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12年度,92號
TPHV,112,勞上易,92,2023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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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9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明仁 
鄭吉鐘  
周志誠  
陳錦銅  
王天本  
林聰裕  
游火川  
賴源淵  
林義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被上訴人請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黃明仁鄭吉鐘、周志誠陳錦銅王天本林聰裕游火川、賴源淵、林義欽(下合稱被上訴 人,分則各稱其姓名)主張:伊等9人均任職於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宜蘭區營業處 員工,現仍均為上訴人在職員工,並為僱用人員,屬純勞工  。伊等9人分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 起受僱於上訴人,嗣分別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 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 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各如附表「舊 制結清基數」欄所示。詎上訴人明知伊等9人於結清前舊制



結清前3個月及6個月每月工資內之兼任司機加給(下稱系爭 司機加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經常性給與,卻未 將系爭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且就舊制年 資結清差額,應於結清日即民國109年7月1日之30日內給付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 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各 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舊制年資結清金額」欄所示金 額,及各自如附表「被上訴人請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薪資, 依法應由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發給。依經濟部81年7月3 日制定公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各 事業機構之人員基本薪給,採薪點制,由經濟部訂定各級人 員所對應之薪點數,再依經濟部核准之薪點折算標準,據以 計算所屬人員之基本薪給數額;伊已按被上訴人舊制結清前 之支薪等級及所對應之薪點數,依前開薪點折算標準計算薪 給予被上訴人,已充分反應被上訴人所從事工作之報酬。被 上訴人分別於伊公司宜蘭區營業處轄下各服務所任職,其中 鄭吉鐘、周志誠陳錦銅林聰裕擔任各服務所所長,黃明 仁擔任配電服務高級技術專員,王天本游火川、賴源淵、 林義欽則擔任配電服務技術員,黃明仁等9人雖因工作需要  ,有時需駕駛車輛外出抵達工作場所而兼任司機工作,伊亦 會發給系爭司機加給,惟系爭司機加給屬體恤、慰勞及鼓勵 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勞務給付之對價,亦非經濟部所頒「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 辦法)規定所得列計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自不得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之項目。且伊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 資之義務,況被上訴人既於108年12月選擇與伊簽訂台灣電 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平均工資 依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 給與項目表」辦理,即已知悉系爭司機加給不列入計算,系 爭協議書既無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或低於給與標準,伊自應 受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舊制年資結清金額」欄所 示金額;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



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被上訴人請求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9頁): ㈠被上訴人均任職於上訴人,為上訴人所轄宜蘭區營業處員工  ,現仍均為上訴人在職員工,均為上訴人之僱用人員,屬純 勞工。
㈡被上訴人分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 受僱於上訴人,並分別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 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嗣被上訴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 年資所計算之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各如附表「舊制結清基數」 欄所示。
㈢被上訴人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系爭司機加給 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欄所示。 ㈣被上訴人分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 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 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司機加給非在舊制年資結清 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上訴人已於被上訴人結清舊制 年資後,給付被上訴人除上開系爭司機加給未納入平均工資 計算以外之舊制年資結清給與。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司機加給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並應計 入平均工資?
  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而所謂對價性,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 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又所謂「經常性之 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舉凡某種 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而言;此所謂 「勞動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乃有別於雇主之「恩惠 性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 得之給付即屬之。準此,上訴人就系爭司機加給之核發,倘 係兼任司機者即得領取,而兼任司機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 度,則此種因勞工兼任司機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 提出之現金或實物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及本職外兼



任司機之勞務對價,而成為勞雇雙方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 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 所得之報酬,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經查:
 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分別為伊公司宜蘭區營業處轄下各服務所 任職,其中鄭吉鐘、周志誠陳錦銅林聰裕擔任各服務所 所長黃明仁擔任配電服務高級技術專員,王天本游火川  、賴源淵、林義欽則擔任配電服務技術員,被上訴人因工作 需要,有時需駕駛車輛外出抵達工作場所而兼任司機工作乙 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另上訴人每月會發給被上訴人3, 199元、3,590元、2,393元、4,266元、2,133元不等之兼任 司機加給等情,有被上訴人之109年度薪給資料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97頁)。則被上訴人於受僱上訴人期間 除其等原有職務外,司機工作本非其等主要職務,該項司機 加給,係因上訴人未另僱用司機,而由其等如有外勤需求, 兼職駕駛車輛外出而兼任司機工作方得領取。系爭司機加給 係被上訴人兼任司機工作者所享有且按月核發,金額固定, 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 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 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 職工作之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 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 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 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 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是上訴人 抗辯系爭司機加給屬體恤、慰勞及鼓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 非勞務給付之對價云云,委無可採。
 ⒉上訴人另抗辯稱:伊為國營事業,以經濟部為主管機關並受 其監督,相關部會對「經常性給與」之項目已有特別指定可 排除不列為工資,另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函釋,暨系爭退 撫辦法之規定,俱見系爭司機加給從未經核定為列入計算平 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 惟按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 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 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系爭司機加給具有「勞務對價 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 所謂之工資等情,已如前述,縱上訴人所稱其上級行政機關 已多次以函文表明上訴人所發給之司機加給不屬工資,本院 並不受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函釋之拘束。是上訴人前開所辯  ,尚難憑採。
 ⒊綜上,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之系爭司機加給係其等兼任司機



工作所設,與勞工提供勞務有密切關連具勞務對價性。足認 系爭司機加給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 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 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勞基法 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上 訴人抗辯系爭司機加給不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 尚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 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舊制年資 結清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被上訴人請求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間已分別簽署系爭協議書  ,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之約款已載明:系爭司機加給不在 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平均工資」範圍內,被上訴人不得再 起訴請求將系爭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並據以計算所 結清之舊制年資退休金云云。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 「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系爭退撫辦 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 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 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語,此有 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頁至第178頁),足見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中,關於結清舊制之 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之協議亦約定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辦 理。而勞基法公布施行後,上訴人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 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 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以,系爭協議書關於結清舊 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及平均工資計算之協議,即不 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以勞基法 規定為據,始符合規範之意旨。況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已 載明:「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 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退 休金標準。」;而勞基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4款分別已 明定:「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 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本件系爭司機加給應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於給付被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金時,既 未將系爭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自有違勞基法第55條 第2項、第2條第4款之規定,並應依前開規定,補給被上訴



人結清舊制年資金之差額。再者,將系爭司機加給排除平均 工資之計算為上訴人及其上級機關之既定政策,員工並無任 何談判妥協空間,性質上僅係上訴人片面公告或布達內部旨 令,並非經由勞資商議而形成協議,被上訴人在簽署系爭協 議書過程中無從反對或拒絕,縱反對亦無法改變上訴人既定 政策,足見系爭協議書為上訴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訂定之契約,其第2條中段約定不將系爭司機加給列入 平均工資計算之約定內容,已有使被上訴人拋棄法定之權利  ,已然顯失公平,難認有效。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採 信。
 ⒉按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1日生效,依勞 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 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 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 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 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 條規定計算」。次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 條第4款前段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 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 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 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 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勞基法施行前之臺灣省工 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人退 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 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 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 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  ,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 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 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另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 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又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同意結清被上訴人依法保留之勞工退休金 舊制年資,按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即109年7月1日)前6 個月平均工資計發,一次給付之,亦為兩造年資結清協議書



第5條所約定。查,系爭司機加給係屬工資,已如前述,然 上訴人在計算被上訴人之結清舊制年資金時,未將系爭司機 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有短付之情事  ,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以其等任職勞基法施行前後之舊制 年資,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金差額,即屬 有據。是被上訴人主張將渠等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平均司 機加給與6個月平均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請求上訴 人補發給如附表「應補發舊制年資結清金額」欄所示金額〔  結清舊制年資(退休)前3個月之平均司機加給×勞基法施行 前之退休金基數+結清舊制年資(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司機 加給×勞基法施行後之退休金基數〕,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未將前揭被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前 3個月平均兼任司機加給與6個月平均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 工資計算,並分別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日 期起30日內給付,則上訴人自被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之日起 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自如附表「被上訴人請求利息起算日」欄所 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臺灣省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 10條第1項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第84條之2  ,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 請求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舊制年資結清 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被上訴人請求利息起算 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應准許中之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舊制年資結清金額」欄 所示金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依勞動事 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得假執行及上訴人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另原審就如附表「被上訴人請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遲延 利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 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   
編號 姓名 工作年資 起算日期 (民國) 服務年資 訖算日期 (民國) 舊制年資 結清日期 (民國) 舊制結清基數 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新臺幣 /元) 應補發舊 制年資結清金額( 新臺幣/元) 被上訴人 請求利息起算日( 民國) 1 黃明仁 - - 109年7月1 日 勞動基準法施 行前 - 結清前 3個月 - 118,363 109年8月1日 77年9月 21日 99年5月31 日 勞動基準法施 行後 37 結清前 6個月 3,199 2 鄭吉鐘 69年4月 15日 73年7月31 日 同上 勞動基準法施 行前 8.6667 結清前 3個月 3,590 161,550 109年8月1日 73年8月1 日 98年10月31日 勞動基準法施 行後 36.3333 結清前 6個月 3,590 3 周志誠 72年7月 25日 73年7月31 日 同上 勞動基準法施 行前 2.1667 結清前 3個月 3,199 134,358 109年8月1日 73年8月1 日 99年5月31 日 勞動基準法施 行後 39.8333 結清前 6個月 3,199 4 陳錦銅 68年1月1 日 73年7月31 日 同上 勞動基準法施 行前 11.1667 結清前 3個月 2,393 94,186 109年8月1日 73年8月1 日 97年6月30 日 勞動基準法施 行後 33.8333 結清前 6個月 1,994 5 王天本 70年2月 22日 73年7月31 日 同上 勞動基準法施 行前 7 結清前 3個月 4,266 189,837 109年8月1日 73年8月1 日 99年5月31 日 勞動基準法施 行後 37.5 結清前 6個月 4,266 6 林聰裕 - - 同上 勞動基準法施 行前 - 結清前 3個月 - 124,761 109年8月1日 75年10月 19日 99年5月31 日 勞動基準法施 行後 39 結清前 6個月 3,199 7 游火川 66年12月 27日 73年7月31 日 同上 勞動基準法施 行前 13.3333 結清前 3個月 2,133 95,985 109年8月1日 73年8月1 日 96年6月30 日 勞動基準法施 行後 31.6667 結清前 6個月 2,133 8 賴源淵 69年5月1 日 73年7月31 日 同上 勞動基準法施 行前 8.5 結清前 3個月 3,199 143,955 109年8月1日 73年8月1 日 98年10月 31日 勞動基準法施 行後 36.5 結清前 6個月 3,199 9 林義欽 - - 同上 勞動基準法施 行前 - 結清前 3個月 - 78,921 109年8月1日 77年11月 21日 99年5月31 日 勞動基準法施 行後 37 結清前 6個月 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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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