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國更二字,112年度,2號
TPHV,112,上國更二,2,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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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國更二字第2號
上 訴 人 傅建忠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許寧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邱君萍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黃冠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
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起訴前曾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經被上訴人 於民國105年5月12日拒絕,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原審卷 一第19至22頁),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 第1項協議先行程序,起訴自屬合法。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泳玲,現已變更為邱君萍,並 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1至33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彧彰於103年8月29日冒用其弟即訴外 人張彧嘉名義,持張彧嘉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以遺失為由 ,申請補發張彧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房地權狀),被上訴人未確實核對張



彧彰身分,即准予補發。張彧彰冒名張彧嘉,向原審被告新 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下稱板橋戶政)申請核發如附表二所 示之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文書。伊因信賴被 上訴人核發系爭房地權狀及板橋戶政核發上開文書,誤張彧 彰為張彧嘉,於104年10月8日同意貸與250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代其清償系爭房地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李恩頤之債 務,張彧彰冒名張彧嘉於當日申請塗銷李恩頤之抵押權登記 ,並同時設定最高限額375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伊,用以擔保系爭借款。詎被上訴人未確實核對張彧彰 冒名身分,於104年10月12日完成登記,再於105年2月2日以 系爭抵押權登記屬虛偽登記為由塗銷,致伊受有系爭借款無 法取回損害等情。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應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上訴人請求板橋戶政連帶給付250萬元本息部分,業 經本院109年度上國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確定;另上訴人在 本院審理時,不再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 ,本院卷第314頁,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因虛偽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受有損 害,縱受有損害,亦不具因果關係。又上訴人於系爭借款匯 入張彧嘉開立中國信託城東分行(下稱中信城東分行)帳戶 (下稱張彧嘉中信帳戶)後,在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才 第一次接洽張彧彰本人及系爭房地權狀正本,僅憑核對張彧 彰所持104年2月16日補發之張彧嘉國民身分證及認識前手借 款貸與人,即未懷疑張彧彰身分,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另上訴人未待系爭抵押權登記後,即先將系爭借款匯至張彧 嘉中信帳戶,且未進行人別、債信、對保、房地所有權狀記 載事項、抵押標的物之現況及使用情形等徵信,並於104年1 2月10日知悉張彧彰冒名張彧嘉之情事,卻未曾對張彧彰名 下不動產為保全處分,上訴人有怠於避免損害發生或擴大與 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106 年度上國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第一次廢棄發回,本院109年度上 國更一字第1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本息及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判決 第二次廢棄發回。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105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23頁,僅保留與判決論述有關 部分,並由本院依案卷資料調整其內容):
 ㈠張彧彰張彧嘉為兄弟,系爭房地為張彧嘉所有。 ㈡張彧彰於103年8月29日冒用張彧嘉名義,持張彧嘉國民身 分證及印章,以系爭房地權狀遺失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補 發,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日補發。
 ㈢張彧彰於104年2月16日以自己相片,向板橋戶政申請補領張 彧嘉之國民身分證,經該所於同日補發。
 ㈣張彧彰於104年4月21日至板橋戶政辦理張彧嘉之印鑑變更登 記,並申請核發張彧嘉之印鑑證明。
 ㈤張彧彰於104年8月5日至板橋戶政申請核發張彧嘉之印鑑證明 。
 ㈥張彧彰於104年10月8日持上開板橋戶政104年8月5日核發之張 彧嘉印鑑證明,偕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設定系爭抵押 權,並於104年10月12日登記完成。
 ㈦上訴人於104年10月8日匯款250萬元至張彧嘉中信帳戶。 ㈧上訴人於104年12月10日得知張彧彰冒用張彧嘉名義向其借貸 系爭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
 ㈨系爭房地於104年12月間、105年1月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 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登記擔保最高 債權總金額為66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為上訴人,登記 擔保最高債權總金額為375萬元。
 ㈩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日因系爭抵押權屬虛偽登記而塗銷登記 。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124頁)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虛偽登記而受有250萬元損害部分: 1.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 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乃以貫徹土 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維持交易 安全為規範目的。該規定文義既未明示以登記人員之故意或 過失為要件,原則上自應由地政機關就登記不實之結果,負 無過失之賠償責任,且不以該不實登記是否因受害人以外之 第三人行為所致,而有不同。惟基於責任衡平化之原則,同 項但書規定:「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 ,不在此限」,即地政機關可就應歸責於受害人之登記不實 ,免除損害賠償責任;復於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損害賠



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即以受害人實際所受之積 極損害為地政機關賠償範圍,不包括消極損害(所失之利益 )在內,以適度調和其所負之責任及限縮賠償責任範圍。準 此,凡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地政機關能證 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外,受害人皆得依土地法第68條規 定,請求地政機關損害賠償,不以登記人員就不實登記有故 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裁定 要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張彧彰於104年10月8日冒用張彧嘉名義向被上訴 人申請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104年10月12日完成 登記後,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日以系爭抵押權屬虛偽登記 為由塗銷登記乙情,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07至314、138、155至184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㈥、㈩點)。雖被上訴人辯 稱上訴人未因系爭抵押權屬虛偽登記而受有損害云云。惟查 :
 ⑴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 法院,拍賣抵押物,為民法第873條所明定。依此規定,抵 押權人因抵押物遭塗銷而無從就抵押物取償之損害,應以其 得實行抵押權之時,亦即應以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清償時,為計算其損害之基準點(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貸與系爭借 款予冒名張彧嘉張彧彰,係約定為其代償系爭房地原第二 順位抵押權人李恩頤債務,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後,設定系爭 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等情(本院卷第119、121、122、143頁 ),業據證人李恩頤證述:張彧嘉與上訴人有先告知要還款 及塗銷抵押權,是由上訴人來清償這筆抵押借款,伊授權溫 登富代理其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於104年10月8日申請 清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本院卷第230、231頁);證人溫 登富亦證稱:因李恩頤張彧嘉約定之借款期限屆至,伊向 張彧嘉催討還款,伊是接到上訴人員工廖浩慶通知上訴人要 代償張彧嘉李恩頤債務及塗銷抵押權,付款地點是在被上 訴人處,伊拿到錢後,有同意由上訴人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 等語(本院卷第231至234頁),並有異動索引、設定及塗銷 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可佐(原 審卷一第257、291至298、299至306頁)。 ⑵上訴人係於104年10月8日中午12時16分許與張彧彰前往中信 城東分行臨櫃辦理匯款250萬元至張彧嘉中信帳戶後,旋如 數取款,由上訴人清點提款250萬元現金裝入紙袋後,方與



張彧彰離去等情,業經本院勘驗中信城東分行錄影檔案無訛 ,有勘驗筆錄、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及上訴人存摺可稽(本 院卷第224至227頁,原審卷一第45至47頁)。被上訴人固否 認上開錄影檔案中之黑衣男子為張彧彰,本院因張彧彰於11 2年9月11日死亡(本院卷第287頁)而無法傳訊,然張彧嘉 自103年9月16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均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松德院區住院,應無可能於104年10月8日與上訴人出現在中 信城東分行辦理上開匯款、取款業務。況張彧嘉對上訴人提 起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事件,下稱北院第88號),張彧嘉即主 張上開錄影檔案中,與上訴人前往銀行之男子為張彧彰,有 診斷證明書、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北院第88號卷第11、11 0頁背面至第111頁),足見張彧彰確於104年10月8日與上訴 人前往中信城東分行。
 ⑶再對照上開塗銷李恩頤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首頁之收件 時間為104年10月8日中午12時49分,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首頁之收件時間為104年10月8日下午1時30分( 原審卷一第307頁),及證人李恩頤溫登富上開證述等情 節,上訴人於104年10月8日中午至被上訴人處,由上訴人將 上開提領250萬元代被冒名張彧嘉清償對李恩頤債務,取得 李恩頤出具塗銷抵押權同意書,並接續辦理塗銷李恩頤之抵 押權登記及設定系爭抵押權,足認上訴人主張其係因系爭抵 押權擔保系爭借款而同意出借,並非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先 將系爭借款匯入張彧嘉中信帳戶後,再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 。  
 ⑷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地於104年12月間市價至少為928萬2792元 (詳如附表一所載,本院卷第121頁),扣除台新銀行設定 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660萬元後(實際積欠 借款為525萬9379元,本院卷第153頁),至少尚有268萬279 2元(計算式:9,282,792-6,600,000=2,682,792),應足以 清償系爭借款。惟上訴人於104年12月10日因系爭借款已逾 期未償,向張彧彰催討時,得知張彧彰冒用張彧嘉名義借貸 ,旋於104年12月15日聲請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04年度司拍字第738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卻因 系爭抵押權屬虛偽登記,經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日塗銷登 記,新北地院於105年4月13日以105年度抗字第43號廢棄上 開裁定並駁回上訴人之聲請,致上訴人無法實行系爭抵押權 ,清償系爭借款,有上開裁定及上訴人105年1月22日訪談紀 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9至109頁,原審卷一第134、135頁 ),足證上訴人係因系爭抵押權虛偽登記而受有250萬元之



損害,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上訴人復辯以係因上訴人未確實對張彧彰進行人別確認, 方發生系爭抵押權虛偽登記云云。惟查:
1.張彧彰於103年8月29日冒用張彧嘉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補 發而持有系爭房地權狀,復於104年2月16日以自己相片向板 橋戶政申請補領而取得貼有自己相片之張彧嘉國民身分證, 再於104年4月21日向板橋戶政申請變更登記張彧嘉之印鑑, 另於104年8月5日向板橋戶政申請核發張彧嘉之印鑑證明等 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資料、103年10月2日發狀之系 爭房地權狀、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國民身分證、印鑑變 更登記申請書及104年8月5日核發之印鑑證明可證(依序見 原審卷一第260至265、30至33頁,原審卷二第10至12頁,原 審卷一第39、312至314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不爭執 事項第㈡至㈤點)。
2.上訴人與張彧彰素無往來,其查對張貼張彧彰本人相片之張 彧嘉國民身分證及系爭房地權狀、張彧嘉印鑑證明等物,又 於104年10月8日先與冒名張彧嘉張彧彰前往中信城東分行 臨櫃辦理系爭借款之匯款、取款業務,當時張彧彰亦將張彧 嘉證件、中信帳戶存摺、印章交由銀行行員核對,並在相關 文件上簽名,銀行行員用電腦核對張彧彰提供之文件資料無 誤;兩人旋於當日前往被上訴人處,代被冒名張彧嘉清償對 李恩頤之債務,申請塗銷李恩頤抵押權登記及設定系爭抵押 權,不論是銀行或被上訴人均未發覺張彧彰係冒用張彧嘉名 義,實難苛責上訴人對張彧彰之人別查核有何疏失。 3.證人李恩頤證述:伊核對人別之方式是單純核對張彧嘉國民 身分證上之照片與本人長相,詢問身分證號碼,並無權限使 用戶政系統查核等語(本院卷第229、231頁)。證人即承辦 系爭抵押權設定及塗銷李恩頤抵押權登記之地政士蔡子宣亦 證稱:伊核對張彧嘉身分之方式是向張彧嘉國民身分證核 對,張彧嘉有將準備好的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權狀交給伊, 並提供印章,當場用印,伊有將印文與印鑑證明核對,也有 確認系爭房地權狀上的防偽標籤及紋路,國民身分證上的標 籤及照片,照片會與現場本人核對,當下看起來是同一人, 並未發現其他異狀等語(本院卷第235至237頁),益證從事 放貸及地政士之上開證人亦係依張彧彰提供之國民身分證、 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進行核對,並無法確認係張彧彰冒名 張彧嘉所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確認核對張彧彰人別 ,對系爭抵押權虛偽登記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顯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再抗辯上訴人未對張彧嘉進行徵信,未對張彧彰名 下不動產進行保全處分,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為



上訴人否認。經查:
 1.上訴人係因張彧彰提供張彧嘉國民身分證、系爭房地權狀 設定系爭抵押權而同意貸與系爭借款,而張彧嘉名下之系爭 房地價值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債務,仍有足額可供清償,前 已詳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事先對張彧嘉資力進行徵信云 云,自無可取。又上訴人並非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稱聯徵中心)之會員機構,無從調取張彧嘉之信用資料。況 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系爭抵押權虛偽登記所致,縱上訴人於 104年10月8日貸與系爭借款前,未向聯徵中心調取張彧嘉之 信用報告(本院卷第174、202、203頁),亦與系爭損害擴 大無涉。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可取。
 2.張彧彰於104年11月25日已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房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江朱秋對,105年1 月7日塗銷信託後,旋於105年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 有權予訴外人鄭進來,有異動索引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查(本 院限閱卷第93、99頁)。又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信託 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則上訴人於104年12月10日獲悉張彧彰 冒名張彧嘉借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顯無從對張彧彰信託 登記在受託人名下之上開房地聲請保全處分。況張彧彰於10 5年1月7日塗銷信託登記,不到20日,即將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鄭進來,上訴人難以探知,致上訴人於105年2月26日訴請 張彧彰賠償250萬元本息,新北地院於105年10月26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1144號判決命張彧彰如數給付,再持上開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張彧彰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 行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債權憑證可參(本院卷第85至 95、97至98頁),足見上訴人無法即時對張彧彰所有上開房 地為保全處分,顯無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941號裁定固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 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詐害之信託行為。倘信託係以詐害債權人為目 的,即與信託本旨不符,應無信託法第12條第1項禁止強制 執行規定之適用,俾利債權人達成撤銷權之行使,債權人擬 起訴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為保全強制執行自有聲請假處分之 必要。惟上開裁定係指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規避 強制執行,與受託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不動產信託於受 託人名下,其信託脫產行為無殊於得撤銷之詐害行為,而得 對受託人聲請假處分。然張彧彰係於上訴人發現其冒名張彧 嘉前,已將上開房地信託登記予江朱秋對,被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上訴人知悉張彧彰江朱秋對間信託契約為通謀虛偽 之信託脫產行為,自無法憑此遽認上訴人得對江朱秋對保全



處分上開信託房地。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一:張彧嘉所有之系爭房地
編號 房 地 明 細 104年12月間市價(新臺幣) 證 據 資 料 1 ⑴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 ⑵同上小段0000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893萬792元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更一卷一第89、97頁)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見更一卷一第105頁) 計算式:3萬2,800元/坪×90.01平方公尺×0.3025=893萬7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同上小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35萬2,000元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更一卷一第93頁) 計算式:16萬元/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1/5(張彧嘉權利範圍)=35萬2,000元 總 計 928萬2792元
附表二:張彧彰冒名張彧嘉向板橋戶政申請核發之文書 編號 日 期 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文書內容 1 104年2月16日 允准張彧彰以「張彧彰」之相片冒領張彧嘉國民身分證 2 104年4月21日 允准張彧彰辦理「張彧嘉」名義之印鑑變更登記及請領印鑑證明2份 3 104年8月5日 允准張彧彰辦理「張彧嘉」名義之印鑑證明3份及戶籍謄本1份 4 104年9月22日 允准張彧彰辦理「張彧嘉」名義之印鑑證明5份 5 104年12月8日 允准張彧彰辦理「張彧嘉」名義之印鑑證明8份及戶籍謄本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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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