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46號
再審原告 劉明達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
還消費寄託物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7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參
佰柒拾伍萬肆仟伍佰貳拾肆元,應徵再審裁判費伍萬柒仟參佰參
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依同法第
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