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抗字,112年度,46號
TPHV,112,勞抗,46,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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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林育萱
林益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頭城鎮公所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
勞全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乙○○(下分稱甲○○ 、乙○○)分別自民國104年6月15日、105年4月5日起受僱於 相對人擔任教保人員、清潔隊隊員(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以伊透過訴外人林正義(下稱林正義 )行賄宜蘭縣頭城鎮前任鎮長曹乾舜(下稱曹乾舜)而取得 上開職位,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 ,預告於同年4月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復於同年0月間, 以伊進用程序涉及不法,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伊係憑實力錄取,與曹乾舜林正義索賄乙事無關,且伊於任職期間無不能勝任工作情 事,相對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非合法。伊因提起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之訴(案列原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號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已釋明伊 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相對人繼續僱用伊非顯有重大困難 ,然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勞全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 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改命相對人於本案 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伊,並按月給付工資及為伊提 繳勞工退休金等語。
二、關於甲○○部分:
 ㈠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 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 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 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 暫時權利保護。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 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 要件之具體化。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係



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 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又勞工提供勞務,除獲 取工資外,兼具有人格上自我實現之目的,如勞工喪失工作 ,不僅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亦有失去技能或 競爭力之虞,甚至影響其社會上之評價等,致其人格權受損 害。是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固不得僅因其 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逕謂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等必要,惟倘雇主繼續僱用勞工亦顯有重大困難, 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本案確定前,勞工未獲繼續僱用所 受之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勞工所受之不利益程度,衡量比 較以為決定。
 ㈡相對人抗辯:林正義透過行賄方式,換取曹乾舜批示進用甲○ ○為教保人員之行為,業經刑事判決確定,並經新聞媒體廣 為報導非議,嚴重破壞伊之廉潔形象,若強令伊回復甲○○原 職,不但使民眾喪失對伊公正執法之信賴,亦難使伊員工信 服相關人事管理措施,嚴重影響伊員工之整體士氣,對伊內 部紀律管理產生干擾,伊繼續僱用甲○○顯有重大困難等情, 業據提出相關刑事判決、新聞媒體報導資料可稽(見原審卷 第35至194頁、本院卷第403至443頁),已就甲○○人事進用 案之行賄情事,及新聞媒體廣為報導非議,嚴重破壞相對人 之廉潔形象等情予以釋明,足見相對人倘繼續僱用甲○○,恐 受有喪失社會大眾對其公正執法之信賴,及內部人員紀律管 理有重大困難等不利益,堪認相對人繼續僱用甲○○顯有重大 困難。
 ㈢甲○○雖以:伊因相對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致進修權益受到 嚴重損害云云,並提出國立東華大學112學年度幼兒園在職 人員修習幼兒園教師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專班宜蘭班招生簡章 為憑(見本院卷第303至324頁),然未說明其有報考該課程 之急迫性與必要性,亦未釋明其進修權益將受何無法彌補之 重大損害,難謂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 其他相類之情形。至甲○○所陳其工作年資累計、薪資級數、 繼續工作期間之特別休假日數等損害(見本院卷第193至194 頁),均可於本案訴訟結果獲得勝訴判決後為相關請求,且 非不得以金錢賠償,尚難認如使甲○○繼續忍受現狀,其所受 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此外,甲○○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釋明其受有何急迫之危險,或將受何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 情事,則本院權衡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損 害及不利益程度,認甲○○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妨免之 損害,未逾相對人因本件處分所受之不利益,自難認本件有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三、關於乙○○部分:
 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保全權利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爭執 之法律關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所設。是債 權人已受敗訴判決確定時,即無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以暫 時實現其權利之必要。   
 ㈡原法院就本案訴訟已於112年7月25日為乙○○敗訴之判決,並 於同年9月22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485至49 6、507、515頁),是乙○○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已失其保全 目的,而無保護之必要,其提起抗告,自無實益。四、綜上所述,甲○○未能提出相當證據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保全必要性,是其聲請即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甲○○之 聲請,於法核無違誤。至乙○○部分,則已無抗告實益。原裁 定駁回乙○○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林大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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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