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224號
TPHV,112,上易,224,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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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儒林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煜森
被上訴人 石豐綱
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複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有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 被上訴人起訴時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投資 租賃業務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佣金,在 本審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追加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為 請求依據,有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0 6、215頁)。核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均基於上訴人給付佣金 義務發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附表二「投資契約書、投資租賃業 務合約簽訂日期」欄所示時間,授權訴外人即伊父石文彥與 伊簽立系爭契約,依約上訴人應將向投資人募得之資金,按 附表二「原告分潤比例」欄所示比例,並按月給付伊附表二 「原告每次分潤金額」欄所示金額。詎上訴人自108年7月5 日即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0萬8,440元未履 行,屢經催索,均未置理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130萬8,440元及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 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上訴人則據其曾到庭之陳述略以:伊並未委託被上訴人簽訂任何投資及佣金各項合約,執行投資租賃業務之人為石文彥並非被上訴人,惟石文彥指定要求個人收益由被上訴人之帳戶接收。系爭契約上所蓋伊公司大小章,是交付石文彥用在海綿金加工買賣的出貨保證本票,並非用在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130萬8,44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五、查,石文彥以上訴人於108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明知 未曾給付其租賃所得及執行所得各3萬3,600元,實際所得人 應為被上訴人,卻虛偽申報其之所得,而對訴外人即上訴人 負責人陳煜森提出涉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刑事告訴。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竹地檢署)認不排除係上訴人誤認實際所得人為石文彥而據 此申報所致,以109年度偵字第12242號(在檢察官簽分偵案 前案號為109年度他字第1909號,下稱他字案,與上開偵字 案號合稱另案刑事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結案,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至23頁),並經本院調閱另 案刑事偵查案件卷宗核查無誤,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86頁),堪認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且其已依約履行,上訴 人應給付其130萬8,440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且以前 詞為辯,經查:
(一)證人石文彥在另案刑事偵查案件中就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 人帳戶乙節,自陳:「當時我有跟陳煜森談合約(即系爭 契約),讓石豐綱去跟陳煜森簽約,幫他招募黃金投資的 投資人,如果有招募到客人的話可以抽佣金,每介紹一位 客人都會簽具一份合約,108年1月、3月都有簽一次,總 共約簽過五個人,契約我庭後提供。我是提供石豐綱的帳 戶給陳煜森作為匯款佣金使用,因為石豐綱每月都會做資 金表給陳煜森」等語,有他字案卷可按(見該案卷第47頁 ),且主動提供系爭契約供偵查之用,並經本院調閱另案 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有石文彥所發與陳煜森間對話紀錄 :「簽約就(應為贅字)金約(應為贅字)我讓他們自己 匯到公司戶,利潤就轉我兒子帳戶,我再做匯款單用公司 名義,轉給他們」(見原審卷一第313頁);陳煜森於108 年3月15日17時3分許傳送石文彥:「且要用你兒子(即被 上訴人)去幫建築師報稅之後,就是都是打款給你兒子, 合約也要改成你兒子才對」之對話內容,可資佐據(見原 審卷二第137頁)。可見系爭契約係由石文彥與被上訴人 議約後,由石文彥指示上訴人將履行系爭契約所得,匯至 被上訴人帳戶,系爭契約僅是為配合匯款流向由被上訴人 出名為當事人。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 項所明 定。且契約之效力原則上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既由 石文彥與上訴人達成合意,石文彥方為該契約之當事人, 契約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向其給 付積欠之佣金云云,尚有未合。
(二)被上訴人固以其有在系爭契約「立合約人」欄親為署名, 應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云云,並提出系爭契約為據(見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79號卷,下稱促字卷第10 、20、28、35、36、44、54頁)。惟石文彥於另案刑事偵 查案件即曾自稱其始為洽商系爭契約之人,被上訴人只是 簽約之人,並主動提供系爭契約如上述。又石文彥曾於10 8年3月15日與陳煜森對話紀錄中,陳煜森曾詢問:「你跟 黃的比例是6%跟2.8%嗎?」,石彥文回覆「是」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28頁),上訴人並解釋稱:「這個是他要去 做黃種祥的稅金,我在跟他對實際台幣的金額,這是公司 匯給石文彥的,但是因為石文彥不能使用自己的帳戶,所 以利用許敏慧的帳戶收款。之後改用原告的帳戶收款」, 「因為石文彥他怎麼去做這些,他沒有跟我說明的很清楚 ,所以我們一(應是贅字)都是對石文彥。因為石文彥就 是投資的合作夥伴,他是執行這些業務的執行者」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04頁),有關石彥文始為履行系爭契約之 人綦詳。被上訴人亦未否認上訴人所述,自承:「石文彥陳煜森銷售產品給黃種祥,黃種祥於108年1月16日匯款 ,黃種祥之利潤係6%,嗣後陳煜森表示銷售單位改為130 萬元,並與石文彥再次確認契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35頁)。復有記載一致之投資租賃業務合約可參(見促 字卷第9頁),上訴人所辯,尚非完全無據。被上訴人僅 以其在系爭契約親自署名,即謂其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云云 ,要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復以系爭契約均蓋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印文,證 明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簽約之意思云云,執為其主張。惟 查,石文彥曾於108年1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略謂:其 於107年間受上訴人委託,經上訴人親自授權交付上訴人 公司及陳煜森印鑑各1只,由於上訴人與其對於其前合作 關係已有爭議,擬經公證程序達成交付物件之事宜(見原 審卷一第57頁)。可見石文彥自107年間起迄000年00月間 ,均為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持有人。又查系爭契約簽訂日 期如附表二所示分別為108年1月14日、3月7日、12日、4 月9日、5月16日、6月17日,均在石文彥持有上訴人公司



大小章期間。核與上訴人所述其原本不知道系爭契約已簽 訂,直至同年7月24日始知訴外人黃種祥、劉碧雄、張文 輝、劉唯翎(即附表二編號1、3、4、6號之契約當事人) 和上訴人公司有合約等語一致(見原審卷一第199頁)。 因此,系爭契約簽擬當時所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應非出於 上訴人本意所為,被上訴人徒以系爭契約有上訴人公司大 小章印文,即執以為上訴人認識被上訴人為契約相對人之 依據,顯屬未合。被上訴人雖再行主張:上訴人有授權石 文彥使用其公司大小章云云,且以陳煜森於108年8月26日 曾向與石彥文表示:「印章焦(應為「交」字之誤繕)在 你手上」之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49頁)。但石 文彥於107年12月6日與陳煜森之對話紀錄曾提及:「海綿 金在大路(應是「陸」字之誤繕)比一般金屬貴」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85頁) ;被上訴人亦自陳:石文彥於同年 間為上訴人代工海綿金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 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述:其於108年1月14日發票、面額 120萬元之本票係要做海綿金事業,因投資人黃種祥提供1 20萬元,故該本票要交付黃種祥做為擔保等語,亦不為爭 執(見本院卷第136頁,本票見促字卷第17頁),上訴人 所辯:系爭契約上所使用其公司大小章,是陳煜森交付石 文彥用在海綿金加工買賣的出貨保證本票,並非用在系爭 契約乙情,即非無據。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自願交付公司 大小章,未就授權使用該等印章之事項及範圍更舉其證, 即主張上訴人有授權石文彥蓋印於系爭契約云云,要非足 取。
(四)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倘系爭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石文彥間, 惟上訴人既知悉石文彥要求由其兒子即被上訴人受領佣金 ,被上訴人自已承受石文彥在系爭契約上之地位云云。然 被上訴人未就其如何經石文彥與上訴人約定,承受石文彥 在系爭契約之地位,舉證以明,已有疑義。且石文彥於另 案刑事偵查案件陳稱:其實際有收受系爭契約之佣金6萬7 ,202元,系爭契約不能寫其姓名,是因這樣會影響其辦理 低收入戶等語(見他字案卷第48頁)。核與被上訴人所陳 :石文彥是因涉訟,要求其將款項匯予被上訴人等語,有 關石文彥仍有取得佣金之意思,僅不得顯名於系爭契約之 情節一致(見本院卷第185頁)。此外石文彥因以系爭契 約吸收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之資金,涉嫌違反銀行法,經 新竹地檢署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10號起訴,有該起訴書在 卷(見本院卷第117頁),益見石文彥確有不願在系爭契 約署名之強烈動機。被上訴人是項主張,尚屬無據。



(五)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必 以契約訂立向第三人為給付,而當事人有使第三人因此對 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者,始足當之。若契約 當事人僅約定向第三人給付,未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 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者,即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且當事 人間有無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意思, 亦應就交易習慣及契約具體情況,探究當事人之真意(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石文 彥於四、(一)與陳煜森之對話,均僅指示上訴人應將款 項匯至被上訴人之帳戶,被上訴人就石文彥與上訴人間有 約定使被上訴人因此對於上訴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 部分,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復自承:「石文彥向上訴人要 求,領佣金部分由其子(即被上訴人)代領」等語,被上 訴人僅代石文彥領款,並未取得獨立之請求權至明(見本 院卷第206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第三人利益 契約,其得獨立向上訴人請求佣金云云,依上揭說明,自 屬不合。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30萬8,440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被上訴人 追加依民法第269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 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 礙,爰不一一論述。又被上訴人曾聲請傳喚訴外人黃種祥與 郭宏鈞為證人,惟上訴人陳稱郭宏鈞對其個人提起刑事告訴 ,黃種祥曾委託郭宏鈞向其催討債務等語,質疑該2 人為證 之可信性。且兩造就系爭契約實際由石文彥招攬投資人乙節 並未爭執,故亦無傳喚必要,爰未傳喚該2 人為證人,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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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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