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399號
TPHV,112,上易,399,2023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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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蔡東山
訴訟代理人 洪嘉祥律師
被 上訴人 楊麗雲

洪正雄
李雨軒
劉柏伶

陳水盛
許鴻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錫川律師
被 上訴人 王秀美

楊馥綾
謝秀秀

余虔玲

翁月卿(即陳仁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洧宏(即陳仁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姍妮(即陳仁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俊良(即陳仁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各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應再給付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各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 ,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 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 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參照)。查上訴 人原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1.被上訴人楊麗雲洪正雄李雨軒劉柏伶陳水盛許鴻蓉王秀美楊馥綾謝秀秀、余虔 玲、陳翁月卿陳洧宏陳姍妮陳俊良(下分別逕稱姓名 ,合稱被上訴人,前6人合稱為楊麗雲等6人,後8人則合稱 為王秀美等8人,被上訴人扣除謝秀秀余虔玲楊麗雲等1 2人)應各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8萬4,000元,及自 民國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前開1.部分,於被上訴人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 他被上訴人同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24頁)。嗣於本院減 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8萬4,000 元,及楊麗雲等12人自111年6月17日起;謝秀秀余虔玲自 同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95至196頁),依前說明,應予准許(減縮部分已 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二、王秀美等8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共有。被上訴人共有之門牌臺北 市○○區○○街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面 積11.8平方公尺,相當3.5695坪,謝秀秀余虔玲為系爭房 屋之前共有人)後門加設木質輕隔板,於110年12月3日拆除 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B部 分所示(面積5.52平方公尺,約1.6698坪,下稱編號B部分 ),被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屋分成3個店面出租,每月租金分



別為3萬5,000元、2萬8,000元及2萬8,000元,每坪租金為2 萬5,494元(3萬5,000元+2萬8,000元+2萬8,000元÷3.5695坪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按伊應有部分1/4,被上訴 人每月應返還伊1萬0,643元(2萬5,494元/坪×1.6698坪÷4) ,扣除原審判決伊勝訴部分(詳原判決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 ),伊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10月29日至110年12月 3日止,以73個月計算之不當得利58萬4,000元(8,000元×73 個月)。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58萬4,000元,及楊麗雲等12人自111年6月17日起 ;謝秀秀余虔玲自同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及命被上訴人各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 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 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編號B部分並未鄰接道路,僅係前方店面為 通往後方廁所而以木製輕隔板隔成之狹長通道,系爭房屋面 積11.8平方公尺並未包括編號B部分。上訴人請求以每坪2萬 5,494元計算每月不當得利,顯屬過高。計算伊所受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10萬元 )按年息10%為限額,原判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6% 計算尚屬妥適。縱認應以伊實際收取、鄰接道路之前方店面 租金為據,租金較高店面應包含編號B部分,換算後每月租 金為每平方公尺3,703元(見本院卷第163、165頁)。又受 益人僅須返還自身所受利益,上訴人應依系爭房屋應有部分 比例計算伊等各自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而非含混攏統請 求伊等再給付58萬4,000元。另許鴻蓉先後於109年7月24日 及同年7月31日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7/36及12/36,應自該 時始有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8 萬4,000元,及楊麗雲等12人自111年6月17日起;謝秀秀余虔玲自同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6頁):(一)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劉陳葉、曾文湖徐秀春蔡東 雄所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4。
(二)楊麗雲洪正雄李雨軒劉柏伶陳水盛許鴻蓉陳仁 德、王秀美楊馥綾(下稱楊麗雲等9人)為系爭房屋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為楊麗雲陳水盛均1/12、許鴻蓉19/36、



陳仁德1/36(法定繼承人為陳翁月卿陳洧宏陳姍妮、陳 俊良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王秀美楊馥綾兩人共有應有 部分1/36(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三)許鴻蓉係於109年7月24日、同年月31日,分別自謝秀秀、余 虔玲受贈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7/36及1/3。(四)系爭房屋後門處所加設之木質輕隔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編號 B部分(面積5.52平方公尺),該部分已於110年12月3日全 部拆除。
(五)系爭房屋曾經出租他人作為店面使用,目前已無出租。(六)系爭土地鄰近狀況如原審110年3月22日履勘結果及GOOGLE地 圖(見原審卷一第193、195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伊共有系爭 土地編號B部分而受有利益,致伊所有權受侵害,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自104年10月29日至110 年12月3日止之不當得利,除原審判決伊勝訴部分外,應再 給付伊58萬4,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為債權,且為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 部分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 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因之 ,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二)查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為楊麗雲等9人共有(其中陳仁德之 法定繼承人為陳翁月卿陳洧宏陳姍妮陳俊良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王秀美楊馥綾兩人共有應有部分1/36,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許鴻蓉係於109年7月24日、同年月31日,分 別自謝秀秀余虔玲受贈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7/36及1/3 ),其後門處加設木質輕隔板占用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編 號B部分,該部分已於110年12月3日全部拆除等情(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至㈣)。被上訴人未能陳明編號B部分占有系爭 土地之法律上權源,顯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前說明,自 可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主 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10月29日



至110年12月3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三)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建築房屋之 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 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價額,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 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 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 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 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惟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 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 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 產,受有占有該不動產之利益,其應返還之價額應與客觀之 租金相當,無權占有人閒置其實力支配之不動產,不影響其 應返還價額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1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為晴光市場商家之 後門,暗巷內僅2人得以通行,進入後陰暗潮濕、老舊頹圮 ,臨路之店家商容繁盛,人潮眾多,附近有多項公共設施,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並有原法院110年 3月22日勘驗筆錄、地圖查詢資料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193、195、279至283頁)。參以楊麗雲等6人自承曾 於109、110年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作為店面使用,目前已 無出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7頁)。兩造均不爭執編號B部 分為系爭房屋後門處加設木質輕隔板占用系爭土地處,占用 系爭土地5.52平方公尺,包含之前每月租金3萬5,000元該店 面部分,另2間店面各為2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176頁), 編號B部分為晴光市場商家之後門,非系爭房屋之主要部分 ,無法獨立使用,惟楊麗雲等6人曾將系爭房屋包含系爭編 號B部分出租他人開設店鋪營業使用,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 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依前說明,自不受土地法 第97條規定之限制。又依前說明,被上訴人目前未再出租, 不影響其應返還不當得利數額之認定。本院審酌上情,認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3%計算被上訴人所受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適當。
(四)又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房屋後門處加設之木質輕隔板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系爭編號B部分,係基於同一占用事實,而非基 於各別發生原因,且其等為分別共有關係,屬可分之債,是 以,被上訴人僅以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比例對上訴人負不當得 利返還責任。則依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公告現值之80%



之年息13%,自上訴人起訴前5年至拆除編號B部分地上物之 日止即自104年10月29日起至110年12月3日止,計算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合計為40萬2,101元(計算式詳參附表一 ),依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被上訴人就系爭房 屋之應有部分比例,其中許鴻蓉僅能自109年7月24日、同年 月31日自謝秀秀余虔玲受贈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7/36及 1/3之後起算,應給付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數額扣除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後,應各再給付如附表二「應再給付金額 」欄所示(計算式詳參附表二備註欄)。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原 審判決其等給付部分外,應各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應再 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 所示之日(111年6月17日為民事準備六狀繕本送達楊麗雲等 12人翌日,111年9月27日則係同上繕本送達謝秀秀余虔玲 翌日,見原審卷二第159、1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 人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附表一: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
(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日 迄日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金額 104/10/29 104/12/31 5,274 11,058(5,274×3/31+5,274×2) 105/1/1 105/12/31 5,633 67,596(5,633×12) 106/1/1 106/12/31 5,514 66,168(5,514×12) 107/1/1 107/12/31 5,394 64,728(5,394×12) 108/1/1 108/12/31 5,382 64,584(5,382×12) 109/1/1 109/12/31 5,466 65,592(5,466×12) 110/1/1 110/12/3 5,621 62,375(5,621×11+5,621×3/31) 合計 402,101 備註 租金公式: 公告地價×0.8×面積×13%÷12÷4(上訴人應有部分)=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04至109年公告地價: 104年公告地價:441,000元/每平方公尺 105年公告地價:471,000元/每平方公尺 106年公告地價:461,000元/每平方公尺 107年公告地價:451,000元/每平方公尺 108年公告地價:450,000元/每平方公尺 109年公告地價:457,000元/每平方公尺 110年公告地價:470,000元/每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5.52平方公尺




附表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
(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被上訴人姓名 持分 應再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應再給付金額之計算式) 1 楊麗雲 1/12 18,041 111年6月17日 7/1200 402,101×1/12-15,467=18,041 2 洪正雄 1/12 18,041 111年6月17日 7/1200 402,101×1/12-15,467=18,041 3 李雨軒 1/12 18,041 111年6月17日 7/1200 402,101×1/12-15,467=18,041 4 劉柏伶 1/12 18,041 111年6月17日 7/1200 402,101×1/12-15,467=18,041 5 陳水盛 1/12 18,041 111年6月17日 7/1200 402,101×1/12-15,467=18,041 6 許鴻蓉 19/36 25,669 111年6月17日 133/18000 (1)109/7/24-109/7/30持分7/36   5,466×7/31×7/36=240 (3)109/7/31-110/12/3持分19/36 5,466×5+5,466×1/31+62,375×19/36=47,437 (4)240+47,437-22,008=25,669 7 王秀美 楊馥綾 共有 1/36 6,013 111年6月17日 7/3600 402,101×1/36-5,156=6,013 8 謝秀秀 7/36 32,557 111年9月27日 49/4500 持有期間104/10/29-109/7/23 (11,058+67,596+66,168+64,728+64,584+5,466×6+5,466×23/31)×7/36-27,912=32,557 9 余虔玲 1/3 56,033 111年9月27日 7/375 持有期間104/10/29-109/7/30 (11,058+67,596+66,168+64,728+64,584+5,466×6+5,466×30/31)×1/3-48,040=56,033 10 陳翁月卿 陳洧宏 陳珊妮 陳俊良 共有 1/36 6,013 111年6月17日 7/3600 402,101×1/36-5,156=6,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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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