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65號
上 訴 人 藍正立
被 上訴人 劉會進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
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花旗銀行)委託訴外人聯立法律事務所辦理催收等業務, 伊自107年9月起任職於聯立法律事務所並承辦上述事務。被 上訴人積欠花旗銀行新臺幣(下同)30萬1458元本息未還, 經花旗銀行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8年 度司執字第7501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民國108年9月9日,伊以花旗銀行代理人身分,會同執行人 員查封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 然而,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0日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及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消費評議 中心)申訴,略稱:花旗銀行委任討債公司派人至其住家施 壓及討債,引起其家人之不滿及恐懼等語(下稱系爭申訴) 。系爭申訴顯與事實不符,致伊名譽受損且精神受有莫大痛 若,復遭聯立法律事務所調查並移除相關業務。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除原審判命被 上訴人給付2萬元本息部分外,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1 0萬元,及自民事聲請暨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 語(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111年3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並未上訴 ,業已確定。原判決另駁回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萬 元本息、⑵上訴人請求花旗銀行給付50萬元本息;上訴人並 未上訴,亦屬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據保全人員轉述,上訴人於108年9月9日 帶人前往系爭房地查封時,拒絕出示公文,遂遭保全人員拒 絕上樓;以致伊誤認當天係討債公司人員所為,且有個人資 料洩露之疑慮。事後,花旗銀行拒絕與伊協商,伊遂向主管 機關金管會提出系爭申訴,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再者,伊
申訴對象是花旗銀行,申訴內容並未提及上訴人姓名,申訴 資料也未公開或流傳,其名譽權並未受損。上訴人主張原判 決所命伊支付慰撫金2萬元尚屬過低;洵非可採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民事聲請暨補充理由㈡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3、119頁筆錄) ㈠花旗銀行訴請被上訴人清償36萬3328元本息,經原法院99年 度北簡字第19526號判決勝訴確定,嗣換發高雄地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60962號債權憑證。嗣花旗銀行主張被上訴人尚積 欠30萬1458元本息,持前開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 行人員於108年9月9日查封系爭房地(見原審卷第469-471頁 查封筆錄、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
㈡99年1月21日,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淑貞 ,嗣花旗銀行對被上訴人與陳淑貞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經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109年1月16日108年度雄簡字第175 7號判決花旗銀行勝訴;劉會進與陳淑貞提起上訴,經高雄 地院110年10月14日109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見原審卷第21-29、31-51頁判決書)。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0日向金管會及消費評議中心提出系爭 申訴,略稱:花旗銀行委任討債公司派人至其住家施壓及討 債,引起其家人之不滿及恐懼等語(見限制閱覽卷第5頁申 訴資料。原文為「…(花旗銀行)任由委外討債公司向申訴 人追討…(花旗銀行)全部任由討債公司不當處理之欺壓 台灣老百姓行徑非常惡劣,討債公司屢次到申訴人住家施壓 ,引起家人不滿及恐慌…」)。
五、上訴人除勝訴確定2萬元本息外,主張被上訴人系爭申訴侵 害其名譽權,應再賠付慰撫金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5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言論 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 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 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
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 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 解釋意旨參照)。另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 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 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 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 、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 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 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 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 ,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99年度台上 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元社 會之發展與進步,而為憲法所保障。故對於在媒體上將事實 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 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惟該評論者倘對於未 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 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事實陳述本 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 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 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 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 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 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 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 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9 號判決意旨參照、9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97年度台上字第 954號判決採相同見解)。再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 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 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前開說明,行為人所為事實陳述,必須綜合考 慮事件性質、資料來源可信度、被害法益之輕重、查證之難 易程度、公共利益等因素,以認定是否侵害他人名譽權;關
於意見表達部分,則屬於主觀價值判斷,涉及該事件可受公 評之程度、事實確定部分之比例、言論內容是否屬於善意且 適當等情節,據以判斷是否侵害他人名譽權。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0日向金管會及消費評議中心提出系爭 申訴,略稱:花旗銀行委任討債公司派人至其住家施壓及討 債,引起其家人之不滿及恐懼等語。原文為「…(花旗銀行 )任由委外討債公司向申訴人追討…(花旗銀行)全部任由 討債公司不當處理之欺壓台灣老百姓行徑非常惡劣,討債公 司屢次到申訴人住家施壓,引起家人不滿及恐慌…」(見不 爭執事項㈢)。經查:
⑴系爭執行事件108年9月9日查封筆錄已載明,14時20分由 債權人花旗銀行代理人(上訴人)引導,高雄地院司法事 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9樓 之2(即系爭房屋)進行查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民權所派遣兩名員警偕同執行,另記載:「八、查封標 的物之情形:管理人稱目前3號9樓之2住戶姓劉,但人未 住在此處,目前亦無人。3號9樓之2玻璃大門貼有全球洪 門聯盟總部…」,查封筆錄並蓋有鴛鴦雙子星大廈管理委 員會收發章(見原審卷第469-471頁執行筆錄)。可知前 開查封係執行法院依法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人員於查 封過程已表明身分(並有警員陪同處理),並向該處管理 人員詢問系爭房屋之居住使用狀況,管理人員且在查封筆 錄蓋用管委會收發章。則被上訴人並未向管理人員或執行 法院進行相關查證,遽向金管會與消費評議中心提出系爭 申訴,聲稱花旗銀行委任討債公司至其住家施壓及討債, 引起其家人之不滿及恐懼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⑵其次,查封筆錄已記載系爭房屋當時無人居住;再對照花 旗銀行處理紀錄表記載:「108/09/09:15:22…屋主陳小 姐稱債務人戶籍已經遷出,不在此…」等語(見原審卷第2 51頁),益證執行人員於108年9月9日查封後,屋主與花 旗銀行取得聯繫,再度表明該處無人居住。則被上訴人於 系爭申訴所稱系爭房屋係其住家,查封行為引起其家人之 不滿及恐懼等詞,亦與事實有所出入。
⑶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9月9日合法執行查封;但是被上訴人 於110年12月20日向金管會與消費評議中心提出系爭申訴 ,濫稱此為討債公司人員施壓及討債舉動,造成其家人不 滿與恐懼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均如前述。再者,申訴內 容雖未具體指出上訴人姓名,但是足以推知108年9月9日 引導執行人員查封之上訴人,亦為指責對象之一,是以上 述不實指責到達金管會與消費評議中心,必然發生貶損上
訴人社會評價貶損之不利影響。則被上訴人辯稱其申訴對 象是花旗銀行,並未提及上訴人姓名,申訴資料並未公開 或流傳,其名譽權未受侵害云云(見本院卷第119頁) ;洵無可採。其次,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前述行為提出妨 害名譽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16698號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 議字第8019號駁回上訴人聲請再議確定(見原審卷第413- 415、419-421頁處分書);然而侵權行為與刑事妨害名譽 罪之構成要件不盡相同,況且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 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20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上訴人援引前 揭不起訴資料而抗辯其並無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見本院卷 第119頁),亦非可取。至於上訴人雇主聯立法律事務所 得知系爭申訴後,對其調查並移除相關業務等情(見原審 卷第13-15頁);純係聯立法律事務所處理客訴之方式, 此與系爭申訴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併此說明。 ⑷綜上,上訴人主張名譽權遭到被上訴人故意以系爭申訴加 以侵害;確屬可採。原審就此認定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聲明不服。
㈢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上訴人係世新大 學畢業、曾修習法律學分,原任職於聯立法律事務所,109 年度各類所得為94萬元(見原審卷第19頁109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名下有若干不動產(見限制閱覽卷 第45-6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 係39年次,年逾70歲,係洪門重要人物(見本院卷第27-41 頁網路資料),每年可領相當數額保險紅利(見本院卷第45 -49頁歷史交易明細與保險資料),名下另有若干不動產( 見限制閱覽卷第35、4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再參酌被上訴人係向主管機關金管會與消費評議中心申 訴其與花旗銀行間之債務糾紛而侵權,對上訴人名譽所造成 損害程度,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 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認 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慰撫金10萬元一節;則非可取。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除勝訴確定2萬元本息外,其依據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民事聲請暨補充理由㈡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為其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至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人於112年11月1 日具狀(見本院卷第123-125頁),本院無從採為裁判基礎 ,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22/10000 2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22/10000 3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9樓之2) 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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