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國字,112年度,9號
TPHV,112,上國,9,202311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國字第9號
上 訴 人 楊式強
楊式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李嘉明
訴訟代理人 張新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1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余麗貞,嗣變更為李嘉明,業據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第10條規定向法院訴請國家賠償 之前,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其立法目的係 為減訟累,另方面係為便利人民並尊重賠償義務機關,使其 有機會先行處理,簡化賠償程序,倘於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前 ,業已踐行協議先行程序而起訴合法,於訴訟中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即無再踐行協議先行程序之必要。經 查:
 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9日主張訴外人林山河等人因強盜殺人 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82年度偵字 第1352號、第1804號,下稱系爭偵案>,經被上訴人所屬檢 察官偵查時,扣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及款項,卻未 依91年1月30日廢止之懲治盜匪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發還, 致被害人楊思東之家屬即上訴人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將附表編號1之「勞力士鑽錶



、鑽戒、鑲玉戒子(下稱系爭勞力士鑽錶等物)」暫以50萬 元計算,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4日以111年度賠議字第1號 決定書駁回後,上訴人於111年10月17日就系爭勞力士鑽錶 等物及附表編號2、3所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款項,起訴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5萬元,另就漏算附表編號3款項15萬元 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6日以1 11年度賠議字第2號決定書駁回,有民事起訴狀、國家請求 賠償書及決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51至54、75至81、1 05至110、281至283頁),是上訴人於起訴前已依上開規定 踐行協議先行程序。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除請求原起訴135萬元本息外,認為系爭 勞力士鑽錶等物價值為70萬元,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 元本息(本院卷第140頁),雖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追加請 求20萬元部分,未於起訴前踐行協議先行程序,訴之追加不 合法云云,惟上訴人起訴前已就同一基礎事實踐行協議先行 之程序,已詳述如前,則其就同一基礎事實(系爭勞力士鑽 錶等物),上訴追加請求20萬元,自無須重複踐行協議先行 程序之必要,況被上訴人已於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賠議 字第1號決定書駁回聲請(本院卷第243至247頁)。上訴人 上開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父親楊思東為系爭偵案之被害人,依系爭 偵案起訴書記載,檢察官已對系爭勞力士鑽錶等物及系爭帳 戶款項為扣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為防止扣押 物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並依同法第142條第1項及 廢止之懲治盜匪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發還予被害人。伊等於 110年10月14日、111年1月4日聲請發還,被上訴人於111年2 月2日函覆:「俟查明後另行函覆」等語並未發還,系爭帳 戶款項已遭人提領一空,伊等始知悉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及 其他承辦人員對於系爭扣押物,怠於執行職務,未為防止其 喪失或毀損,為適當處置,致伊等受有155萬元損害等語。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求為命為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55萬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承辦系爭偵案之員警及檢察官未曾查扣系爭 勞力士鑽錶等物,伊自不負扣押保管之責。伊於82年5月18 日分別發函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下稱彰銀東基隆分行 )、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彰銀基隆分行)凍結游釵 雲、翁玫莉開設之系爭帳戶,僅係函知刑案尚在偵查中,促 請其等注意依法辦理,並非依刑事訴訟法實施扣押程序,伊



非上開金融機構之上級機關,對於系爭帳戶款項不負保管權 責。又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並未因追訴系爭偵案,犯職務上 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為無理由。況被害人係於82年2月 26日凌晨遭林山河殺害死亡,檢察官偵查後對林山河等人提 起公訴,上訴人於83年5月22日收受起訴書,已知悉相關損 害之發生,迨至85年5月21日,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縱自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 基隆地院)108年6月29日108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林 山河免訴確定起算,上訴人於111年5月11日起訴時,其請求 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35萬元,及自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98至200頁,並由本院依案 卷資料調整其內容):
 ㈠訴外人林山河廖志明翁玫莉游釵雲涉嫌強盜殺人、寄 藏贓物等罪嫌,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基隆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由該署檢察官以82年度偵字第1352、1804號對 上開4人提起公訴。
 ㈡系爭偵案起訴書第5頁犯罪事實欄有記載:「…林山河乃喚該 名來者取出楊思東所有而包裹現金之皮包一個,點明其內之 現金為三百萬元無訛後,旋基於殺人之犯意,扣下扳機…林 山河再將楊思東身上之『勞力鑽石錶、鑽戒、鑲玉戒子』各一 個取下,十分鐘後,便攜帶內含該筆現金及楊思東知存摺、 印鑑各一個之皮包,偕同該名來者,匆匆退出房間…」等語 。
 ㈢系爭偵案起訴書第6頁犯罪事實欄有記載:當(26)日上午9 時許,林山河回到翁玫莉之住處,交付現款45萬元予翁玫莉翁玫莉將其中15萬元交與其母游釵雲,其餘30萬元存入附 表編號3帳戶,林山河於同日中午1時許,再交付翁玫莉50萬 元,翁玫莉旋託其母游釵雲存入附表編號3帳戶。同日下午5 時許,林山河再陸續交付翁玫莉80萬元,並叮嚀翁玫莉將該 80萬元存入附表編號2帳戶,並請翁玫莉將上開於下午1時許 所存入附表編號3帳戶之50萬元提出,一併改存於附表編號2 帳戶。嗣由翁玫莉將該80萬元及附表編號3帳戶存摺、印章 交與游釵雲提領50萬元。游釵雲於82年3月1日就上開130萬



元,自行留存10萬元後,將其餘120萬元存入附表編號2帳戶 。游釵雲於3月26日提領50萬元,加上翁玫莉從自己帳戶提 領之15萬元,共65萬元,在住處交與林山河指示之不詳姓名 之人等語。
 ㈣被上訴人於82年5月間分別發函彰銀東基隆分行、彰銀基隆分 行將游釵雲如附表編號2帳戶、翁玫莉如附表編號3帳戶凍結 。
 ㈤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之扣押物品清單內,並無系爭勞 力士鑽錶等物之記載。
 ㈥上訴人曾於104年11月27日、105年2月21日向被上訴人聲請發 還系爭勞力士鑽錶等物,經被上訴人105年2月25日基檢宏乙 104執聲他964字第04311號函略以:該案被告通緝中,尚未 審判確定,扣押物無法發還等語。
 ㈦因追訴權時效已過,經基隆地院於108年6月28日以108年重訴 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林山河免訴確定。
 ㈧上訴人於110年10月14日、111年1月4日聲請發還系爭勞力士 鑽錶等物,被上訴人111年2月22日基檢貞乙110執聲他610字 第1119002681號函,略以:「該案年代久遠,部分檔卷難覓 ,部分人員亦已離退,刻正積極查證中,俟查明後另行函復 」等語。
 ㈨楊思東於82年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陳雪玉拋棄繼承,其餘 繼承人即本件上訴人。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200頁)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有扣押系爭勞力士鑽錶等物 部分:
 1.上訴人主張有扣得系爭勞力士鑽錶等物云云,無非以系爭偵 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記載:「…林山河乃喚該名來者取出 楊思東所有而包裹現金之皮包一個,點明其內之現金為三百 萬元無訛後,旋基於殺人之犯意,扣下扳機…林山河再將楊 思東身上之『勞力鑽石錶、鑽戒、鑲玉戒子』各一個取下,十 分鐘後,便攜帶內含該筆現金及楊思東知存摺、印鑑各一個 之皮包,偕同該名來者,匆匆退出房間…」等語(原審卷第1 5頁)。惟查,被害人係於82年2月25日失蹤,於82年3月8日 經發現屍體,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結果被害人死亡時間推定 82年2月26日凌晨1時前後,死亡原因為顱內出血、槍創、他 殺,有基隆地檢署82年度相字第101號相驗影卷(下稱相驗 影卷)內之相驗報告、訊問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故 被害人在系爭偵案偵查過程中,未接受過員警或檢察官詢問 ,自無提供上開物品扣押之可能。又系爭偵案被告林山河



始未曾到案,依同案被告廖志明游釵雲翁玫莉於警詢、 偵查及起訴後審理期間之供述筆錄,均未曾提及系爭勞力士 鑽錶等物,系爭偵案案卷亦查無扣押系爭勞力士鑽錶等物之 扣押物品清單,有系爭偵案卷宗影卷及基隆地院108年度重 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可稽(原審卷第121至124、141、14 3頁,本院卷第51至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 43、201頁,不爭執事項第㈤點)。
 2.雖上訴人楊式強於82年3月2日警詢時,曾供述:「(問:你 父親楊思東,失蹤前穿何衣物?)我父親於失蹤前著何衣物 我不清楚。」、「(問:你父親身上或手上有無戴貴重之首 飾?)我父親手上帶有勞力士手錶,手上帶有鑽戒、玉戒」 、「(問:你父親所戴之手錶或戒指款式為何?)手錶為勞 力士鑽表,有鑲紅寶石及碎鑽,左手有鑽石戒指,右手帶有 玉戒鑲假碎鑽」等語(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影卷第33、34 頁)。嗣於82年3月8日發現被害人屍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 相驗時,上訴人楊式強到場供述:「(問:你父失蹤後,你 家遺失何物?)他去拿錢回來,有帶一個包包,但裡面有錢 否,我沒有看過,後來發現那個包包不見了,存摺、印鑑也 不見了,找到屍體後,他身上戴的紅蟳手錶、鑽戒、鑲玉戒 子不見了」等語,有相驗驗影卷內之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 表、訊問筆錄、勘驗筆錄可佐。足見系爭偵案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記載關於系爭勞力士鑽錶等物,應係依據上訴人楊式強 之供述,而非在系爭偵案偵查期間有查扣系爭勞力士鑽錶等 物,足認系爭偵案起訴書第三項記載:「查扣…勞力士手錶 、鑽戒、鑲玉戒子…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而發還 被害人家屬」等語,容屬誤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 檢察官有查扣系爭勞力士鑽錶等物,卻未為防止喪失或毀損 之適當處置,拒不發還,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 請求賠償70萬元(含原審請求之50萬元及本院追加之20萬元 )本息,即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扣押保管系爭帳戶款項部分: 1.游釵雲翁玫莉因涉嫌收受或寄存林山河交付贓款,而存入 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於82年5月間在系爭偵案偵 查期間已發函「凍結」游釵雲翁玫莉開設之系爭帳戶,不 准任何人提款(原審卷第145、149頁,不爭執事項第㈣點) 。嗣基隆地院於84年12月19日以83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處翁 玫莉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緩刑2年;游釵雲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3月;又 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可 稽(基隆地檢署110年度執聲他字第610號影卷第16至20頁)




2.依彰銀東基隆分行函覆:附表編號2帳戶於82年5月18日依基 隆地檢署(誤載為法院)來函要求凍結帳戶,但當時銀行僅 有暫禁代號可凍結,且暫禁代號適用範圍甚廣,如客戶臨時 來電申請存摺、印鑑掛失皆可適用,因該案逾3年皆無收到 進一步指示,嗣游釵雲於85年7月24日聲稱存摺遺失要求補 發,經該分行補發存摺後予以重新使用等情(見原審卷第15 1至153頁)。彰銀基隆分行則函覆:附表編號3帳戶尚無扣 押、凍結之情(原審卷第147頁)。可知被上訴人於82年5月 間發函後,銀行係依當時銀行內部規範辦理。佐以94年5月1 8日增訂銀行法第45條之2:「銀行對其營業處所、金庫、出 租保管箱(室)、自動櫃員機及運鈔業務等應加強安全之維護 ;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 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 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 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及依上開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始對於存款帳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處置方式有明確規範。雖被上訴人有 發函凍結系爭帳戶,但未保管系爭帳戶款項,且彰銀東基隆 分行准許游釵雲補發存摺重新使用,彰銀基隆分行未依被上 訴人通知辦理帳戶凍結,均非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所致,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扣押及保管系爭帳戶款項云云,顯有 誤會,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及人員怠於執行職務, 未為防止其喪失或毀損之適當處置,系爭帳戶款項遭提領一 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85萬元本息,亦非可取。
 ㈢上訴人上開主張既非可取,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有國家賠償法 第13條規定之適用及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等爭點,即無庸贅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及人員有扣押及 保管系爭勞力士鑽錶等物及系爭帳戶款項,因怠於執行職務 ,未為防止其喪失或毀損之適當處置,致其等受有損害,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5萬 元及自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 ,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屬檢察 官有扣押系爭勞力士鑽錶等物,其聲請向中華民國金銀珠寶 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查詢82年間,一般之勞力士鑽錶、 鑽戒、鑲玉戒子之行情(本院卷第165頁),即無調查必要 。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原審請求金額 本院追加請求金額 1 勞力士鑽錶、鑽戒、鑲玉戒子 50萬元 20萬元 2 游釵雲開設之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00000-0號帳戶款項 70萬元 無 3 翁玫莉開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號帳戶款項 15萬元 無 合 計 135萬元 155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