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95號
再 審原 告 張國聖
再 審被 告 開南大學
法定代理人 林玥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
月18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 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 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36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18 日宣判時確定(見本院卷第41頁),再審原告以其於112年7月 24日收受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35號判決(下稱135號判決, 見135號卷第517頁)時始發現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於同年8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法定得提再審之訴30日期間,且不 受5年之限制,合先敘明(另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 97條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 明)。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 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自90年8月1日起至109年7 月31日止經再審被告聘任為專任教師,基於同一聘任法律關係 訴訟標的(即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及其原因事實所請求之 損害賠償,分別經原確定判決及135號判決作成裁判確定,合 於上開規定得為再審事由,以避免既判力發生牴觸等語,為其 主要之論據。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 ,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所謂顯無理由,係指再審 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2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 和解、調解者,係指本判決確定前,就同一訴訟標的已有另案
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者而言。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10 3年2月18日確定,已如前述,而135號判決亦係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事件,於112年7月11日宣判時確定(見本院卷第79頁), 足認135號判決作成在後,無論二者訴訟標的是否同一,135號 判決顯非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有之另案確定判決,自難謂合於 前開規定之再審事由,而屬無據。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 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