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12年度,113號
TPHV,112,勞上易,113,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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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松輝
李茂琨
謝集泉
陳穗德
謝文欽
林騰
陳榮發
顏福
郭智明
曾秀美(即王添丁之繼承人)

王炳堯(即王添丁之繼承人)

王詣君(即王添丁之繼承人)

藍兆萍(即邱慶雲之繼承人)

邱一凡(即邱慶雲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商桓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松輝李茂琨、謝集泉、陳穗德謝文欽、游林騰涯、陳榮發顏福達、郭智明9人(下稱 黃松輝9人),被上訴人曾秀美王炳堯王詣君(下稱曾 秀美3人)之被繼承人王添丁,及被上訴人藍兆萍、邱一凡 (下稱藍兆萍2人)之被繼承人邱慶雲(以上黃松輝9人、王 添丁邱慶雲下合稱本件勞工,分稱其姓名)分別自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 於上訴人。郭智明邱慶雲(下稱郭智明2人)分別於民國0 00年00月間與上訴人簽立「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 本件勞工並各自於如附表「退休日」欄所示日期退休。本件 勞工因兼任司機,每月各領有兼任司機加給(下稱司機加給 ),詎上訴人於本件勞工結清舊制年資、退休時,未將司機 加給納入平均工資為計算,致短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 所示金額等情。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 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 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 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上訴人各給付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如 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司機加給為恩惠給與之性質,非屬具有勞務對 價性之工資。又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 法第14條、行政院核定之退撫辦法及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下 稱系爭手冊)所定標準,司機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另依 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悉依行政院核定「經濟部 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 項目表)辦理,郭智明2人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縱認伊應 補發款項,郭智明2人於結清舊制年資時均尚未退休,應自 其等退休後30日始起算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本件勞工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 僱於上訴人,均兼任司機,各領有司機加給,並各於如附表 「舊制結清日」、「退休日」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或退 休,本件勞工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年 資結清基數如附表「基數」欄所示,依舊制年資結清或退休 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司機加給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兼 任司機加給」欄所示。郭智明2人分別於000年00月間與被上 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 算悉依據系爭項目表,即司機加給非在舊制年資結清之「平 均工資」計算範圍內,上訴人已於結清舊制年資或本件勞工 退休後,分別給付本件勞工未將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之舊制年資結算退休金。王添丁於109年9月25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曾秀美3人;邱慶雲則於111年3月19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藍兆萍2人,且王添丁邱慶雲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至170、188頁), 並有卷附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暨退休金計算清冊、平均工 資計算表暨薪給資料、系爭協議書、除戶謄本、戶口名簿可 稽(見原審卷第49至157、203至206頁),堪信為真正。被 上訴人主張司機加給應列入本件勞工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之 平均工資為計算,上訴人應自如附表「舊制結清日」或「退 休日」欄所示日期之30日內給付短付退休金差額,為上訴人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司機加給應計入本件勞工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之平均工資: ⒈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 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 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 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 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 何,尚非所問。則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 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 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 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依據。
 ⒉本件勞工在結清舊制年資前,兼有司機職務,並按月各領取 兼任司機加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且 有薪給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9、111、115、119、12 1、125、129、131、135、139、141、145、149、153、157 頁),而司機工作本非本件勞工主要職務,此項加給亦係因 上訴人未就司機工作另聘員工,始指派本件勞工兼職為之, 故司機加給係因兼任司機者,方得享有,並按月核發,非係 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應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 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等雇主因特殊工作條 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本職工作 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既屬兩造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 協議,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 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已符合「勞務 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亦應屬工資之一部分, 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上訴人辯稱:司機加給為恩惠給與之 性質,非屬具有勞務對價性之工資云云,並不可取。 ⒊上訴人雖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



法第14條、行政院核定之退撫辦法及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下 稱系爭手冊)所定標準,司機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 惟查:
 ⑴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定標 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定有 明文,然此規定僅係原則性規範國營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 福利,應本於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 故與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 依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仍 不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是以,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 之待遇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 ,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 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據。
 ⑵審以本件勞工薪給資料(見原審卷第109、111、115、119、1 21、125、129、131、135、139、141、145、149、153、157 頁),每月薪資除基本薪給外,尚加計假日出勤加發、兼任 司機加給、值班超時工作報酬、值班深夜點心費等項目,依 系爭手冊貳、二、平均(薪)工資、㈠規定,得將延長工作 時間工資併入平均工資計算(見原審卷第221頁),並非僅 以本件勞工基本薪給計算其平均工資,可見基本薪給數額未 能實際反映其等每月從事工作報酬,難認司機加給非屬工資 。而系爭手冊附件貳之一,固未將司機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 資之給與項目(見原審卷第224頁),惟系爭手冊僅係經濟 部依退撫辦法研訂之實務作業手冊,此觀系爭手冊「壹、前 言」之「研訂本辦法作業手冊」記載「……為使部屬各機構今 後在退撫作業時作法一致,避免對法條文義產生歧誤,並能 符合部屬事業人員(包括派、雇用人員)一般適用之考量原 則……依據本辦法,研訂『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 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等內容可明(見 原審卷第219至220頁),退撫辦法第3條既明定適用該辦法 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 見本院卷第181頁),則司機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屬工資 範疇,已認定如前述,系爭手冊無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未 將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核與系爭手冊據以研訂之退撫辦 法第3條規定相牴觸,難以系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記載, 逕認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之平均工資應以系爭手冊為據。 ⑶司機加給是否為工資,實屬法院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 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故上訴人所提函釋(見原審 卷第207至216、225至226頁),無非係行政機關就個案表示 見解,對本院亦無拘束力,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⑷是以,上訴人所辯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退撫辦法及系 爭手冊所定標準,司機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並不足 採。
 ⒋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悉依系爭 項目表辦理,郭智明2人應受該協議書拘束云云。惟查: ⑴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 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有明文規定。又勞退 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所保留之年資 ,與雇主約定勞僱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 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僱雙方自屬有效,勞 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即闡釋此意旨。勞基法為勞動條件之最 低標準,基此,倘勞僱雙方約定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應逕認 其無效,或認不生結清年資效力,勞工仍得依勞基法之最低 標準為請求。
 ⑵司機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業如前述,郭智明2 人簽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03 至206頁),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既未計入司機加給,已違反 勞基法所定之給付標準,自有損其等權益。審以系爭協議書 第2條記載: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 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 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系爭項目表之規 定辦理等約定內容(見原審卷第203、205頁),可見上訴人 與郭智明2人仍約定應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辦理,未排除司 機加給為工資之一部,難認其等已就司機加給不納入平均工 資計算乙節有意思表示合致。司機加給既屬勞基法規定之工 資,上訴人於結清郭智明2人舊制年資時,未將司機加給納 入平均工資為計算,違反勞基法規定,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 標準,補給郭智明2人結清舊制年資差額,故上訴人抗辯郭 智明2人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而不得請求云云,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及均加計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應有理由:
 ⒈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 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 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退休規則第9 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 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



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 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 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 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退休金基數之計算 方式,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而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 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額 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 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並依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 即退休或結清年資前6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⒉司機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已認定如上所述, 是上訴人計算本件勞工之結清舊制年資及退休金,自應將司 機加給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且本件勞工結清年資前後及 任職期間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故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1 項第1款、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分別將本件勞工舊制年 資結清或退休前3個月、6個月之司機加給數額分別計入平均 工資計算後,本件勞工各得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應補發 金額」欄所示之差額,上訴人對此計算之金額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堪認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 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應各於如附表「舊制結清日」欄所示之日起30日內發 給被上訴人郭智明藍兆萍2人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及各 於如附表「退休日」起30日內發給其餘被上訴人退休金,並 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⑴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 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乃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 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 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經查,本件勞工 各於如附表「舊制結清日」、「退休日」結清舊制年資或退 休,上訴人未將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未於如附表「 舊制結清日」、「退休日」起30日內給付,則被上訴人依上 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應認有理。
 ⑵上訴人雖辯稱:縱認伊應補發款項,郭智明2人於結清舊制年 資時均尚未退休,應自其等退休後30日始起算遲延利息云云 。惟查,上訴人與郭智明2人係於000年00月間,以系爭協議 書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郭智明2人舊制年資,上訴人應以 支票或匯款方式一次給付,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考(見原審 卷第203、205頁),堪認上訴人就結清舊制年資部分,應於 約定結清日後30日內發給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司機加給既 認應計入平均工資,據以結清年資,則上訴人短發部分,其 給付期限即應與依系爭協議書給付部分相同,應於109年7月 1日結清日後30日內發給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即均應自109 年8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 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 條、第84條之2、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 1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 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林大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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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