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宏昱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忠仁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空軍保修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田忠儀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云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進精,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田 忠儀,業據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1日聲明承受 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本院卷第87至88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2日公開招標「109-110 年輪胎(外胎)等35項(案號:EC09002P023)」採購案( 下稱系爭採購案),訴外人行宇有限公司(下稱行宇公司) 以最低標得標,伊及訴外人立城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 城公司)同意依行宇公司之報價併列得標廠商。被上訴人於 108年12月23日與伊及行宇公司、立城公司(下合稱行宇等2 公司)共同簽訂「空軍保修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系爭契約為開口契約,以實際訂購數量計價付款 ,僅預估貨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199萬3,370元,契約 有效期限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契 約期間)。簽約後,伊依系爭契約EC09002P023清單備註( 下稱系爭清單備註)第6點平均分擔履約保證金159萬9,869 元,且依政府採購法(下稱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 人應公平對待伊及行宇等2公司,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 間,向伊採購總金額僅182萬1,977元,相較行宇等2公司之 採購總金額低很多,顯然對伊差別待遇,而構成不完全給付 ,應準用給付不能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生損害於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第184條第2項(違反同法第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 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萬1,51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逾66萬1,515元本息部分,未聲明 不服,該部分非本院裁判範圍,下不贅引)。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開口契約,伊未曾向上訴人保證 訂購金額。且上訴人交貨情形、配合程度、服務態度等均會 影響各需求單位向上訴人採購之意願,於市場自由競爭下, 需求單位得自由選擇採購廠商,伊無不完全給付情形。且同 法笫6條規定僅適用於招標、審標、決標等辦理採購程序, 不包括契約之履約階段,履約階段應循私法自治,契約自由 原則處理,且同法笫6條規定也非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0至191頁):㈠、被上訴人於108年間公開招標系爭採購案,於108年12月12日 開標,由行宇公司以最低標得標,上訴人與立城公司同意比 照行宇公司之決標價格,併列得標廠商。嗣後被上訴人於10 8年12月23日與上訴人及行宇等2公司共同簽訂系爭契約(原 審卷第17至24頁,本院卷第211至214頁)。㈡、系爭契約採開口契約之作業模式,決標後以各項單價計列契 約方式辦理,並以實作數量計價付款,招標文件僅預估採購 數量,並以全案預估貨款總價3,199萬3,370元為採購金額上 限,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止(原審卷第20、35頁,本院卷第211至212頁)。㈢、上訴人及行宇等2公司依系爭清單備註第6點約定,平均分擔 履約保證金159萬9,869元,上訴人已支付履約保證金533,28 9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5日通知上訴人發還 上開履約保證金(本院卷第199至205頁)。㈣、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間內,向上訴人、行宇公司、立城公 司採購總金額依序為182萬1,977元、609萬1,767元、747萬4 ,913元,合計實際採購金額1,538萬8,657元(原審卷第237 頁)。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5日起至110年12月10日止之間,陸續向 上訴人下單採購金額共計74萬4,104元。被上訴人內部單位 空軍第六修護補給大隊於110年12月10日簽請向上訴人採購
金額107萬7,873元之貨品,經空軍第六修護補給大隊於同年 月23日完成內部簽核,於翌日向上訴人提出採購金額為107 萬7,873元之訂單(原審卷第205頁、本院卷第207頁)。㈥、上訴人於110年12月1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未獲公平採購之異議 書(原審卷第269至272頁)。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1日以空 保修購字第11100139211號函覆以:「...二、經查貴公司所 提異議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75條規定;另本部認案內採購標 的之數量均為預估值,因無法確定各家廠商訂單數額,故由 各甲方(即被上訴人)使用單位,依地域性及廠商備(交) 貨效率等因素逕予評估、下訂,實未違反契約精神及利益特 定廠商。三、另為避免後續投標商已投入備標相關成本,惟 無獲取對等利益之情形,本部將持衡宣導各甲方使用單位採 『輪流下訂』方式,以維各契約商權益」(原審卷第275頁) 。 ㈠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臺北市政府各機關辦理開口契約採購注意事項第1項規定: 「本注意事項所稱開口契約採購,適用於各機關辦理履約期 間數量不確定,由機關依實際需要隨時通知廠商履約之採購 ,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 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契約價金。」、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 開口契約採購,以總價決標,單價訂約,實作數量結算,應 就其採購需求項目,在預算額度內,預估其需求數量。」; 同法施行細則第64條之1規定:「機關依本法第52條第1項第 1款或第2款規定採最低標決標,其因履約期間數量不確定而 於招標文件規定以招標標的之單價決定最低標者,並應載明 履約期間預估需求數量。招標標的在二項以上而未採分項決 標者,並應以各項單價及其預估需求數量之乘積加總計算, 決定最低標。」,是政府採購案使用之開口契約,係指機關 在一定期間內,數量不確定並以一定金額(預算金額)為上 限之採購,決標後,機關依實際需求通知廠商履約,再以契 約所列定標的項目單價,以實作數量結算最終給付價額,並 於達到預算金額或合約期間屆滿時結束之契約。如開口契約 採最低標決標,機關發包時,即以各項單價及其預估需求數 量之乘積加總計算金額,並由最低金額者得標。㈡、查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3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採開口契約 之作業模式,決標後以各項單價計列契約方式辦理,並以實 作數量計價付款,依原招標文件載明之預估數量製作契約, 並以全案預估貨款總價為採購金額上限」、第2項規定:「 採開口式契約之作業模式,以實作數量計價付款,決標後依 決標單價及招標文件載明之預估數量製作契約,並以全案預
估總價為採購上限」(本院卷第280至281頁)。系爭契約首 頁註記第4點後段約定,乃重申上開投標須知第3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本院卷第211頁)。系爭清單備註第22條第5項約定 :「本案係屬開口式契約,以預估總價為採購上限,案內數 量僅為預估數值,廠商不得據以求償」(本院卷第248頁) ,可知系爭契約為開口契約,被上訴人於公開招標及簽約時 ,均已向上訴人、行宇等2公司表明其採購數量無法確定, 須依被上訴人實際需求之數量下單採購,日後再以實際下單 採購之數量計價付款,足見被上訴人乃視實際需求進行下單 採購,對上訴人及行宇等2公司均無採購一定數量或占全案 預估貨款總價一定比例之義務。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乃複數得標廠商,非單一得標廠商 之開口契約,伊與其他決標廠商為相同之投標準備、支付等 額之押標金及支出備供輪胎需求等各項成本,被上訴人有對 上訴人及行宇等2公司平均採購之義務云云。依系爭標案投 標須知第2條規定:「本採購案之招標文件業經修訂:本次 招標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得開標」、第18條第2項規定 :「本採購不允許廠商共同投標」、第23條規定:「廠商應 遞送投標文件項目(財物、勞務):資格文件、投標廠商聲 明書、投標廠商報價、押標金」、第30條第1項規定:「本 採購押標金新臺幣1,599,868元」(本院卷第263至295頁) ,可知上訴人、行宇等2公司參與投標,必須依據上開投標 須知規定提出投標文件、支付押標金,且系爭契約簽訂後, 由被上訴人依實際需要隨時向任一廠商採購,廠商自有確保 履約之準備作為,故上訴人主張其與行宇等2公司均有上述 成本支出乙節,固堪採信,惟上訴人及行宇等2公司各自投 入之成本並非同額,亦非被上訴人所得知悉,是無從據此推 認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及行宇等2公司平均分配採購總額之 義務存在。
㈣、再按同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 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第 4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應載明 於招標文件中: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之採購項目或 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 精神」,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5條規定:「機關依本法第52條 第1項第4款採用複數決標方式者,應依下列原則辦理:1、 招標文件訂明得由廠商分項報價之項目,或依不同數量報價 之項目及數量之上、下限。2、訂有底價之採購,其底價依 項目或數量分別訂定。3、押標金、保證金及其他擔保得依 項目或數量分別繳納。4、得分項報價者,分項決標;得依
不同數量報價者,依標價及可決標之數量依序決標,並得有 不同之決標價。5、分項決標者,得分項簽約及驗收;依不 同數量決標者,得分別簽約及驗收。」,可知政府採購有底 價內由最低標之單一廠商得標,與直接採行複數決標等不同 方式,後者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5條規定,於招標文件訂明 得由各廠商分項、分數量報價、各自決標價,並分別簽約及 驗收。查系爭契約第37條約定:「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 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未勾 選「複數決標」方式(本院卷第280至281頁);系爭標案開 標/比價/決標紀錄之補充記載第4點:「本案開放併列得標 廠商,惟併列家數以3家為限(不含得標廠商):得標廠商為 行宇有限公司,經主標人當場按標價低者依序詢問投標廠商 宏昱輪業有限公司、立城輪胎股份有限公司是否願按決標金 額併列得標廠商,均表示願按決標金額併列得標廠商。」( 本院卷第213至214頁),及上開三之㈠所示,可知兩造均知 悉系爭標案原先係採底價內由最低標單一廠商得標之決標方 式,僅是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2日決標後,當場詢問上訴 人及立城公司是否願意按決標金額併列得標廠商,經上訴人 及立城公司表示同意而共同簽立系爭契約,未有如上開施行 細則第65條規定,將複數得標廠商各自決標之項目、數量、 決標金額等事項加以區分,並採分別簽立契約之方式,更未 於簽約過程中表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行宇等2公司之採購 金額有一定方式或比例之限制。再衡情上訴人投標及訂約時 ,已明知系爭標案之決標數量僅為預估值,且考量被上訴人 僅是承辦系爭標案及統整採購數量予得標廠商之負責機關, 實際輪胎採購需求來自於被上訴人轄下各個作戰指揮部、防 空暨飛彈指揮部、保修指揮部及其他所屬單位,此有空軍第 六修護補給大隊請款單、系爭標案之訂購單影本可證(本院 卷第207頁、第415至421頁),是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尚難 預料轄下各個指揮部、大隊實際需求狀況及日後採購情形, 應為上訴人所明知,難認被上訴人有使上訴人產生其與行宇 等2公司將平均分受採購數量、總額之合理期待。㈤、系爭清單備註第6點第2項雖約定:「另本案係開放併列廠商 得標方式辦理,開標結果如有併列得標廠商,其履約保證金 由得標廠商及併列得標廠商平均分擔,若無法除盡時,小數 點以無條件捨去方式計算至整數,不足數計列於優先進入底 價廠商」(本院卷第245頁),然對照同點第1項約定:「本 案履約保證金新臺幣1,599,859元整,俟109至110年度全案 訂購單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乙次發還履約保證金( 甲方代理人應統整甲方使用單位執行情況)」,可知履約保
證金係擔保得標廠商依債務本旨履行契約,於履行期間屆滿 後,視使用單位驗收情形及有無待解決事項,決定發還與否 及發還金額,尚無從以上訴人及行宇等2公司平均分擔履約 保證金,推論被上訴人因此有義務確保上訴人獲得一定比例 之採購金額。
㈥、上訴人另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及其 使用單位應對上訴人及行宇等2公司平均採購,不得為差別 待遇云云。按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 ,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 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暨87年5月27日之立法理由:「..二. 維護公平交易秩序為政府一貫之政策,政府採購行為尤不得 對廠商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爰於第一項明定各機關辦理採 購,對待廠商之無差別待遇原則」。次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 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 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定,乃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 營事業或受政府機關等補助一定金額之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 時,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所應遵守之規範,該 法復未就政府機關立於私法主體地位從事私經濟行政(國庫 行政)之行政輔助行為而訂定之「私法行為」,其效力是否 因此受影響設其明文,此觀同法第1條、第3條、第4條及其 他條文規定自明。權衡該法所規範目的保護之法益與該私法 行為本身涉及交易安全、信賴保護之法益,應認政府採購法 之性質係行政機關之內部監督規範,為行政機關辦理採購時 之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縱採購機關未依該法規定辦理 採購,僅生該機關首長或採購人員之行政責任,尚不影響政 府機關依民事法規締結採購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可見政府採購法第6條 第1項規定係就機關之「採購行為」所為之規範,與締結契 約後之履約階段無涉。查兩造既已簽立系爭契約,基於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於系爭契約期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自應回歸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援引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 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及行宇等2公司平均採購之 契約附隨義務云云,顯非可採。
㈦、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或法令,均無對上訴人及行宇等2 公司平均採購之主義務或附隨義務存在,業如前述。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之總價額遠低於向行宇等2公司 採購之總價額,構成不完全給付,應準用給付不能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㈧、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此條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自法條所規範之目的 探求,凡法條之內容,係以禁止侵害行為,以避免個人權益 遭受危害,而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者屬之,初非以 整部法規之立法宗旨作為判斷是否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之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政府採購法制訂之宗旨,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 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此觀該法第一條規定甚明。至同法第6條規定:機關辦理 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 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 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 適當之採購決定;司法、監察或其他機關對於採購機關或人 員之調查、起訴、審判、彈劾或糾舉等,得洽請主管機關協 助、鑑定或提供專業意見。其旨僅係揭示政府辦理採購應遵 循之原則,及辦理採購人員應積極任事,為適當之採購決定 ,並非著重於廠商權益之保障,難謂係保護他人之法律(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同法 第6條第1項規定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履約事項無涉,業如上 述㈥論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當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 上訴人66萬1,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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