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541號
TPHV,112,上易,541,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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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黃伊敏
訴訟代理人 林士勛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豪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0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配偶,於民國109年3月3日晚間 與訴外人沈羿醇一同投宿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 溫泉會館」(下稱旅館)102號房,伊得知後,於翌日即同 年月4日上午7時許至該房蒐證,竟遭被上訴人以強制力抓住 手臂及環抱身體之方式限制伊之行動自由,並因此受有手臂 瘀青之傷害,被上訴人故意及過失不法侵害伊之身體、自由 ,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6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手臂瘀青與伊環抱上訴人之行為間 無因果關係。縱有因果關係,因上訴人指派訴外人蔡岳勳呂昇達侵入住宅妨害被上訴人行動自由,且上訴人當時對沈 羿醇進行拉扯並妨害沈羿醇之自由,伊以環抱方式將上訴人 拉走,係對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所為之行為 ,依民法第149條規定,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縱有造成上訴 人手臂淤青及限制其行動自由,亦與上訴人之憂鬱症及焦慮 症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原為夫妻,嗣於110年11月5日經法院裁判離婚,有戶籍 謄本可佐(原審卷第65、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1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其自由、身體,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上 訴人則以前開情詞否認。經查:
(一)本院勘驗被上訴人提出證2光碟之結果為:畫面00:02上 訴人拉住被上訴人衣角,被上訴人隔在上訴人與沈羿醇之 間,兩造一直拉扯至00:39,至00:31穿水藍色外套之旅 館經理,請兩造及沈羿醇至102號房隔壁的員工寢室,00 :38打開寢室房門,00:43三人影像被汽車擋住無法看到 (見本院卷第93頁);及上訴人所提上證2光碟之結果為 :被上訴人環抱上訴人往畫面的左方,環抱的時間為00: 02開始,放開的時間為00:26,畫面出現戴眼鏡的女生為 沈羿醇,站立於旅館員工寢室門外,上訴人並沒有與沈羿 醇肢體接觸(見本院卷第92頁),且兩造不爭執證2之影 像係在上證2之前,及本院之上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9 3頁),可知被上訴人確有以手臂環抱上訴人方式,強制 將上訴人自該旅館員工寢室門外帶離,時間長達25秒之事 實,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有限制其行動自由乙節,即 可憑採。又被上訴人既有以手臂環抱上訴人,強制將上訴 人自該旅館員工寢室門外帶離,時間長達25秒之舉措,衡 情即有造成上訴人手臂瘀青受傷之可能,而上訴人當日確 受有手臂瘀青之情事,有新店分局烏來分駐所刑事案件照 片黏貼紀錄表(顯示日期及時間:2020年3月4日下午4:0 8、4:10)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其所受 手臂瘀青之結果與被上訴人以手臂環抱上訴人之強制行為 之時間密接,應認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據以 主張其所受手臂瘀青之傷害係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亦可 憑採。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之手臂瘀青與伊環抱上訴人 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云云,並不足採。
(二)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 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此觀 民法第149條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有以手臂環抱上訴人方 式,強制將上訴人帶離該旅館員工寢室門外之時,並無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沈羿醇為不法侵害之情事,有上開勘驗 結果可憑,且兩造係於旅館102號房間前發生拉扯行為, 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1頁),亦難認被上訴人環抱 上訴人係因上訴人進入102號房為使其離開所為正當防衛 行為。況被上訴人亦陳稱:伊與友人於109年3月4日早上7 時許正自旅館102號房離開之際遭徵信社人員擋住去路, 上訴人開伊車門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第115頁),上 訴人亦陳稱伊於109年3月4日沈羿醇開啟102號房間車庫大 門後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則上訴人於等待員警



到場處理兩造糾紛前為阻止被上訴人離去,縱進入102號 房車庫,實難認係無正當理由進入對被上訴人為現時不法 侵害,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是被上訴人辯以:伊為 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始以環抱方式將上訴人拉走,依 民法第149條規定,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自不足取。(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被上訴人以手臂環抱 之強制力,限制上訴人之行動自由,時間長達25秒,並致 上訴人受有手臂瘀青之傷害,係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自由、身體,衡情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則 其訴請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至上訴 人所提耕莘醫院110年8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固載明上訴 人自109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19日至該院精神科門診追蹤 治療,經診斷有憂鬱症及焦慮症(見原審卷第39頁),然 其上無上開病症成因之記載,且上訴人於109年3月4日遭 被上訴人限制行動自由及手臂淤青受傷後逾4個月,始至 耕莘醫院精神科就診,尚難認上訴人之憂鬱症及焦慮症, 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稱: 本件非財產損害之數額,應考量伊罹患之憂鬱症及焦慮症 云云,自不足採。基此,本院審酌上訴人為76年生,被上 訴人為72年生,兩造為碩士畢業,均為公務員、薪資、財 產及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91頁、限閱卷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上訴人所受傷勢、行動自由 受限制情形及其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 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0年11月17日(見原審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範圍內 ,應屬適當,逾上開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110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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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