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12年度,58號
TPHV,112,勞上,58,2023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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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高懷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本院
112年度勞上字第58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 判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年計算。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為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所明定。另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 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66條之1亦著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前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核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⒈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續聘僱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回復上訴人職務之前1日止,按月於該月1日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1325元,及自各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向勞工保險局辦理上訴人自112年1月1日起之勞工保險,㈤被上訴人應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上訴人自112年1月1日起之全民健康保險」,則上開聲明之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為準。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本件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於原審起訴時(111年1月10日,見勞補卷第9、59頁),年齡為60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5年。是依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8萬1325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87萬9500元(計算式:8萬1325元×12×5=487萬95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3968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萬4656元(計算式:7萬3968元×〈1-2/3〉=2萬465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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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