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95號
再 審原 告 張國聖
再 審被 告 開南大學
法定代理人 林玥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
月18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 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 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再審之訴不合 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及第50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3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18日宣判時確定(見 本院卷第41頁),再審原告於112年8月23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 院卷第3至5頁),無論其係自何時知悉該再審事由,自該判決 確定時起算,顯已逾5年,則依前開規定,其再審之訴自不合 法,應予以裁定駁回(另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 條第1項第1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就此部分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 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