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劉榮輝
被 上訴 人 王偉任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1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審共同被告王銘彥、王陳鳳珠、王焰樹(下各稱 其名,合稱王陳鳳珠等3人)共有,系爭土地上之木石磚造 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里○○○路000號,下稱系爭房 屋),係伊祖父劉通財依三七五耕地租約向王陳鳳珠等3人 承租耕種時興建,現由伊繼承取得。王陳鳳珠等3人欲出售 系爭土地而委託東森房屋羅東全球加盟店(下稱東森房屋) 仲介銷售,並由東森房屋所屬被上訴人承辦。詎被上訴人為 求順利出售土地,竟於民國109年4、5月間僱用怪手逕將系 爭房屋拆除,系爭房屋面積127.20平方公尺,為先前經政府 徵收相連房屋面積之2倍,依當時核發之補償費新臺幣(下 同)37萬9,532元計算,價值為75萬9,064元。又伊擺放在屋 內之流刺漁網15領(每領價值4,000元)亦毀損滅失,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1萬9,064元(計 算式:759,064+15×4,000=819,064),及自判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 被上訴人、王陳鳳珠等3人、王銘滄連帶給付126萬3,596元 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 訴,未繫屬本院部份,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81萬9,064元,及自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多年未加管理致雜草及樹木叢生, 需整地以利銷售,伊受王陳鳳珠等3人委託代為僱用怪手整 地,地主既經原審判決認不構成侵權行為確定,伊為地主代 理人或使用人,亦無侵權行為可言。又系爭房屋於109年整 地時,屋齡至少有56年,早已傾頹倒塌僅剩斷垣殘壁,埋沒 於林木、雜草及廢棄物中,不堪使用,顯不具經濟價值。伊
並無毀損系爭房屋或流刺漁網15領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為王陳鳳珠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王 陳鳳珠等3人委託東森房屋銷售系爭土地,並由其銷售經理 即被上訴人承辦。嗣王焰樹於111年7月15日死亡,其應有部 分由王銘滄繼承取得並承受訴訟;上訴人祖父劉通財曾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未為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109年4 、5月間雇用怪手整理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237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 、現場照片及東森房屋土地個案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 19、29、33、39、43至45頁),應堪信為真實。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拆除毀損系爭房屋及屋內15領流刺漁網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為上開侵權行為,致伊受有81萬9,064元損害,為被上 訴人否認,依前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
㈡關於系爭房屋毀損滅失部分:
1.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房屋遭被上訴人拆除毀損,而受有損 害乙節,固提出系爭房屋109年房屋稅籍資料為證(見原審 卷一33頁),惟觀之該稅籍資料記載系爭房屋於53年1月起 課房屋稅,109年課稅時折舊為56年,構造為「木石磚造( 磚石造)」,系爭房屋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見原審卷二45頁)磚造建築之25年耐用年限1倍以上 ,又王焰樹曾於87年具領徵收補償費,有上訴人所提徵收用 地補償費付款憑單可憑(見原審卷一180、182頁),上訴人 亦自陳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因被徵收而遭拆除部分面積(見 原審卷一168頁),則系爭房屋是否於徵收拆除後仍存在, 甚或於109年間被上訴人整地前是否存在,已非無疑。 2.再依107年3月19日、同年12月3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 航照圖、108年6月間GOOGLE街景圖及整地時系爭土地之照片 (見本院卷141、143、191至205頁),可知系爭土地上有一 間鴿舍(見本院卷201、203頁編號4、5照片),及茂盛之雜
草、樹木,草木堆中隱現老舊紅磚牆壁(見本院卷199、201 頁編號1、2、3照片),而上訴人亦自承無法提供系爭房屋 拆除前之照片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 署〉109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下稱他字卷〉4頁)。證人即系 爭土地上鴿舍主人康源文於上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在該處 搭建鴿舍已有7、8年,系爭土地是很茂密的樹林,樹林中有 類似斷垣殘壁的房子,伊20幾年前看到時就是斷垣殘壁等語 (見他字卷126頁背面)。證人即負責整地之怪手司機闕百 壽於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委託伊整理系爭土地,現場一間 小間只有三面牆的建物,沒有屋頂、門,裡面都是廢棄漁網 、雜草、樹根,沒有人住的跡象,伊整地時將雜木移除,一 移除雜木,牆就倒了,因為木頭的根部都長到牆面,所以把 雜木刨除時牆面就倒塌等語(見宜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 642號卷〈下稱4642號卷〉62頁正背面),證人即前宜蘭縣頭 城鎮大溪里里長藍五富於本院證稱:伊騎車經過時看到的景 像即如本院卷191至197頁GOOGLE街景圖所示的一樣;伊看到 的房屋即如被上訴人提出之本院卷199、201頁照片的情形等 語(見本院卷235頁),綜上堪認被上訴人僱工整地時,系 爭土地上只有前述傾倒荒廢僅餘斷垣殘壁之地上物存在,所 拆除者為該地上物。至藍五富雖證稱:房屋在被拆除前,伊 騎車或開車在濱海公路上經過時有看到屋頂,伊沒有特別下 去看,系爭房屋沒有倒塌,因如果倒塌的話就看不到屋頂了 云云(見本院卷233頁),惟其另證以:伊看到的房屋即如 本院卷199、201頁照片的情形(見本院卷235頁),而上開 照片顯示僅有斷垣殘壁之地上物,並無屋頂,業如前述,藍 五富該部分證詞前後不一,且與上開證物及其他證人證述不 符,要難憑信。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僱工整地時,系爭土地上有面積127.2 平方公尺之完好房屋存在,雖提出其與被上訴人、王銘滄於 109年8月6日、同年月10日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 一315至325頁),惟觀其內容,王銘滄、被上訴人雖有提及 整地過程,然均未表示系爭土地上房屋之具體現況為何,是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上訴人又主張依系爭土地現 況說明書之記載,系爭土地有地上物即系爭房屋云云,被上 訴人則抗辯:現況說明書記載之地上物係指康源文所搭建之 鴿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查系爭土地現況說明書雖記載 系爭土地有地上物,隨同移轉予買方(見原審卷二33頁), 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整地時遭拆除,則系爭土 地於整地後其上應只有鴿舍,是該土地現況說明書所指之地 上物自非系爭房屋,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乏所據。
4.況且,上訴人前以上開事由向宜蘭地檢署對被上訴人、王陳 鳳珠等3人及王銘滄提出毀損告訴,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 10年度偵字第4641號、第4642號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80號處分駁回其再議聲請確定 ,有各揭處分書及經原審調閱該偵查卷宗可稽(見4642號卷 67至69、72至75頁、外放偵查影卷),益見被上訴人確無上 訴人主張之毀損行為甚明。
5.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地主並未同意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 乙節,查王陳鳳珠等3人於偵查中抗辯:王焰樹年事已高, 故由其子即王銘滄代為決定系爭土地之銷售與整地事宜,系 爭土地因荒廢許久,被上訴人提議僱工整地,經王陳鳳珠、 王焰樹之代理人即王銘滄同意,被上訴人隨即僱工整地,系 爭土地上除密集之林木外,亦有一間斷垣殘壁,故於整地時 一併予以清除等語(見他字卷99頁),足見被上訴人確係經 系爭土地地主同意整地,併將該斷垣殘壁予以清除,併予敘 明。
6.綜據前述,上訴人主張其有面積127.20平方公尺之完好房屋 位在系爭土地上,於被上訴人僱工整地時被拆除等情,要難 採信。
㈢關於流刺漁網毀損滅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置於系爭房屋內之流刺漁網併遭毀損滅失,其受 有流刺漁網15領(每領價值4,000元)損害云云,固提出106 年、107年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二37至39頁),惟其未能 舉證證明上開漁網係放置系爭房屋內,且證人闕百壽亦證稱 其整地時所見都是廢棄漁網、雜草、樹根等語,已如前述, 該等漁網顯不可能為整地前2、3年所購之漁網。況上訴人亦 稱流刺漁網15領為其堂姊陳劉金雪所有等語(見本院卷265 頁),足見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自不可能因該漁網毀損滅 失而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毀損流刺漁網,致 其受有損害云云,要無足取。
㈣承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拆除毀損系爭房屋及屋內15領流 刺漁網,致其受有81萬9,064元損害,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非可採。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81萬9,064元,及自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