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79號
TPHV,112,上易,79,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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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胡慧華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育杰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宜瑾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256 地號如附圖1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上之 矮牆(即附圖2紅線標示處)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6號3 樓、8號1樓(下分稱6號3樓、8號1樓)之○○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下稱區權人),及其基地即同區○○段○小段256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擅自以附圖2紅線標示處之 矮牆(下稱系爭圍牆)做為隔絕,無權占有附圖1所示編號C部 分土地(含系爭圍牆,面積計3平方公尺,下稱C部分土地), 侵害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圍牆,並返還C部分土 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其不服提起上訴;另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圍牆拆除,並將C部分土地返 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圍牆非被上訴人所建,由建商所為,嗣○○ 大樓區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決議在系爭 圍牆上加設鐵柵欄及鐵絲網,可見該圍牆應屬○○大樓之共用部 分,被上訴人無處分權限,至於C部分土地雖因系爭圍牆隔絕 而成為獨立空間,然被上訴人並未加以占用,故上訴人本件請 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查,兩造分別為○○大樓6號3樓、8號1樓之區權人,且為其基地



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上C部分土地因系爭圍牆形成獨立空 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 片、原審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補字卷〈下稱補 字卷〉第27至29、39至41、51至53頁、原審卷一第207至211、2 21頁)可證,堪認屬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圍牆做為隔絕,無權占有C部分土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 爭圍牆,並返還占用土地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抗辯。本院審認如下:
㈠查,○○大樓係於89年9月27日建築完成並於同年12月1日為第一 次登記,被上訴人於94年5月18日買得8號1樓房地,有上開登 記謄本(見補字卷第39至41頁)可證,而○○大樓於竣工時並無 系爭圍牆,C部分土地與同側鄰房空地均作為防火間隔使用等 情,有竣工圖及竣工時現場照片(見補字卷第43頁、原審卷一 第43至47頁)足憑,堪認系爭圍牆應為事後增設。㈡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向前手購買時已有該圍牆存在,辯稱:系 爭圍牆係建商交屋時已經設置並保留至今,建商在主管機關完 工驗收後才二次施工,並非被上訴人購屋後另行增設等語(見 補字卷第87頁、原審卷一第59頁)。惟查:1.C部分土地既為○○大樓全體區權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一部分,並 於竣工時規劃為防火間隔使用,性質上為共用部分,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後段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 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者,並不得 為約定專用部分。是前述防火間隔(即防火巷弄,含C部分土 地)依法不能約定供特定區權人使用。然觀前揭竣工圖及竣工 時現場照片所示,可知該防火間隔緊臨他社區舊有建物之水泥 圍牆,C部分土地於西側構築系爭圍牆及另一側構築另堵矮牆 ,連同他社區舊有圍牆,形成ㄇ字型,附連被上訴人專有之8號 1樓後陽台,形成一封閉之獨立空間(見補字卷第43頁編號丙 、原審卷一第53頁),實質具有專用之性質,自難謂為合法。 準此,縱系爭圍牆為建商竣工後所增設,兩端分別接連8號1樓 後陽台外牆與他社區舊有圍牆,然其拆除並不會造成前述外牆 或他社區之舊有圍牆結構受毀損,難認系爭圍牆已因附合而成 為前述外牆之重要成分,客觀上應屬獨立存在之矮牆,且其設 置之目的顯係為使上開獨立空間成為專供被上訴人使用之後院 ,實難謂被上訴人未因買受8號1樓房地所有權,而同時受讓取 得系爭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
2.至於系爭圍牆上方所架設之鐵柵欄及鐵絲網,雖係系爭管委會 依103年、104年區權人會議決議所施作並由區權人負擔費用, 此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管委會105年8月1日公告及104年8



月5日區權人會議決議(見補字卷第101至103頁)足稽,但觀 諸上開公告可知,該鐵柵欄及鐵絲網之設置目的係○○大樓區權 人為預防蚊蟲孳生之環境衛生及防盜所為,其柵欄兩端附著兩 側牆面,縱下方矮牆拆除,仍可藉由兩側支撐,難認與系爭圍 牆前開目的相同,故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喪失或移轉系爭圍牆之 事實上處分權。
3.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圍牆非伊設置,該圍牆已因附合成為 ○○大樓外牆之一部分,系爭管委會於其上增設鐵柵欄及鐵絲網 ,足認該圍牆為○○大樓之共用部分,伊無拆除權限,亦無占用 C部分土地云云,依前說明,均無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拆除系爭圍牆,並將C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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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