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883號
TPHV,112,上易,883,20231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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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883號
上 訴 人 王俊富

被 上訴人 唐郡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 正之情形,經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二、本件上訴人對原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 181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2 年9月28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 8,659元,並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6,499元 ,該裁定已於112年10月11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89頁送 達證書),然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 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93-97頁),是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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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