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7號
上 訴 人 高珠菲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被上 訴人 伯仲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哲
訴訟代理人 謝智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在原審提起先位訴訟,依其與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僑馥公司)間之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契約(下稱系 爭履保契約)、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僑馥公司給付新臺幣 (下同)2,435,979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 訴人提起上訴後,經發回前本院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再為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是原判決此部分 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下不贅述。
上訴人在原審提起第二備位訴訟,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李登 豐給付2,435,979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李登豐敗訴。李登 豐提起附帶上訴,因不合法,經發回前本院以裁定駁回附帶上 訴,李登豐未聲明不服。又上訴人在原審對被上訴人提起第一 備位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因本判決 駁回其之上訴(理由論斷如下),是原判決關於第二備位訴訟 部分應予維持,本院無庸論斷、裁判,亦不贅述。上訴人主張:伊國籍原為越南,於92年1月27日與李登豐結婚, 僅能用中文對話及書寫伊之中文名字,欠缺中文閱讀及其他書 寫能力。伊委由被上訴人仲介(承辦經紀人員為謝智帆)出售 伊所有基隆市○○○路000巷000弄00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成交後,由李登豐陪同伊於109年7月4日與買受人林重君簽 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325萬元,雙方 並簽署系爭履保契約,共同委任僑馥公司辦理買賣價金信託履 約保證事務,至於當天伊簽署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係授 權李登豐代理詳閱契約書,未授權李登豐收受價金,此為被上 訴人明知,伊並於完成上開簽約手續後,當場於15時33分以Li
ne傳送伊在基隆大武崙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上訴人帳戶)的存摺封面照片予謝智帆,指示要將價金撥付 至該帳戶,但被上訴人過失未轉知僑馥公司。林重君於109年7 月7日至9月1日期間陸續將價金匯入僑馥公司設立之履保專戶 (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財產專戶,帳號 :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專戶),經僑馥公司扣除仲介 費、稅費及清償系爭房地前抵押貸款後,仍依系爭授權書意旨 ,於109年9月4日將餘款2,435,979元撥付至李登豐帳戶,是被 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損害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35,9 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伊之特約地政士許益強及承辦人謝智帆向上訴 人說明系爭授權書內容後,上訴人始簽署系爭授權書,上訴人 並未限制李登豐代收價金權限,至上訴人當場以LINE傳送上訴 人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給謝智帆,係因上訴人與李登豐要求謝智 帆暫時保存該資料,待其二人商量後,於交屋當天由李登豐確 定價金撥付之帳戶,嗣李登豐於109年9月4日代理上訴人將系 爭房地點交予林重君,並指定將價金撥付至李登豐在華南銀行 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李登豐帳戶),是上訴人請 求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第一備位之訴及該假執 行之聲請部分,暨關於第二備位之訴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35,97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國籍原為越南,於92年1月27日與本國人李登豐結婚,於 97年7月31日取得我國國籍,嗣與李登豐於111年7月1日經法院 調解離婚。此有本院調取之戶籍資料(更一卷第49至55頁)可 稽。
㈡兩造於109年6月20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 契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加盟東森房屋)居間仲介出 售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於該契約第4條「收款方式及應備 文件」第4項約定:「如買方需辦理履約保證時,買賣價款於 交屋前暫時保留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指定之金融機構 ,甲方(即上訴人,下同)願全力配合辦理。」、第10條「履 約保證」約定:「買賣雙方得合意採取乙方與建築經理公司洽
妥,由建築經理公司所提供之價金信託履約保證辦理本件不動 產買賣事宜(申請資格及程序按該建築經理公司所定者為準) ,並負擔申請費用。但若買方要求辦理者,甲方願配合之。」 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地籍異動索引影本,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委託 銷售契約書影本(原審卷第307至311頁)可稽。 ㈢被上訴人之承辦經紀人員謝智帆居間仲介成交後,於109年7月4 日進行簽約手續,由被上訴人之特約地政士許益強負責處理簽 約事宜,謝智帆亦在場,上訴人則在李登豐陪同下,與買受人 林重君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325萬元,按簽約款33萬 元、完稅款37萬元、尾款255萬元分期支付,並於該契約第3條 約定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所有價款均應存入僑馥公司指定 之系爭專戶;於第12條約定雙方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同時, 共同簽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同意僑馥公司 依申請書約定內容執行業務、管理及撥付價款。此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更一卷第79至89頁)可稽。㈣承上,上訴人(甲方)、林重君(乙方)、被上訴人(丙方) 在許益強見證下,於109年7月4日共同簽立「不動產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申請書」,於前言記載三方委任僑馥公司辦理買賣價 金履約保證暨處理仲介服務報酬等事宜;於第4條約定,甲方 依系爭買賣契約應給付之各期價金應存匯入系爭專戶;於第7 條「專戶價金之結算與撥付」之第6項約定:「當事人就收受 價金所指定之帳戶應於辦理不動產點交前或點交時提供當事人 之新台幣帳戶,若本人無法親自到場點交,需指定第三人收受 價款,應出具授權書送交僑馥建經憑辦。」上訴人、李登豐當 場共同簽署系爭授權書,內載上訴人為授權人,李登豐為被授 權人,授權事項為系爭房地之「出賣、設定負擔、期限逾兩年 之租賃、購屋買賣、貸款、申請印鑑證明、收受價款及其他處 分等一切事務之委任代理」,由許益強收受系爭授權書,再轉 交僑馥公司。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授權書影本,及僑馥公司提出 之申請書影本(原審卷第21、335至341頁)可稽。㈤林重君先後於109年7月7日將價金10萬元、於同年7月13日將價 金23萬元、於同年8月17日將價金104萬元、於同年9月1日將價 金1,266,937元匯入系爭專戶。僑馥公司從價金中扣除仲介服 務費、增值稅、房屋稅、履約保證費及清償系爭房地前抵押貸 款,餘額為2,435,979元。嗣李登豐代理上訴人,於109年9月4 日點交系爭房地予林重君,並簽署「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內載指定以李登豐帳戶為出 賣人收受價金帳戶,經許益強轉交僑馥公司據以於同日將價金 2,435,979元撥付至李登豐帳戶。此有李登豐提出之「不動產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影本(原審
卷第243頁)可稽。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 ,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 2項規定,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 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 責任。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㈡上訴人主張:伊雖能用中文對話及書寫伊之中文名字,但欠缺 中文閱讀及其他書寫能力,故僅授權李登豐代伊詳閱契約書, 未授權李登豐收受價金,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等語,為被上訴 人否認。查上訴人雖原為越南國人,但於92年1月27日與本國 人李登豐結婚,於97年7月31日取得我國國籍,截至109年7月4 日,上訴人定居我國已十餘年,且上訴人有中文對話能力,並 於109年7月4日辦理系爭房地簽約手續時,由李登豐全程陪同 ,上訴人亦自承其請李登豐來幫忙檢閱所簽署之文件,是上訴 人應無不能瞭解其所簽署文件內容情形。又依前開六之㈢、㈣, 上訴人與林重君簽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共同委任僑馥公司辦 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事務,並與林重君、被上訴人共同簽立「 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於第7條第6項明定上訴人 應於點交系爭房地之前或點交時,指定其收受價金之帳戶,若 上訴人無法親自到場點交,需指定第三人收受價款者,上訴人 應出具授權書送交僑馥公司憑辦。再依證人許益強證稱:伊為 被上訴人之特約地政士,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上訴人夫妻、 買方、仲介謝智帆都在場。(提示系爭授權書)這是東森房屋 的例稿,伊有將授權事項及内容告知上訴人,上訴人當天當場 簽立,上訴人說她之後會很忙,接下來的事情就找她老公處理 就好,並說匯款時,她老公會來處理。授權書交給伊,伊再交 給履保公司,履保公司收到授權書,才會依照授權書所指示的 被授權人去匯款等語(原審卷第409、410頁)。上訴人復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簽署系爭授權書之前或之後,曾向許益強、 謝智帆表明只授權李登豐代為詳閱契約書,未授權李登豐收受 價金,或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無意授權李登豐收受價金等事實 。堪認上訴人與李登豐簽署系爭授權書,上訴人確有授予李登 豐代理其收受價金權限之真意,上訴人上開主張乃事後卸責之 詞,為不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前開六之㈢、㈣簽約手續完成後,伊當場於15時33
分以Line傳送上訴人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謝智帆,係指示要 將價金撥付至該帳戶,被上訴人過失未轉知僑馥公司,導致僑 馥公司將價金撥付至李登豐帳戶,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云云。然查,依前開六之㈢、㈣,上訴人與林重君於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由僑馥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所有價款存入僑馥 公司指定之系爭專戶,由僑馥公司依其二人共同簽立之「不動 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內容,執行撥付價款事務。上訴 人、林重君、被上訴人復共同簽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申請書」,委任僑馥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處理仲介服 務報酬,及系爭專戶價金之結算與撥付等事務。可見上訴人未 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買賣價金收取及交付事務,則上訴人應向受 任人僑馥公司為指定價金撥付帳戶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尚不 負將上訴人之指定轉知僑馥公司之義務。又揆之「不動產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7條第6項約定(見前開六之㈣),上 訴人如向僑馥公司指定以上訴人帳戶為收受價金帳戶,僑馥公 司即得憑以撥付價金,上訴人無庸出具系爭授權書,則上訴人 完成簽約手續,以系爭授權書授予李登豐代理其收受價金之權 限後,隨即當場傳上訴人帳戶之存摺照片給謝智帆,是否如上 訴人所主張係要向僑馥公司指定價金撥付之帳戶,尚非無疑。 再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在簽約現場傳上訴人帳戶之存摺 照片給謝智帆,李登豐表示請謝智帆暫存該照片,等到其與上 訴人討論好,其再告知價金要撥付到哪個帳戶,當時上訴人在 場,未有異議等語,佐以前開證人許益強證稱:上訴人說她之 後會很忙,接下來的事情就找她老公處理就好,並說匯款時, 她老公會來處理等語,堪認上訴人傳上訴人帳戶之存摺照片給 謝智帆,並非請求被上訴人轉知僑馥公司將價金撥付至該帳戶 ,則被上訴人未轉知僑馥公司,難認有何失責情事。準此,上 訴人依前揭民法第544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洵非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435,979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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