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38號
再審原告 李彥霆
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律師
再審被告 賴彥廷(即陳妙芬之承受訴訟人)
賴彥迪(即陳妙芬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賴茂松(兼陳妙芬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明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賴茂松、賴彥廷、賴彥迪為再審被告陳妙芬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 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 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 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38號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 件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再審被告陳妙芬於1 12年10月14日死亡,因其於本院審理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 故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茲因陳妙芬之繼承人賴茂松、賴彥 廷、賴彥迪嗣於112年11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戶 籍謄本、戶口名簿、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85-291頁 ),經核尚無不合,爰由本院以裁定准許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