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李妍羚
訴訟代理人 柯光展
被 上訴 人 北投福林國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家欣
訴訟代理人 邱懷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徐上豐,變更為林家欣,茲據 林家欣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1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北投福林國典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大樓住戶 車輛與停車塔(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車塔)車輛各自獨立 進出。伊陸續取得系爭停車塔編號56至64號、73至76號共計 13個車位所有權(即系爭車塔權利範圍13/35)。惟民國110 年11月27日(於原審誤主張為110年12月3日)系爭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修正系爭社區住戶管 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二、車位(四)停車塔管理及公 共空間使用費(下稱車塔車位使用費)以每個車位新臺幣( 下同)肆佰元/月計算。」(下稱系爭決議)。然系爭區權 會未於10日前通知開會,決議後未於10日內公告及15日內送 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亦未予系爭車塔所有權人陳述意見, 復未按與系爭車塔管理委員會(下稱車管會)協議制訂收費 金額標準,逕由系爭社區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住委會 )決定,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大廈條例)第30條、 第32條第3項、第33條、第34條、第37條、系爭規約第2條第 1項及第4項規定,有程序違法之事由。又系爭社區公設坪數 住戶使用1023坪,系爭車塔車位所有人使用29坪,卻要求收
取相同每月400元管理費,顯未依公平使用原則計算付費方 式,違反憲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大廈條例第10條、 民法第799-1條及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且住委會單方決議收 費金額,違反大廈條例第26條、第53條規定及內政部營建署 98年7月16日營署建管字第0980046035號函令、103年12月22 日營署建管字第01030078410號函令(合稱營建署函)、系 爭規約第2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有實體違法,依民法第56 條規定應屬無效之情形。據此,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 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前對上訴人請求給付車塔車位使用費,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下稱第75號)判決勝訴確定。上訴人對此提起再審,經士 林地院110年度再易字第3號判決駁回確定。又系爭規約關於 車塔車位使用費400元之規定是否有效,應受第75號確定判 決理由爭點效拘束。另車塔車位使用費收費標準,於103年 及107年度已訂明於社區管理費收繳作業辦法第2條第2項第2 款及107年度修正之系爭規約第26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上訴 人請求確認過去法律關係,並無確認利益。再者,召開系爭 區權會前,開會通知均依法通知、送達及公告,亦由訴外人 柯微莉代表系爭車塔全體所有權人參與該次會議。此外,系 車塔車位使用費每月400元係作為共有建物維護費用,應為 合理,系爭決議未有違法無效之情事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系爭社區與系爭車塔共構一體,由原始起造人福典建設有限 公司依98年建字第0499號建造執照興建竣工後,取得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01使字第0104號使用執照。又上訴人陸續 取得系爭車塔編號56至64號、73至76號共計13個車位所有權 ,即系爭車塔權利範圍13/35。而系爭規約第26條第2項第4 款原規定:「停車塔管理及公共空間使用費以每個車位新臺 幣肆佰元/月計算。但區分所有權人同時取得本社區住宅( 即區分所有權比率0.9%以上者)及車塔停車位者,停車塔管 理及公共空間使用費得僅酌收每位新臺幣***元/月。」經系 爭區權會於110年11月27日決議修正為:「停車塔管理及公 共空間使用費以每個車位新臺幣肆佰元/月計算。」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2至263頁),並有使用執照、 現場照片、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決議會議紀錄及110年12月 版系爭規約在卷可考(士林地院108年度士簡字第1371號, 下稱第1371號,該卷第9至11、77、96頁,原審卷一第274、 268頁、卷二第31、32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法無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上訴人主張 確認標的為系爭決議訟爭停車位收費,請求確認每個車位收 費400元之決議為無效(本院卷第368頁)。惟系爭決議僅刪 除系爭規約第26條第2項第4款原有但書之規定,即關於區分 所有權人同時取得系爭社區住宅及車塔停車位者之車塔車位 使用費部分,至於本文關於「停車塔管理及公共空間使用費 以每個車位新臺幣肆佰元/月計算。」之規定(原審卷一第2 68頁),係屬系爭社區107年12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 議修正之內容,且早於前述規約條文修正前,其附則「管理 費收繳作業辦法」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於系爭社區103年 9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即已決議增訂後段「車塔車 位每位收取公設及公共空間使用費400元/月」之內容,有上 開會議記錄、107年12月版規約及103年10月版規約附則在卷 可查(第75號卷第252、290、320頁、第1371號卷第22頁) ,足徵車塔車位使用費每月400元之計收標準,早已存在多 年,並非系爭決議修正之範圍,故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 無效,並不能除去上訴人爭執之車塔車位使用費以每月400 元計收是否合理之危險,依前開說明,已難認其提起本件訴 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況按大廈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決議效力為何,固未規定,如認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一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即概認為無效, 徒增糾紛,對於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未必有利,當非立 法本意,此應屬法律漏洞。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 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 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 私法上之效力,性質與民法社團總會相同,自得類推適用民 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填補之。而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 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已賦予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之訴權 ,以充分平衡決議之安定性與社員異議之權利。因此,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章程者, 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住戶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 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 效,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區權會未依 於10日前通知開會,違反大廈條例第30條規定。此為系爭區 權會召集程序有無違法之事由,依前開說明,於法院撤銷該 次會議決議前,系爭決議仍屬合法有效。且經本院闡明後, 上訴人仍一再主張係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本院卷第260 頁)。上訴人以前詞為由,主張系爭決議無效,自無可取。 另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紀錄未依大廈條例第34條、第32條第 3項規定,於會後或決議成立後一定期間內送達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並為公告等情,無論本件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或被 上訴人是否違反,均核與判斷系爭決議是否無效無關。㈢、此外,系爭規約第2條第1項固規定:「本棟大樓之最高決策 單位為住戶(一樓至十五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停車塔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之執行暨本棟大樓之管理维 護,則為本棟大樓住戶及停車塔管理委員會…,負責有關本 棟大樓預算、仲裁、活動、安全、停車、行政管理、環境美 化、修繕服務、施工管理及公共設施之維護。」、第4項規 定:「本大樓分住戶及停車塔管理委員會,分別管理各自持 有部份、財務及表決權分別行使,遇有重疊之處,應由車管 會主任委員或其授權代表參加住管會會議討論及決議處理。 」(原審卷二第26頁)。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公設坪數住戶 使用1023坪,系爭車塔車位所有人使用29坪,同收取每月40 0元管理費,顯失公平,且為住委會單方決議收費金額,未 與車管會協議制訂收費金額標準,違反上開規約、憲法第7 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大廈條例第10條、第26條、第33條 、第37條、第53條、民法第56條、第799-1條、公司法第191 條及營建署函云云。惟查系爭決議並未議決車塔車位使用費 為每月400元,已如前述,且實際修正增訂上開收費規定之1 07年10月版規約,前經被上訴人執以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 車塔車位使用費,業經第75號判決認定該部分之規定修正為 有效,而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確定在案(原審卷一第12至20 頁)。是上訴人以前情主張系爭決議為無效,實難認二者有 何關聯,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憲法第7條、行政程序 法第6條、民法第56條、第799-1條、公司法第191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6條、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3項 、第33條、第34條第1項、第37條、第53條及系爭管理規約 第2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