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抗字,112年度,35號
TPHV,112,再抗,35,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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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抗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翁正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素碧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245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 聲請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245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依法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 補繳,則裁定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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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