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聯成金屬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元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楊台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天勇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聯成金屬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元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王宗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郭天勇,並據郭天勇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卷附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03-205頁、第211頁),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分別與上訴人聯成金 屬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成公司)、元華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元華公司,與聯成公司下合稱上訴人)簽訂工 廠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均約定 自110年7月30日起至111年7月30日止,由伊提供駐衛保全服 務,聯成公司、元華公司則按月給付服務費各新臺幣(下同 )17萬9600元、11萬9835元,嗣伊於111年3月31日終止系爭 保全服務契約。惟聯成公司尚未給付伊110年11月至000年0 月間之服務費89萬8000元;元華公司亦未給付伊110年11月 至同年00月間之服務費23萬9670元等情。為此,爰依系爭保 全服務契約第6條約定,求為命聯成公司給付89萬8000元、
元華公司給付23萬96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執行保全業務時,因駐衛人員之故意 或重大過失,未確實進行廠區巡查,致渠等所有之電線電纜 遭竊,聯成公司因此損失154萬1586元,元華公司因此損失3 4萬9950元,自得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4條第4項、第10條 第1項、第11條第3項等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9萬1536 元,並與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服務費為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㈠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分別與聯成公司、元華公司 簽訂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約定自110年7月30日起至111年7月 30日止,由被上訴人提供駐衛保全服務,聯成公司、元華公 司則應分別按月給付服務費17萬9600元、11萬9835元;㈡被 上訴人於110年11月至000年0月間,已提供聯成公司駐衛保 全服務,但聯成公司尚未給付此期間之服務費89萬8000元;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至同年00月間,已提供元華公司駐衛 保全服務,但元華公司亦未給付此期間之服務費23萬9670元 等情,有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可稽(見 原審卷第11-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1 72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6條約定, 向聯成公司、元華公司請求給付服務費各89萬8000元、23萬 9670元,有無理由?㈡若有,則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 採?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6條約定,向聯成公司、元華 公司請求給付服務費各89萬8000元、23萬9670元,有無理由 ?
⒈被上訴人與聯成公司簽訂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6條駐衛保全 費用第1項約定:「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指聯成公 司)應按月給付乙方(指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 佰元(內含服務費及營業稅),當月之上述費用應於當月30 日前請款,次月10日前,以下列方式之一給付之」(見原審 卷第13頁);另被上訴人與元華公司簽訂之系爭保全服務契 約第6條駐衛保全費用第1項約定:「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甲方(指元華公司)應按月給付乙方(指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 壹萬玖仟捌佰參拾伍元(內含服務費及營業稅),當月之上 述費用應於當月30日前請款,次月10日前,以下列方式之一 給付之」(見原審卷第35頁)。可知兩造成立系爭保全服務
契約,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分別提供保全服務,上訴人則應按 月各給付駐衛保全服務費予被上訴人。
⒉查被上訴人於110 年11月至000年0月間,已提供聯成公司駐 衛保全服務,但聯成公司尚未給付此期間之服務費89萬8000 元(計算式:17萬9600元×5個月=89萬8000元);另被上訴 人於110年11月至同年00月間,亦提供元華公司駐衛保全服 務,但元華公司未給付此期間之服務費23萬9670元(計算式 :11萬9835元×2個月=23萬9670元)等情,有卷附應收帳款 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第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71-172頁)。故被上訴人依系爭保全服務 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聯成公司、元華公司給付服務費各89 萬8000元、23萬9670元,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執行保全業務, 因駐衛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並未確實進行廠區巡查,致 渠等所有之電線電纜失竊,聯成公司因此損失154萬1586元 ,元華公司因此損失34萬9950元,乃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 4條第4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3項等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189萬1536元,並與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服務費為 抵銷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抵銷債 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執行保全業務時,因駐衛人員之故意或 重大過失,未確實進行巡查廠區,致渠等所有之電線電纜遭 竊,聯成公司因此損失154萬1586元,元華公司因此損失34 萬9950元等語,固據提出失竊後現場照片、遭竊位置佈置圖 、電線失竊總表(含更正後版本)、裕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 司報價單、聯成公司平面圖及地點編號、案場巡邏資料查詢 、失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聯成公司廠區衛星攝影標示位 置圖、永鑽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現金支出傳票、巨家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模具廠、塑膠廠、鈑金廠失竊後 照片、聯成公司廠區外牆實地拍攝照片、員工停車場現場空 拍及實際照片、外牆拆除工程前之外牆外觀照片、停車場圍 籬及外圍照片、水利會施工部位與廠區照片,及允揚保險公 證人有限公司損失理算表為證(見原審卷第71-101頁、第11 9-121頁、第145-188頁、第215-237頁、第257-271頁、第30 1-307頁)。然查:
⑴、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不論於標的物範 圍或專有部分或非公共區域內,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
賊入侵或暴行發生,乙方(指被上訴人,下同)應即報 告警察、消防機關及甲方(指上訴人,下同),並予監 視,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第10條第1項約定: 「乙方或乙方駐衛人員未能善盡第三條、第四條所定之 駐衛保全業務、洩漏應保守之秘密或其他侵害甲方,乙 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依前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者, 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所受之財物損失為原則,並以金錢 賠償為限。但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受原物尋獲通知後1個 月內,未主張取回原物者,原物歸乙方處理,不得異議 」;同條第2項約定:「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應於損 害事故發生(發現)時起2小時內報警處理,並於2日內 以書面向乙方提出警察機關受理案件證明文件及附客戶 損失清單(記載損失財物名稱、數量、進價及總金額等 ),甲方未依期辦理者,乙方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見 原審卷第11-17頁、第33-39頁)。可知被上訴人依系爭 保全服務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如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 入侵或暴行發生,應報告警察、消防機關及上訴人,並 予監視,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之義務,如未盡上開 義務者,被上訴人應負金錢損害賠償責任,但上訴人應 於事故發生(現)時起2小時內報警處理,並於2日內以書 面向被上訴人提出警察機關受理案件證明文件及記載損 失財物名稱、數量、進價及總金額等之客戶損失清單, 如上訴人未依期辦理者,被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觀諸上訴人提出之聯成公司電線失竊總表及允揚保險公 證人有限公司損失理算表所示,聯成公司模具廠於110 年8月20日遭竊、塑膠廠於110年11月26日遭竊、塗裝廠 配線工程於110年11月27日遭竊、鈑金廠於111年3月2日 遭竊電線電纜等物(見原審卷第165頁、第233-235頁) 。惟聯成公司就110年8月20日所發生之竊案,於110年9 月1日始報警處理;就110年11月26日所發生之竊案,於 110年12月4日始報警處理;就111年3月2日發生之竊案 ,於111年3月9日始報警處理等情,有卷附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稽 (見原審卷第97-10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2年4月9日園警分刑字第1120011 802號函所附報案內容及偵辦案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7- 77頁);且聯成公司並未於2日內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 出警察機關受理案件證明,及記載損失財物名稱、數量 、進價及總金額之損失清單,被上訴人甚至主張於本件 起訴後,始得知上訴人之損失清單等語(見原審卷第21
1頁),顯不符合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0條第2項所定報 警及通知之期間與要件。則被上訴人就聯成公司於110 年8月20日、110年11月26日、110年11月27日及111年3 月2日遭竊之事,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 ,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⑶、再依上訴人提出之元華公司電線失竊總表及允揚保險公 證人有限公司損失理算表所示,元華公司係於110年8月 20日、110年12月7日遭竊電線電纜等物(見原審卷第87 頁、第237頁)。惟元華公司就110年8月20日之竊案, 係於同日下午4時13分報警處理;另就110年12月7日所 發生之竊案,則無報案紀錄可循,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稽( 見原審卷第95-101頁);且元華公司並未於2日內以書 面向被上訴人提出警察機關受理案件證明,及記載損失 財物名稱、數量、進價及總金額之損失清單,顯不符合 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0條第2項所定報警及通知之期間 與要件。則被上訴人就元華公司110年8月20日、110年1 2月7日遭竊之事,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0條第2項約 定,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準此,被上訴人就聯成公司於110年8月20日、110年11月 26日、110年11月27日、111年3月2日遭竊之事,及元華 公司於110年8月20日、110年12月7日遭竊之事,依系爭 保全服務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既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則上訴人以此為由,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4條第4項 、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3項等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189萬1536元,並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服務費為抵銷 之抗辯,即非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6條約定,分別請求㈠ 聯成公司給付8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5月4日(見原審卷第6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㈡元華公司給付23萬967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6日(見原審卷第66之1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元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需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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