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347號
TPHV,112,上易,347,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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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林宇銘
被上訴人 大清城品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朝智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 規定,善盡就其管理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大清城品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修繕義務,致其受 有新臺幣(下同)83萬6,000元之損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期間,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民國110年10月4日至111 年4月15日期間之租金損失11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105頁 ),雖被上訴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06頁),惟核其追加 請求權之請求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證據 資料可以共通,亦無礙訴訟之終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 0弄00號10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自103年建 商交屋後即發現大樓區頂樓共有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 漏水,致系爭房屋臥室、客廳、走道等處有滲漏水跡象,伊 屢屢報請被上訴人修繕,被上訴人僅轉請建商進行修繕,惟 漏水情況日益嚴重,系爭社區雖於108年6月15日第6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6屆區權會)通過漏水修繕案後,嗣 於109年9月5日第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7屆區權會 )及110年10月16日召開第8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



稱第8屆區權會)卻以費用過高為由拒絕修繕,而遲至111年 4月15日始修繕完畢,然被上訴人怠於維護與修繕系爭頂樓 平台之防水層,致系爭房屋臥室、客廳、走道等多處滲漏水 ,毀損系爭房屋內部裝潢及電器,並侵害居住安寧之人格法 益,致其精神上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冷氣拆卸費用4,000元、天花板等家具 損害費用20萬元、租金損失43萬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 元,共計83萬6,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8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於本院追加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10年10月4日至111年4月15日期間之租金 損失11萬7,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第6屆區權會僅討論系爭社區共有部分修繕 方式,並未決議進行修繕,且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8條規定, 系爭頂樓平台漏水修繕工程已超過10萬元,屬重大修繕,應 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然因第7屆、第8屆 區權會均未通過系爭頂樓平台漏水修繕案,非伊不為修繕, 嗣伊終尋得報價未逾10萬元之廠商,而於111年4月15日修繕 完畢,伊並無怠於修繕或侵害上訴人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8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 萬7,000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 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注意義務為斷,若怠於此種注意,即 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 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 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與公寓大廈 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其所管理社區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 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項,然其執行職務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注意義務為斷,如有怠於此種注意,即得謂有 過失,被害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再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規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頂樓平台漏水怠於維護及修繕, 致其所有系爭房屋發生滲漏水之情事,直至111年4月15日始 修繕完畢,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情,則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第6屆區權會已決議通過系爭頂樓平台漏水修繕 案云云,然第6屆區權會之決議內容僅係同意由各區所有專 款進行修繕,惟仍需由該區超過1/2區分所有權人表決通過 始可為之,並非已決議立即進行修繕,且被上訴人已另尋覓 廠商,並於同年8月23日第6屆管理委員會例會中進行報價, 被上訴人再於同年10月3日發函系爭社區建商即大賀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協助處理系爭頂樓平台漏水及住戶天花板事宜, 而上訴人前因系爭房屋天花板滲漏水,於同年12月12日填寫 「大清城品社區住戶意見反應單」,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17 日聯繫建商,並由建商於同年月21日、27日進行修繕等情, 有第6屆區權會會議紀錄、被上訴人108年10月3日函、住戶 反應單及被上訴人第6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27頁;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 55頁),可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頂樓平台漏水之修繕及維護 ,已積極聯繫建商修繕及尋覓廠商進行修繕作業,並非毫無 作為。
 ⒉再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 第1項所明定,參以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2項第2款規定: 「管理費用途如下:㈡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 護費用或使用償金。」、同條第3項第3款規定:「三、公共 基金用途如下:㈢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 或改良。」、第18條規定:「前條第三款第三目共用部分及 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指其工程金額符合新臺 幣十萬元以上(同一工程不可拆、分委包計算)。」(見原 審卷第139頁),可知被上訴人固對於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 頂樓平台負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責,然關於共用部分之修繕 費倘未達10萬元,尚得由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授與管 理權限之被上訴人逕以管理費支付,惟超過10萬元,則由公 共基金支付,且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後始得為之。而查, 依被上訴人於108年7、8月間所尋得廠商之修繕費用報價已 超過10萬元(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53頁),另上訴人於第 7屆管理委員會110年2月例會(下稱系爭例會)所提出之廠 商報價亦超過10萬元(見本院卷第236頁),依前開規定及 第6屆區權決議,即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後始得為



之。再者,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高低及工法之合宜性,尚涉 及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本屬被上訴人為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財務所應再加斟酌、衡量之注意義務,是 被上訴人於系爭例會決議將此提案於第8屆區權會審議表決 (見本院卷第237頁),嗣第8屆區權會決議未通過此提案( 見原審卷第175頁),則被上訴人在未經區分所權人決議通 過前,未依上訴人指定之修繕方式進行修繕,尚難認有何怠 於執行共用部分維護、修繕事務之情。況被上訴人於前開提 案遭第8屆區權會決議否決後,仍持續尋覓廠商,終以低於1 0萬元修繕費用於111年4月15日修繕完畢,業據其提出估價 單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311頁至第313頁),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堪認被上訴人實兼顧上訴人及系爭社區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之利益,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而怠於修繕、管 理及維護之情,自不負侵權行為之責。
 ⒊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 過失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於法即屬無據。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無理由,則關於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 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8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有據,無從准許。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 請求租金損失11萬7,000元,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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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