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12年度,38號
TPHV,112,再易,38,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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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38號
再審 原告 李彥霆
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律師
再審 被告 陳妙芬
賴茂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明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112年2月22日110年度上易字第9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於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0年度上易字第九七八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上訴部分,及該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二八0九號第一審判決,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陳妙芬賴茂松應分別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肆拾陸元、伍萬參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再審原告負擔;上開廢棄部分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前 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809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以110年度上 易字第97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並於同年3月3 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78號卷〈下稱本 院978號卷〉二第125頁)。再審原告於同年3月22日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應有部分1/4,再審被告陳妙芬(下稱其姓名)原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2,嗣於105年11月22日, 將系爭土地前開應有部分贈與其配偶即再審被告賴茂松(下 稱其姓名,與陳妙芬合稱再審被告)。陳妙芬於本院104年 度上易字第33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敗訴確定後,仍與賴茂 松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42.35平方公 尺、B部分面積88.34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37.63平方公尺 、C2部分面積18.84平方公尺,合計187.16平方公尺(下分 稱A部分土地、B部分土地、C1部分土地、C2部分土地,合稱 系爭占用土地),再審原告因而再起訴請求陳妙芬給付自10 3年6月12日起至105年11月21日止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 )442,529元、賴茂松給付自105年11月22日起至108年6月2 日止之不當得利529,111元,及均自10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280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再審原告上訴後,復經 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已確定。
 ㈡然原確定判決有下述再審事由:
 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⑴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時,已自認就C2部分土地上鐵拉 門圈圍之增建物(下稱C2增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該 增建物應屬再審被告所有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房屋 (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規定,亦 應由再審被告取得所有權,然原確定判決竟未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及民法第811條規定,而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前段規定,認定再審原告未能證明C2增建物為再審被告 所有,故再審被告並未占有C2部分土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
 ⑵再審被告在B部分土地停放汽車、A部分土地停放機車,應屬 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自須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 意,至民法第818條規定所指按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非指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且陳妙芬曾對系爭1樓房屋前所有權人李 娟娟提起返還土地訴訟,經臺北地院91年度訴字第1625號、 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439號判決其勝訴確定(下稱439號確定 判決),陳妙芬並持439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要求將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回復為草坪綠化,其後卻於輾轉 取得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後,私自占用A、B部分土地停放汽 機車,顯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故原確定判決以再 審被告在A、B部分土地停放汽機車,並未逾越應有部分1/2 之範圍,並援引民法第818條規定,認定再審被告並無不當 得利,應有錯誤適用民法第818條規定及漏未適用民法第148



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
 ⑶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31號確定判決(下稱331號確定判決) ,業已認定陳妙芬為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間接占有人,此 部分於前訴訟程序中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且該情形在陳妙芬 於104年9月22日與承租人昌庭建材行約明出租範圍僅限於主 建物,不及於其他區域之前,並無任何改變,再審被告就此 亦未再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然系爭確定判決竟認定陳妙芬 於104年9月22日前並非系爭占用土地之間接占有人,顯然違 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
 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證物漏未斟酌:  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331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陳妙芬為系爭 土地遭占用部分之間接占有人,且該情形在陳妙芬於104年9 月22日與昌庭建材行約明出租範圍僅限於主建物,不及於其 他區域之前,並無任何改變,而逕認陳妙芬於104年9月22日 前並非系爭占用土地之間接占有人,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 情事。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809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3項之訴部 分廢棄。⒊陳妙芬應給付再審原告442,529元、賴茂松應給付 再審原告529,111元,及均自10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固曾於前訴訟程序之書狀中,陳報 就C2增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但僅係就法官所詢事項進行陳 報,且非前訴訟程序之主要事實,並非自認,況自認之對象 為事實,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不得作為再審理由 ;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論述再審被告在A、B部分土地停放汽機 車,應符合民法818條規定之理由,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331號確定判決之審理範圍為陳妙芬於98年10月5日至103 年6月11日間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然其認定之占用狀態 可能隨時間而有變化,自應由再審原告舉證再審被告自103 年6月12日後,仍有繼續系爭占用土地之事實,是系爭確定 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之情事;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針對331號確定判決已有所 斟酌及說明,故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關於有無再審事由部分: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⒈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



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 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 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在內(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確定 終局判決於確定事實時,如有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消極不適用法規,且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即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然如係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 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則非屬此款所定 之再審事由。  
 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 1項規定,而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認定再審原 告未能證明C2增建物為再審被告所有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C2增建物應為系爭1樓房 屋之附屬建物,故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再審被告取 得所有權,亦主張再審被告就訴外人楊佳蓉LAB法式餐廳 、昌庭建材行於系爭土地設置之地上物均有事實上處分權, 故在該等增建物或地上物尚未拆除前,再審被告即有占用該 部分土地之事實,與再審被告出租範圍是否僅包括系爭1樓 房屋之主建物無關,此觀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書狀 及陳述內容甚明(見本院978號卷一第57、118、133、231、 233、246、296頁)。又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均為再審被告所 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增建物或地上物,再審被告於前訴訟 程序中,除C2增建物外,均明確否認為再審被告所有或有事 實上處分權(見本院978號卷一第182頁),惟就C2增建物部 分,則於111年3月8日提出之民事第二審答辯㈡狀(下稱系爭 答辯狀)中,陳明:「有關C2上鐵門內搭出之地上物,被上 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有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978 號卷一第249頁),足見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所主張C2增建 物應為再審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應已為自認 甚明。
 ⑶再審被告雖辯稱其於系爭答辯狀中所陳「有關C2上鐵門內搭 出之地上物,被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僅係就前訴訟程 序受命法官於履勘現場時所詢問之問題進行查報,且非針對 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主要事實,故並非自認云云。然所謂自認



,係指一方當事人對於他方所陳述不利於己之事實加以承認 之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再審被告既已就再審原告所主張「C2增建物應為再審被告 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予以承認,即為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所稱之「自認」,尚不因是否係經承審法官 要求查明陳報而有異;且承前所述,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 中,乃以「C2增建物應為再審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 為由,主張再審被告係以C2增建物無權占有C2部分土地,故 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則該部分事實自屬再審原告主張之主要 事實。是以,再審被告以前揭理由,辯稱其並未自認云云, 尚非可採。
 ⑷再審被告復稱其於系爭答辯狀中,尚一併抗辯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應屬對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依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規定,得由法院審酌情形判斷是否為 自認云云。然再審被告所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契 約等語,乃針對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占有C2部分土地「欠 缺合法權源」,而屬「無權」占有所為之抗辯,與再審原告 主張「C2增建物應為再審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 實本身,並無直接關連,自非對前述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 是再審被告此項辯詞,亦無可取。
 ⑸綜上,原確定判決既載明:「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如 附圖C2部分鐵拉門圈圍之增建物係依附於系爭1樓房屋之外 牆搭建,內部無獨立之電錶及水錶,已連通系爭1樓房屋與 之成為一體,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雖該C2部分為LA B法式餐廳所搭建,應由1樓房屋所有權人取得C2部分增建物 之所有權(應係「事實上處分權」之誤載),而認被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無權占有C2部分云云」等語(見本院卷第16 、17頁),亦即再審原告確有主張「C2增建物應為再審被告 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且再審被告確已就此事實 為自認,亦如前述,則關於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事實, 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即無庸由再審原告 舉證,而逕認其該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確定判決漏未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而指「上訴人主張『該C2部 分係LAB法式餐廳所搭建,應由1樓房屋所有權人取得C2部分 增建物之所有權』云云,缺乏證據證明,亦無可取」(見本 院卷第17頁),顯有「於確定事實時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 形,揆諸前揭說明,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再審被告雖 稱原確定判決縱未依再審被告之自認而為事實認定,亦僅屬 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問題,與適用法規無涉云云,然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亦包含「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時」,顯



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前已詳述, 是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再審原告主張「C2增建物應為再審被告 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時,既有漏未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自仍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 審被告前揭所辯,應非可採。
 ⒊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民法第818條規定及漏 未適用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認定再審被告在A、B部分土 地停放汽機車,並無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固係指各 共有人得就共有物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謂各共有人得任意 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用收益(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 238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原確定判決就民法第818條 於本件之適用,乃認:「…陳妙芬賴茂松既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自得就系爭土地於未逾越其應有部分1/2範圍內為 使用、收益。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將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 汽車、車號000-0000號機車停放於系爭土地之行為,並未逾 越其應有部分1/2之範圍,參諸上訴人亦於前揭00地號土地 上停放汽車,此有照片可參,顯見各共有人於前揭00地號土 地之空地停放自己使用之汽、機車,並未逾越對於共有物之 合理使用權限及範圍。故被上訴人前揭停放汽、機車之行為 ,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難令其 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見本院卷第18頁),詳觀其內容 ,並非肯認再審被告得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任意占用 收益,而係認「再審被告得就系爭土地於未逾越其應有部分 之範圍內為使用收益」,及「再審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停放 汽機車』之行為並未逾越其等就系爭土地得為合理使用之權 限及範圍」;又「單純在土地上停車」之行為,並非當然等 同於「將土地置於其持續支配狀態下而取得該土地事實上管 領力之占用行為」,且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亦辯稱其 等僅係臨時停車,並非長期占用,且未阻止其他人利用該部 分土地,故屬合法使用等語(見本院978號卷一第250頁),而 觀諸原確定判決亦未認定再審被告有以停車方式「占有」系 爭土地特定部分之行為,則其僅就再審被告在系爭土地上「 停放汽機車」之行為,認尚未逾越對於系爭土地之合理使用 權限及範圍,符合民法第818條規定,故非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自無錯誤適用民法第818條規定之情事。 ⑵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認定再審被告在A、B部分土 地停放汽機車,並無不當得利部分,尚有漏未適用民法第14 8條第2項規定之錯誤,無非以陳妙芬在尚未取得系爭1樓房



屋所有權之前,曾對系爭1樓房屋前所有權人李娟娟提起返 還土地訴訟,並持439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要求將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回復為草坪綠化,並張貼「本空地 不得作任何形式之使用,違者依法處理」之告示,其後卻於 輾轉取得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後,擅自在A、B部分土地上停 放汽機車,顯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為其論據。 然再審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停放車輛之行為,是否符合其等基 於共有人身分,就共用之系爭土地得為合理利用之權限及範 圍,或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應以一般社 會之通常合理觀念作為判斷依據,而非以再審被告過去所執 個人意見,作為認定之標準,是再審原告以前開理由,指稱 再審被告在A、B部分土地上停放汽機車,有違陳妙芬先前所 為系爭土地空地範圍不得為任何形式之利用之主張,即屬權 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故原確定有漏未適用民法第148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尚難認可採。 ⒋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陳妙芬於104年9月22日前 ,並非系爭占用土地之間接占有人,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⑴按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 則;論理法則,指依理論認識及邏輯分析推論之方法判斷事 物之法則;經驗法則,則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 積歸納所得之定則,合先說明。
 ⑵再審原告主張331號確定判決業已將陳妙芬是否無權占用部分 系爭土地列為爭點,並認定:「昌庭建材行使用範圍包括A 、B、C部分土地,為其承租後得以經營支配使用之範圍,則 承租人昌庭建材行固為該部分土地之直接占有人,然陳妙芬 亦為間接占有人,是李彥霆主張系爭土地A、B、C部分係由 陳妙芬以及昌庭建材行占有使用之事實,即非無由。」、「 陳妙芬辯稱其就上開A、B、C部分土地上之物品均無事實上 之處分權,伊出租予昌庭建材行之範圍並不包括系爭法定空 地云云,亦無可採。」(見前訴訟程序臺北地院108年度北 司調字第895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84-86頁),又陳妙芬嗣 後固於104年9月22日與昌庭建材行約定出租範圍僅限於主建 物,不包含其他區域,然陳妙芬在104年9月22日之前,仍為 A、B、C部分土地間接占有人之事實,並無任何改變,再審 被告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揭認定之新訴訟資料,然原確定判 決竟認定陳妙芬於104年9月22日前並非系爭占用土地之間接 占有人,顯然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云云。
 ⑶經查,依331號確定判決內容所示(見北司調卷第80-91頁)



,再審原告於該事件中主張陳妙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區 域,並請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期間為98年10月 5日至103年6月11日(見同上卷第81、89、92頁),則331號 確定判決之審理範圍及關於陳妙芬有無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之 認定,自係針對上開期間內之占用情形,而不包含103年6月 12日以後之狀況。又觀諸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陳妙芬 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並請求其給付不當得利之期間則為 103年6月12日至104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23頁),且經 核系爭占用土地之面積共計187.16平方公尺,與331號確定 判決認定陳妙芬間接占有部分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89平 方公尺(見北司調卷第89、90頁),亦有不同,則關於陳妙 芬於103年6月12日至104年12月31日間是否為系爭占用土地 之間接占有人乙節,自非屬331號確定判決之爭點及審理判 斷範圍。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基於爭點效理論,原確定判決 就陳妙芬於103年6月12日至104年9月21日間,乃系爭占用土 地之間接占有人乙節,在無其他新訴訟資料之情況下,應不 得與331號確定判決為相異之判斷云云,即非可取;其據此 指稱原確定判決關於認定陳妙芬於103年6月12日至104年9月 21日間,並非該部分土地之間接占有人乙節,違背證據法則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自難認可採。
 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 :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 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依同法第497條規定固得提 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 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 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 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予判斷,均不失 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 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 之再審事由。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331號確定判決 內容,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然查 ,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提出331號確定判決,並據以主 張該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於該案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乙節, 業於判決中說明有關331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範圍,及再審 原告前揭主張不可採,暨認定陳妙芬並非間接占有人之理由 (見本院卷第17、18頁),尚非對該項證據全然未予斟酌。



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足以影響判決之331號確定 判決內容,漏未審酌云云,自非可採,而難認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存在。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關於主張原確定判 決漏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應 有理由;至其主張之其他再審事由,則均非可採。是本件僅 就上述有再審事由部分,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  四、關於前訴訟程序之續行及再開部分:
 ㈠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係以其等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C 2增建物,無權占有C2部分土地(面積18.84平方公尺),因 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陳妙芬賴茂松分別給付103年6月12日起至105年11月21 日止及105年11月22日起至108年6月2日止之不當得利。再審 被告則以:依使用執照所附1樓平面圖及1樓竣工平面圖所示 ,系爭1樓房屋於興建完成時,在C2部分土地外側即設有花 台或矮牆,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認各共有人均同意C2部分 土地專由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而有分管契約存在, 故再審被告自非無權占有C2部分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㈡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其等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之C2增建物,占有C2部分土地乙節,有現場照片存卷可參 (見本院978號卷一第189、190頁),並經再審被告自認屬 實(見本院978號卷一第249頁),前已詳述;而以自己所有 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固定式地上物占用土地,顯已取得對占 用部分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而為直接占有人,是再審原告 主張再審被告有接續以C2增建物占有C2部分土地之情事,應 屬可採。
 ㈢再審被告雖以前述理由,辯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就C2部分 土地應有分管契約存在,故其等並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 使用執照之1樓平面及立面圖及1樓竣工平面圖(下合稱系爭  使用執照圖說)為證(見本院987號卷一第333、335頁), 且本院於前訴訟程序中曾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 隊將系爭使用執照圖說所示後巷花台轉繪至鑑定圖中,有上 開機關製作之111年10月31日鑑定圖存卷可考(見本院978號 卷一第499頁之D2、D5),而足認C2部分土地確係在系爭使 用執照圖說所示花台包圍之範圍內。然查,觀諸系爭使用執 照圖說之記載內容,並未註明花台包圍之空間範圍,係專供 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使用,且參以卷附竣工照片所示(見本 院978號卷一第363、365頁),僅見房屋外側設有低矮之花 台,而非具備全面阻隔功能之圍牆,自無從僅憑該低矮之花



台設施,逕認系爭1樓房屋於設計建造之初,即有將該花台 包圍範圍供作該1樓房屋所有權人專用之意,更無法據以推 斷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已就此部分區域係由系爭1樓房屋所 有權人單獨使用乙節,達成明確之分管約定。況查,陳妙芬 曾以其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房屋所有權人,亦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當時其應有部分僅1/4)之身分,對當時 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李娟娟提出返還共有土地訴訟,主張 李娟娟有無權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之情事,其所指無權占用之 範圍即包含C2部分土地,並取得439號確定判決,進而持該 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且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雖見債務人 提出系爭使用執照圖說,表示依圖說所示C2部分土地上本有 花台存在,仍要求債務人需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將C2 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等情,有臺北地院91年度訴字 第1625號、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439號判決、臺北市松山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執行(調查)筆錄、民事陳報狀 等在卷可佐(見北司調卷第54-65頁、本院978號卷一第207- 210、479-483頁),顯見陳妙芬在事後輾轉取得系爭1樓房 屋所有權之前,均堅決否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就C2部分土 地有何分管契約存在,詎其於取得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後, 竟一反先前之主張,以系爭使用執照圖說,辯稱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均同意C2部分土地由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專用,而 有分管契約存在云云,自難認可取。此外,再審被告復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等相繼以系爭C2增建物占有C2部分 土地,有何合法之占有權源存在,自應認其等係無權占有C2 部分土地。
 ㈣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陳妙芬係於98年10月間因買賣取得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嗣 於105年11月22日因贈與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茂松,此有 系爭1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表等在卷可 稽(見北司調卷第32、40-50頁),且再審被告陳稱陳妙芬 購入系爭1樓房屋時,系爭C2增建物即已存在,故其等就該 增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978號卷一第249頁),是再 審原告主張陳妙芬賴茂松先後以系爭C2增建物無權占有C2 部分土地之時間,分別為103年6月12日至105年11月21日、1 05年11月22日至108年6月2日,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陳妙芬賴茂松各自給付前揭期間因無權占有C2部分土地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茲就再審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認定如下: ⑴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 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應依法定地價計算,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 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 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另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 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再審被告無權占有C2部分土地之面積為18.84平方公尺 ,此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11年2月22日鑑定圖 附卷可佐(見本院978號卷一第411頁)。又系爭土地於103 年至104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7,100元(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45,680元)、105年至106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77,00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1,600元)、於107 年至108年之公告地價為72,60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 8,080元),亦有公告地價查詢資料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279頁)。另參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內, 周遭為住宅區,距離○○○路約100公尺,該巷道周圍均為10至 12米巷道,前有公園,鄰近○○社區,社區內有活動中心、○○ 運動公園、○○分局○○派出所、家樂福、銀行等設施,商業活 動發達、交通便利、居住環境良好,此有331號確定判決內 容可憑(見北司調卷第88、89頁),並考量再審被告係以系 爭C2增建物占用C2部分土地,而系爭C2增建物乃設於系爭1 樓房屋後方且與主建物相連互通之增建物,暨系爭土地之位 置、鄰近工商繁榮程度、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各項情狀,認 關於再審被告無權占有C2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7.5%計算,應屬妥適。是據 此計算再審原告得請求陳妙芬賴茂松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分別為44,546元、53,262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關於主張原確定判 決漏未適用民法第279條第1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為有理由,茲 由本院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與續行,並認再審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陳妙芬賴茂松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44,546元、53,26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6月13日(見北司調卷第120、12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臺北地院10 8年度訴字第280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該部分之訴,及原確 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該部分之上訴,均有未洽,爰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再審原告以其他再審事由所提出之再 審之訴部分,則不具再審事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 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附表              
陳妙芬部分 賴茂松部分 ⑴103.6.12至104.12.31  45680×18.84 ×7.5%×568/365×1/4=25111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105.1.1至105.11.21  61600×18.84 ×7.5%×326/365×1/4=19435 ⑶合計:25111+19435=44546 ⑴105.11.22至106.12.31  61600×18.84 ×7.5%×405/365×1/4=24145 ⑵107.1.1至108.6.2  58080×18.84 ×7.5%×518/365×1/4=29117 ⑶合計:24145+29117=5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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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