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33號
再 審原 告 張素美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再 審被 告 余邦助
訴訟代理人 余秀珍
余信達
余信村
再 審被 告 余玉龍(即余哲雄之承當訴訟人)
余佑真(即余哲雄之承當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昆翰
再 審被 告 余鈺琳(即余哲雄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2月15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 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收受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9號確 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本院送達證書影本可稽(見 外放111年度上易字第69號影卷第343頁),其於同年3月17 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 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通行再審被告 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75地號土地) 以至公路。原確定判決認伊前手於95年間任意將原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母地)分割為系爭土地、新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76-1地號土地),致系 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 ,伊僅得通行系爭776-1地號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下稱 附圖)C方案至公路。然分割前母地即為袋地,系爭土地並
非因分割始成為袋地,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 段規定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圖C方案現況照片、系爭775地號土地 、107年4月26日航照圖及現況照片、Google街景圖等證物, 及再審被告余邦助訴訟代理人余信達(下稱余信達)於前訴 訟程序所為供述,如經審酌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求為命: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 所有系爭775地號土地如附圖B方案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㈢再審被告應容忍再審原告於如附圖B方案所示土地鋪設 3.5公尺寬柏油道路,並不得妨礙或阻撓再審原告通行。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述理由,屬法院認定事實、取捨 證據之範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有別;原確定判決業經斟酌再審原告提 出之各項證據後為判斷,並無漏未審酌重要證物情事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 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 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 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分割前母地即為袋地,原確定判決竟認系爭土 地係因分割始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僅得由 系爭776-1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然原確定判決係以母地共有人陳慨文、陳林秀美、陳嬿亦 、陳天命、陳天令(下合稱陳慨文等5人)於95年間將母地 分割為系爭776-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因而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此係陳慨文等5人任 意行為所造成,故再審原告嗣後自訴外人陳敏達、陳彰名買 受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得通行系爭 776-1地號土地至公路,再審被告不負通行義務等情(見本 院卷第38至39頁),可知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土地係因分割而 成為袋地,僅可從系爭776-1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並無違 反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至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土 地係因分割始成為袋地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係指摘原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尚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
㈢依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理由。 五、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同法第49 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 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 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 ,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 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 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 事由。
㈡關於再審原告所指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圖C方案現況照片 ,原確定判決業已於事實及理由貳、四㈢、㈣⒈予以斟酌論述 (見本院卷第41頁、第39至40頁),僅未為有利再審原告之 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據,顯非有 理。另系爭775地號土地107年4月26日航照圖及現況照片、G oogle街景圖,再審原告均自承於原訴訟程序提出在案(見本 院卷第124至125頁),業經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貳、 六中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等語,可見原確定判決已斟酌上開 證物,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該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 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再審原告執上開證物主張有足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採。 至再審原告所執余信達於前訴訟程序所為供述,性質上屬供 述證據而非物證,自無上規定適用,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均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