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30號
再審被告 李玉春(即黃正夫之繼承人)
黃湘雲(即黃正夫之繼承人)
黃聖峰(即黃正夫之繼承人)
再審原告顏月霞與再審被告黃正夫等間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
,應命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玉春、黃湘雲、黃聖峰為再審被告黃正夫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被告黃正夫業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14日死亡,其 法定繼承人有配偶李玉春及子女黃聖峰、黃湘雲,其等均無 拋棄繼承情事,有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親等關聯( 一親等)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1 37、139、141頁、當事人個資卷第343至344、349、351、35 3頁)。茲因李玉春、黃聖峰、黃湘雲未具狀聲明承受,爰 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並續行 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