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贈與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12年度,94號
TPHV,112,上更一,94,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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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94號
上 訴 人 林亭鋅

訴訟代理人 凃冠宇律師
陳孟秀律師
被 上訴 人 方柔茜

訴訟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宜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2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
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裁判之範圍與限度由當事人決定 ,法院審判範圍應受原告起訴請求及受敗訴當事人上訴範圍 拘束。又客觀預備合併之訴,第一審認先位之訴有理由,被 告上訴,備位之訴應併同移審;如第二審認原告先位之訴無 理由,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備位之訴為有理由,原告本得 就敗訴之先位之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得上訴而未上訴 ,該敗訴部分即告確定,不因被告對備位之訴上訴,而使先 位之訴併受第三審之裁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9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客觀預 備合併之訴,先位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478條 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返還新臺幣(下同)230萬元 本息;備位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萬 元本息(見原審卷第521頁)。嗣原審認上訴人先、備位之 訴均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前審改判備位之訴有理由;則上訴人就該敗訴之先 位之訴部分未上訴,該部分於當時即已確定,不因被上訴人 對備位之訴敗訴部分上訴,經最高法院將之廢棄發回更審而 回復。故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先位之訴部分,已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先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成立和解契約 ,並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萬元本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兩造成立債務承認契約,追加依 債務承認契約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 284-286頁)。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有其社會事實上 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就原訴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亦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 障,依照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伴侶關係,原同居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弄00號0樓住處(下稱○○住處),後因兩造約定遷 入被上訴人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0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共同生活,而有裝修該屋之需求,伊遂 同意負擔該屋裝修工程款,先於民國109年5月間交付新臺幣 (下同)40萬元現金,復於同年5月17日、5月30日、6月2日、 7月6日、7月16日各匯款50萬元,合計290萬元予被上訴人。 詎被上訴人受領上開金錢後,竟於109年8月18日拒絕共同生 活,伊乃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款項,惟被上訴人僅於同年 9月1日返還20萬元,其餘受領之270萬元迄未返還;嗣兩造 為終止返還裝修工程款之爭執,經過相互協商,已於109年9 月24日LINE對話中,達成被上訴人返還伊230萬元、清償期 為對話當日起算3個月之協議,而成立和解契約等情。爰依 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30萬元,並加 計自109年12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另於本院主張:縱兩造就返還裝修工程款之 爭執,並未達成和解,然兩造亦於109年9月24日LINE對話中 ,成立債務金額250萬元、清償期為3個月之債務承認契約, 則扣除被上訴人已返還之20萬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23 0萬元,爰追加依債務承認契約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0萬元,及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兩造交往期間買受系爭○○房屋,上訴人 主動表示願意協助伊支付該屋裝修工程款,陸續無償贈與伊 共250萬元,並非290萬元,且非附有兩造須同居於該屋之負



擔而為贈與。嗣兩造關係生變後,上訴人屢次請求返還裝修 工程款,伊雖因不堪其擾而予以回應,但兩造從未達成伊返 還上訴人230萬元、清償期為3個月之和解契約,或伊對於上 訴人負有250萬元債務、清償期為3個月之債務承認契約;上 訴人依和解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230萬 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如主 文所示。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查,㈠兩造前為伴侶關係,被上訴人於交往期間以自己名義 購入系爭○○房屋,並進行裝修;㈡上訴人於109年5月17日、 同年5月30日、同年6月2日、同年7月6日、同年7月16日各匯 款50萬元,共計250萬元予被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 1日給付20萬元予上訴人等情,有卷附手機轉帳匯款紀錄可 稽(見原審卷第46-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85-186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3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追加依債務承認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萬元本息 ,有無理由?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是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 3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 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 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 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 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主張兩造已就返還裝修工程款之爭執,成立和解契約等情,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對於兩造已就和解契約 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9月24日LINE對話中,已成立被上訴 人自對話當日起算3個月內,返還上訴人230萬元之和解契約 云云,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證人艾妤臻之證詞、上訴 人與訴外人余娜LINE對話紀錄,及麗薇雅廣場協議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66頁、第180-186頁、第190頁、第262頁、第4 14頁)。然查:
  ⑴、兩造為伴侶關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裝修系爭○○房屋, 先後於109年5月17日、同年5月30日、同年6月2日、同



年7月6日、同年7月16日各匯款50萬元,共計250萬元予 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186 頁)。觀諸上訴人於109年5月30日、同年6月2日、同年 7月6日傳送匯款紀錄予被上訴人時,僅於匯款紀錄上載 明資金用途為「天墅裝修費」,並未要求被上訴人返還 ,亦未就利息、清償期有所約定(見原審卷第56-60頁 );甚至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6日下午4時1分以LINE訊 息向上訴人表示:「老公。再轉20萬給我這幾天要用」 ,上訴人隨即回復「ok」之手勢,並於同日4時10分31 秒轉帳50萬元予被上訴人,且傳送匯款紀錄予被上訴人 後,被上訴人旋即回傳「LOVE YOU」之貼圖表達感謝之 意(見原審卷第34頁),核與通常伴侶關係相互贊助、 贈與金錢之情形相符;堪信上訴人係基於兩造伴侶情感 ,無償贈與25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協助被上訴人支付 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款。
  ⑵、惟兩造於109年8月18日關係生變後,上訴人即向被上訴 人要求返還已贈與之金錢,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無償 贈與金錢,其並無返還之義務為由,拒絕返還,兩造因 此發生爭執。上訴人固於109年9月7日以LINE訊息向被 上訴人表示:「星期三下午4:00請妳到九份茶館把一 些事情處理乾淨……好聚好散」;被上訴人則表示:「我 覺得沒有什麼好說的,差你的裝潢款,我努力處理」等 語(見原審卷第66頁)。然依此對話僅可證明上訴人希 望被上訴人於雙方感情生變後,應妥善處理分手事宜, 被上訴人雖表達兩造間已無話可說,會努力處理裝修工 程款之意願,但並未具體說明如何處理裝修工程款之爭 執。
  ⑶、其次,被上訴人固於109年9月16日以LINE訊息向上訴人 表示:「事情已經過去了,希望你的心已經得到平靜, 我在想有沒有可能把現在的房子處理掉,給你要的裝潢 的錢,或者你給我一點時間」(見原審卷第262頁); 復於109年9月22日向上訴人表示:「我已經說了,錢不 是我借的,現金沒有,我會想辦法,給期限的話,就悉 聽尊便」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然依上開訊息內 容,僅可證明被上訴人否認向上訴人借款裝修系爭○○房 屋,但會思考如何處理裝修工程款之爭執,但被上訴人 並未表示將採取何種方式處理爭執,亦無法證明被上訴 人同意還款金額若干。
  ⑷、再者,被上訴人雖於109年9月24日下午2時32分傳送「25 0阿」、「40萬支票我沒有拿妳的」等語予上訴人(見



原審卷第184頁);惟觀諸該對話之前後內容所示,兩 造當日先就上訴人究竟交付被上訴人多少金錢,進行討 論,被上訴人表示:「我們之間把錢處理好就從此兩清 陌路,互不相干,也拜託從此不要再多說了」;上訴人 則回覆:「第一次40萬現金還朱大哥夾層支票,五次 匯款50萬」,並傳送匯款紀錄與先前之對話(見原審卷 第182頁);被上訴人始傳送「250阿」、「40萬支票我 沒有拿妳的」等語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84頁)。可 見被上訴人僅係承接兩造先前討論上訴人究竟交付多少 金錢之對話,及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而回稱上訴人 係交付250萬元,及其未受領40萬元現金,並非同意返 還上訴人250萬元,而與上訴人就裝修工程款之爭執達 成和解。
  ⑸、參以上訴人於109年9月24日前揭對話後表示:「我也需 要用錢,我需要雙方同意的還款期限,不是妳說了算」 ,被上訴人回稱:「現金也沒有拿」;上訴人旋即表示 :「那40萬是在永和給現金的」,被上訴人則回稱:「 只有那50萬現金」;上訴人又表示:「你說要還朱大哥 ,後來匯款250萬,我找銀行匯款紀錄給妳」,被上訴 人則稱:「我給朱大哥是我賣東西的錢,你如果執意要 協議」、「那是你自己給我的錢,並非我借款」、「我 再說一次,我沒有拿過40萬現金,當初說的那時候,你 用匯款,你妄想症嗎,怎麼不說給了我1000萬」、「家 裡沒有過那麼多現金,也沒有去銀行領,你直接用轉帳 的,剩下的我盡快準備好給你,請你閉嘴,也請你不要 再說任何」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第186頁)。顯見 被上訴人除否認曾收受40萬元現金之外,亦爭執上訴人 究竟交付其若干金錢,更否認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款, 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款。而被上訴人雖於對話中表 示盡快準備好金錢給上訴人,但並未說明究竟欲返還上 訴人若干金錢,實難認兩造就被上訴人返還金額若干部 分,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⑹、佐以上訴人雖於109年9月24日以LINE訊息向被上訴人表 示:「那40萬給現金,我不要了,其他的還我!請簽好 我擬的協議書……照上面約定時間給我!謝謝您!也謝謝 我愛妳愛到……這麼傻!選擇一再相信妳!換來的…結局 !」(見原審卷第186頁、第190頁);但被上訴人回稱 :「不好意思,不是你不要,是沒有拿出來過」、「要 臉一點」、「想錢想瘋了」、「小心老天聽到」,甚至 表示:「閉嘴」、「不要騷擾我的朋友生活,給我3個



月」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顯見上訴人雖表示不 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0萬元現金,希望被上訴人返還其 餘250萬元匯款部分,但被上訴人仍未表示同意返還金 額若干,甚至斥責備上訴人;則兩造就和解契約必要之 點,即返還金額若干部分,仍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⑺、又被上訴人雖於109年9月24日以語音訊息向上訴人表示 :「我現在不想要跟你有任何的關係,我如果有錢,我 會想辦法借錢籌錢也好,把這個錢趕快還給你,但是你 要我簽協議,沒門,如果你堅持你一定要我去簽,或一 定要我馬上給你,那請自便,好不好,謝謝,不要再打 來了」(見原審卷第256頁);復於同日以語音訊息向 上訴人表示:「你等我三個月內,我一定把錢給你,我 一定給你,如果你覺得我沒辦法給你,你隨便你怎麼樣 ,你去查封我的財產或怎麼樣,隨便你,隨便你好不好 」等語(見原審卷第258頁)。然觀諸被上訴人於同日 訊息中,亦表示:「當初的時候是要做A棟的時候,佣 金就已經下來了,你需要去壓那個保證金的時候,我的 佣金就先沒有發發給別人,你先拿去用了,你現在再來 跟我講說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56頁)。可見兩造 交往多年,金錢往來複雜,除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款之 外,尚有其他金錢往來,且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之金錢 ,除上訴人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之外,被上訴人本無返還 受贈金錢之義務;然上開對話內容僅能證明兩造關係生 變後,被上訴人面對上訴人一再索討其贈與之金錢,基 於雙方多年感情與道義,並希望妥善處理分手事宜,而 勉強表達願意還款之意,但就兩造金錢往來結算結果為 何,被上訴人願意還款金額究竟若干,及如何還款等必 要之點,仍未具體表明,實難認兩造於109年9月24日LI NE對話中,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款之爭執,已成立被 上訴人自對話當日起算3個月內,返還上訴人230萬元之 和解契約。
  ⑻、況上訴人於109年11月10日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 條及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0萬 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0頁原法院收文戳章);嗣於110 年1月6日減縮請求270萬元本息後,復追加備位聲明依 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萬元本息,有 卷附民事準備㈠狀可稽(見原審卷第98-111頁)。則倘 兩造於109年9月24日LINE對話中,就系爭○○房屋裝修工 程款之爭執,已成立被上訴人自對話當日起算3個月內 ,返還上訴人230萬元之和解契約,上訴人何以需先後



依不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同之金額,益證 兩造並未成立被上訴人自對話當日起算3個月內,返還 上訴人230萬元之和解契約甚明。        ⑼、至證人即兩造友人艾妤臻雖於原審證稱:109年9月1日伊 有跟被上訴人對話,被上訴人跟伊說他目前只有現金20 萬元,剩下欠上訴人的裝修錢有200多萬,但他沒有那 麼多錢,要上訴人將包包等物拿去變賣,伊在當場有打 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說這些包包等物不知道價錢,也 不知道行情,請伊轉告被上訴人請他自行變賣,再將現 金轉交即可;被上訴人除了在LINE上表示會慢慢還錢給 上訴人,電話裡面也有講,去年8月份被上訴人約伊去 喝下午茶,也有提到等語(見原審卷第440-441頁), 並據上訴人提出兩造各與證人艾妤臻之LINE對話紀錄為 證(見原審卷第64頁、第264頁)。然被上訴人僅係向 艾妤臻表達願意返還上訴人贈與之金錢之意,但亦無法 證明被上訴人願意返還金額若干,難認兩造已就被上訴 人返還之金額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⑽、又被上訴人雖於109年9月間,委託友人余娜轉交其與訴 外人朱揚麟共同出資於柬埔寨所購買之麗薇雅廣場不動 產協議書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109年9月19日要求余娜 將該不動產協議書返還與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再於10 9年9月24日以LINE訊息向上訴人表示:「我會想辦法處 理麗維亞面河的30%,換到現金馬上給你」,有卷附不 動產協議書、照片及被上訴人之護照與LINE對話訊息可 稽(見本院前審卷第253-263頁)。然被上訴人委託余 娜轉交麗薇雅廣場不動產協議書予上訴人乙事,僅可證 明被上訴人有返還上訴人贈與金錢之意願,但仍無法證 明被上訴人願意還款金額若干,自難認兩造已成立和解 契約。
  ⑾、準此,上訴人基於兩造伴侶關係,無償贈與250萬元予被 上訴人,以協助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款; 惟兩造於109年8月18日關係生變後,上訴人多次向被上 訴人索討其所贈與之金錢,被上訴人基於雙方多年感情 與道義,並希望妥善處理分手事宜,而勉強表達願意還 款之意,但就被上訴人願意返還金額若干,及如何返還 等節,兩造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尚難認兩造已成立 自109年9月24日對話當日起算3個月內,返還上訴人230 萬元之和解契約。故上訴人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230萬元,及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理。




 ㈡上訴人追加依債務承認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我國民法 雖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 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債務承認 契約之成立,固不以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惟仍須契約 雙方有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足當之。
 ⒉承上所述,上訴人基於兩造伴侶關係,無償贈與250萬元予被 上訴人,以協助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款,兩造 間並非金錢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並未因此負有債務;嗣兩造 於109年8月18日關係生變後,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索討其 所贈與之金錢,被上訴人雖基於雙方多年感情與道義,並希 望妥善處理分手事宜,而勉強表達願意還款之意,但就被上 訴人願意返還金額若干,及如何返還等節,兩造並未達成意 思表示合致,亦難認兩造已成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負有25 0萬元債務、清償期為3個月之債務承認契約。故上訴人追加 依債務承認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萬元,及 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非有理。
五、從而,上訴人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 萬元,及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依債務承認 契約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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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