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國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盧郭細
訴訟代理人 盧紀鐃
被上訴人 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前業就本件事實 理由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拒絕賠償 ,有內政部民國111年12月18日內授營秘字第1111261659號 函及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35至183頁), 是上訴人已合法踐行國家賠償之書面協議先行程序,先予敘 明。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憲法第24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嗣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其所請求之賠償包括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故追加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216 條為請求權基礎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核係補充其主 張請求損害賠償範圍之依據,應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追 加訴訟標的,自不生訴之追加之問題,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因被
上訴人審查核准之76年4月2日發布實施「變更板橋都市計畫 (第一次公共設施通盤檢討)書」、81年4月6日發布實施「 變更板橋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 書」、82年8月12日發布實施「變更板橋都市計畫(第一次 通盤檢討)書」、108年10月30日發布實施「變更板橋都市 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書」等都市計畫書(下稱系爭都市 計畫書)中,記載板橋修訂都市計畫(市中心地區)為「日 據時代(27年11月26日)公布之舊板橋都市計畫,經於44年 2月26日追認公布」等內容,違法援用日據時代公布之舊板 橋都市計畫法規,及被上訴人自行違法解釋44年2月26日內 政部台(44)內地字第62830號函(下稱系爭62830號函)有追 認公布,此為違反行政程序之違法解釋公文書行為。因依35 年10月24日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致酉迴署法字第36283號布 告規定,日據時代27年11月26日公布板橋都市計畫案係暫准 援用至舊法修定完成或新法公布,因都市計畫法於53年8月2 1日始經立法院修訂完成,故日據時代27年11月26日公布板 橋都市計畫案並無從繼續。上開違法之都市計畫法規被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105年2月25日新北工建字第1050314827號函、 104年11月2日新北工建字第1042091345號函、新北市政府城 鄉發展局111年1月3日新北城審字第1102535432號函及新北 市政府拆除大隊違法發給拆除通知時所援用,作為核發系爭 房屋61板建字第766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之適用法 規,侵害系爭房屋之系爭建照不在都市計畫內免依都市計畫 法第40條實施建築管理之自由權利。
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述違法行為受有:①系爭建照遭新北市政 府剝奪適用60年12月22日公布實施之建築法第11條之權利, 經比較新北市工務局105年2月25日新北工建字第1050314827 號函及104年11月2日新北工建字第1042091345號函之差異為 新北市○○段000○000○000○000○000號等土地(下稱系爭798等 土地),即上訴人應有法定空地範圍之損失新臺幣(下同) 412萬7,940元;②剝奪上訴人適用建築法第11條之自由權利 所造成建築基地應有法定空地使用面積減少之使用利益損失 103萬2,130元;③侵害上訴人建築物不在建築法實施建築管 理地區不得依建築法實施建築管理之自由權利,造成上訴人 精神上及法益上之損失,估計為200萬元,包括與鄰地法定 空地民事糾紛、違法授權新北市工務局、新北市政府拆除大 隊實施建築管理,所造成之名譽損害及精神損害。爰依憲法 第24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第12條、民法 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於原審為一部請求,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80萬元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
人提起一部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已告確定,未繫屬於本院, 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 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都市計畫法係於28年6月8日制定公布,依系爭62830號函所載 「...經提本部都市計劃審核小組43年12月15日第10次會議 審核決定審核意見如下:1.板橋原有都市計劃範圍應實施分 區使用及酌增綠地。...」,可知新北市板橋區前於日據時 代已有都市計畫,經被上訴人44年2月26日審議核定。嗣新 北市政府衡酌該地區整體社會經濟發展需要,就業已發布實 施之都市計畫,依變更當時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辦理歷次 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故都市計畫書中有關「板橋修訂都 市計畫(市中心地區)於44年2月26日追認公布日據時代(2 7年11月26日)公布之舊都市計畫,後於62年12月3日再修訂 發布實施」之記載,僅係簡要說明該地區發布實施都市計畫 之經過,並未限制上訴人之權利、利益或增加負擔,亦未侵 害上訴人自由或權利。又觀諸系爭62830號函:「三、經核 審核小組對於台北縣板橋鎮都市計劃之審核意見尚屬可行, 茲檢還前送該鎮都市計劃圖及說明書暨審核小組會議紀錄等 件復請查照…。」,足證被上訴人都市計劃審核小組審核臺 灣省政府檢送之板橋都市計劃尚屬可行,上訴人稱被上訴人 都市計畫審核小組未同意核定公布實施,並非事實。再都市 計畫法第40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應依建築法 之規定,實施建築管理。」,並未賦予人民免實施建築管理 之公法上請求權,上訴人稱「板橋修訂都市計畫(市中心地 區)於44年2月26日追認公布日據時代(27年11月26日)公 布之舊都市計畫」之記載侵害其權利,實無足取。 ㈡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2月25日新北工建字第1050314827 號函與104年11月2日新北工建字第1042091345號函均非行政 處分,亦非由被上訴人所為,況上訴人前對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76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24號裁定、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55號判決(下稱55號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上訴人對新北市工務局、新北市政府城 鄉發展局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國字第30號、110年度國字第22號判決及鈞院111年度上國 字第8號、111年度上國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開判決均已載 明「建築法第11條僅係有關法定空地暨該空地併同建物分割 時應遵守之事項為說明,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主管機關為一
定意思表示之請求權,無足為人民所得據為請求之依據」, 可知上訴人並無請求行政機關依其主張作成法定空地之權利 ,上訴人自不可能因而受有損害,遑論上訴人非系爭798等 土地之所有權人,更無權利受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 家賠償者,應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 過失之違法行為,或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因而致人民自 由或權利受有損害,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又 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 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 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 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系爭房地相鄰之系爭798 等土地之所有權人倪正沁等5人,倪正沁等5人前以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798等土地,對上訴人起訴請求 拆除該部分建物並返還土地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1376號判決上訴人敗訴(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176號卷二第62至88頁),又上訴人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該屋為系爭建照之建築物,上訴人於104年間 申請列系爭798等土地為系爭建照之法定空地,對新北市工 務局106年5月24日新北工建字第1060993040號回函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5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敗 訴確定,有上開55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0至329頁 ),並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公布實施如系爭都市計畫 書,於「發佈實施經過」載有「板橋修訂都市計畫為日據時 代(27年11月26日)公布之舊板橋都市計畫,經於44年2月2 6日追認公布,並於62年12月3日再修訂公布實施」等內容, 係違法援用日據時代之舊板橋都市計畫及違法解釋系爭6283 0號函有追認公布日據時代之舊板橋都市計畫,該違法解釋 公文書行為,侵害上訴人系爭房屋61年建築基地不在都市計 畫範圍內,免依都市計畫法第40條實施建築管理之自由權利 云云。惟建築法第3條:「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 市計畫地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指定地
區。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本法亦適用之。 第1項第2款之適用範圍、申請建築之審查許可、施工管理及 使用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及 同法第11條「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 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 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 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 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 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等規定,就建築法施 行地區、範圍、建築基地的定義、留設法定空地之要件及授 權訂定辦法等為規範,然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主管機關將建 築執照所列法定空地外的其他他人土地列入建築執照建築基 地範圍之請求權,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主管機關移除建築執 照所附相關文書或增加註記的權利。55號判決亦同此認定( 見原審卷第327頁),故上訴人不得依上開建築法等規定請 求將系爭798等土地列為系爭建照之法定空地。況系爭798等 土地均非上訴人所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76號卷一第131至138頁、 第140至141頁),故上訴人就系爭798等土地應否列為系爭 房屋之法定空地,並無何權利可資主張,上訴人自無因被上 訴人於核准發布實施都市計畫書中為上開記載,而致其受有 損害或喪失利益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建照有不受都 市計畫法第40條規定實施建築管理之自由權,並因該權利受 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致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已不足 採。
㈣又都市計畫(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係屬法規性質,並非 行政處分(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參照),被上訴人對擬 定計畫之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所提出之都市計畫書予以核定、 發布實施,係基於其主管地政事項之機關地位,本於職權所 為,系爭都市計畫書載有「板橋修訂都市計畫為日據時代( 27年11月26日)公布之舊板橋都市計畫,經於44年2月26日 追認公布,並於62年12月3日再修訂公布實施」等內容,然 非經被上訴人據以作成任何行政處分,亦非公法上之事實行 為,難謂屬公權力之行使,非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 本於國家機關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以干預或給付方式行使 公權力之範疇。又按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 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5年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 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 設施用地,應予撤銷並變更其使用,62年9月6日修正公布之
都市計畫法第26條定有明文。都市計畫法固規定機關應定期 通盤檢討,然都市計畫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 討,對原都市計畫作必要之變更,屬法規性質,通盤檢討係 主管機關依法應為之行為,並非對上訴人有應執行之職務存 在,上訴人對於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之內容,並無公法上之請 求權存在。且系爭都市計畫書載有「板橋修訂都市計畫為日 據時代(27年11月26日)公布之舊板橋都市計畫,經於44年 2月26日追認公布」等內容,亦非屬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 公告內個別項目之具體內容而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 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負擔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明知都市計畫書關於「板橋修訂都市計畫為日據時 代(27年11月26日)公布之舊板橋都市計畫,經於44年2月2 6日追認公布」等內容與事實不符,仍拒絕更正,有怠於執 行職務之情事,要不足採。
㈤至上訴人主張當年行政官署及立法者對日據時代27年11月26 日公布板橋都市計畫案設定暫准援用,因都市計畫法於53年 8月21日始經具代表民意之立法院修訂完成後,依據當年立 法者設定之界限,日據時代27年11月26日公布板橋都市計畫 案應無繼續援用之法律依據云云,並提出35年10月24日臺灣 省行政長官公署致酉迴署法字第36283號布告乙張為證(見 本院卷第165頁)。然系爭都市計畫書中所載「板橋修訂都 市計畫為日據時代(27年11月26日)公布之舊板橋都市計畫 ,經於44年2月26日追認公布,並於62年12月3日再修訂公布 實施」等內容,僅係對於該地區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之經過為 說明,並未因此限制上訴人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亦 未侵害上訴人自由或權利;再者,被上訴人從未對上訴人有 何准駁之具體處分,當無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 利之情事。是以,自無法單以上訴人主觀上認系爭都市計畫 書發布實施經過中載有上開內容有對其產生不利益,即謂被 上訴人應因此負國家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 系爭房地有不受都市計畫法第40條規定實施建築管理之自由 權利及適用建築法第11條得使用系爭798等土地該法定空地 之自由權,及其該等權利因受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致生財產上 、非財產上損害及受有利益之損失云云,均非可採。承上所 述,被上訴人核定發布實施之系爭都市計畫書載有上開內容 等行為,難謂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權利可言,亦非屬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上訴人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上訴人另主張依據憲法第24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2
16條等規定為請求。然憲法第24條後段乃人民因國家公務員 違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得依法律規定請求賠償之抽象規範 ,具體落實該憲法規範而明訂損害賠償類型、賠償義務機關 、損害賠償請求方法、期間等項者,即為國家賠償法,亦即 被害人民應循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方得請求國家賠償,非謂 得因憲法之該條規定,即可逕行請求賠償。按國家損害賠償 ,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 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 法第5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國家賠償法為民法之特 別法,應優先適用,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則為國家賠償 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國家賠償法而適用。又按公務員於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 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 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受損害之被害人,除民法以外 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只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 ,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 家機關請求賠償。故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 21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賠償損害責任, 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憲法第24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 段、後段、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上訴人雖聲請調取板橋都市計畫之主計畫及35年 10月24日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布告函文、系爭62830號函及4 3年12月15日審核小組第10次會議以證明都市計畫核定後有 無遭任意變更及該等會議之事實,然此均與判斷被上訴人核 定發布實施系爭都市計畫中載有上開「發佈實施經過」該等 內容之行為,究竟有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無涉,並無調查之 必要,況上訴人已提出上開43年12月15日審核小組第10次會 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至上訴人聲請將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系爭62830號函(見原審卷第277至278頁)送請 行政院或立法院鑑定,以確認並無遭被上訴人偽造之情事, 然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62830號函核與上訴人所提出
之系爭62830號函(即原證五,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相符 ,是上訴人聲請鑑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62830號函,亦 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