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抗字,112年度,101號
TPHV,112,勞抗,101,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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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皇家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
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勞專調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8日遭相對 人無預警解僱,精神上因此受有損害。爰請求確認伊與相對 人間勞動發給薪水等事件存在,並請求相對人賠償伊精神補 償費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賠償),及自109年5 月7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相對人自109年5月7日起 至確定給付日止,按月給付伊工資3萬4,000元(下稱系爭工 資)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經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1,307萬8,000元,並以抗告人之起訴視為調解,命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繳納調解聲請費5,000元,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為中低收入戶, 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無資力者,伊無 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 2款、第4款、第5款、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 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 細則第15條第1項、第6項、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等規定。 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伊繳納調解聲請費5,000元 ,於法未合云云。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 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 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 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涉及財產權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並攸關當事



人起訴、上訴是否合法,及訴訟應採如何之程序進行,更影 響司法資源之有效分配及運用,具濃厚之公益色彩,故屬法 院應依職權介入之事項,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 主張或自認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 旨參照)。另准予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1款規定,雖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 訟費用,然無礙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四、本件抗告人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勞動發給薪水等事件 存在;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系爭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㈢  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抗告人系爭工資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原法 院勞專調字卷第12頁)。其中㈠確認兩造間勞動發給薪水等事 件存在部分,抗告人之真意究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抑或兩造間另有其他薪資爭議事件?若係前者,該項聲明 與上開㈢聲明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系爭工資部分,兩者經濟 目的是否同一,而應擇一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若係後者,抗 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何?均有未明,原法院自應依 法行使闡明權,使抗告人就其聲明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為適 當之敘明或補充。惟原法院未行闡明,令抗告人敘明或補充 聲明,遽以上開㈠聲明屬財產權涉訟,不能按金錢估算或依 其他受益情形核定,逕核定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並與上開㈡、㈢項聲明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 307萬8,000元(165萬元+1,000萬元+142萬8,000元),自有未 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訴訟標的價額既應由法院核 定,不因訴訟救助准否而受影響,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五、末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 調解費部分,性質上屬於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 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所為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 抗告人如獲准訴訟救助,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僅生受訴 訟法院不得以其未依限繳納聲請費駁回起訴之效果,尚不影 響其所為抗告不合法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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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家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