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2年度,993號
TPHV,112,上,993,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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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993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 代理 人 程光儀律師

陳韋碩律師
林泓均律師
被 上訴 人 田正成
謝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8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田正成謝正一(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被上訴 人)在原審起訴主張:日治時期竹北一堡鹿場庄土名十張犁 6番之2、新竹郡六家庄鹿場字十張犁6番之3土地(下分稱系 爭6番之2土地、系爭6番之3土地,合稱系爭番地)為伊等之 被繼承人田秋龍與他人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 有部分)均為12分之2。系爭番地因成為河川敷地,於民國 (下未標示者同)22年(即昭和8年)2月13日閉鎖登記,於 82年8月20日浮覆後,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 地政)編為新竹縣○○市○○段461地號(下稱系爭461地號)土 地,伊等因再轉繼承公同共有系爭番地應有部分12分之2( 下稱系爭番地應有部分)。然系爭461地號土地於82年10月8 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嗣於97年間 經新竹縣政府以竹北(○○地區)區段徵收案(下稱系爭徵收 案)予以徵收,區段徵收完竣後,新竹縣政府分配○○市○○段 (下稱○○段)310地號(下稱系爭310地號)土地予國家以為 抵價。系爭番地現標示為○○段380、379、373、377地號土地 ,其所在位置為附圖綠色實線標示6-2、6-3部分,面積如附 表所示。上訴人以伊等公同共有系爭番地應有部分參與區段 徵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土地價值新臺幣(下同)565萬4



,891元【計算式:3,392萬9,348元(即系爭番地於97年土地 總價額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12分之2】之利益,致伊受有 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565萬4,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伊等公同 共有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 5萬4,891元本息,嗣更正為給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核屬 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追加、變更,附此敘明)等 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漏載「返 還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附此敘明),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番地浮覆後,田秋龍之繼承人僅取得回復 登記請求權,非當然回復所有權,系爭番地於82年10月8日 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 人非系爭番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且無理由。又系爭461地號土地於94年間,已無 償撥給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管理、使用,於 97年完成區段徵收時,伊非管理機關,未取得任何利益,被 上訴人訴請伊返還不當得利,當事人顯不適格。縱被上訴人 得請求伊返還所受利益,但徵收補償為系爭番地所有權登記 利益之形態變更,與上訴人於82年10月8日所受登記利益性 質同一,故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82年10月8日起 算,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始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 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田正成部分: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田正成 部分廢棄。⒉田正成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謝正一部分:⒈原 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謝正一部分廢棄。⒉謝正一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番地於1年(明治45年)6月4日為田秋龍與他人分別共有 ,田秋龍就系爭番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2分之2,系爭番地因 成為河川敷地,於22年(昭和8年)2月13日閉鎖登記。田秋 龍於32年(昭和18年)3月12日死亡後,被上訴人為其現存 之再轉繼承人(謝正一於田秋龍死後之45年3月13日為謝進收養),有系爭番地之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見原審卷第 181至199頁)、田秋龍除戶謄本(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 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第49頁)、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見 原審卷第54至57頁)等件影本可據。
 ㈡系爭番地浮覆後經竹北地政標示登記為系爭461地號,於82年 10月8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以上



訴人為管理機關。新竹地檢署嗣因遷建辦公廳舍需要,申請 撥用系爭461地號等土地,經行政院以94年4月29日院授財產 接字第0940011036號函核准撥用後,竹北地政於94年6月3日 依新竹縣政府94年5月23日94年府地價字第0940067157號函 辦理無償撥用登記,變更登記管理機關為新竹地檢署,有土 地登記簿(見原審卷第201至203頁)、前揭行政院函(見原 審卷第211頁)、前揭新竹縣政府函文(見原審卷第227至22 9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231至237頁)等件影 本、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45號卷(下稱 445號卷)第55頁】可證。
 ㈢內政部以95年1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3563號函,核定 系爭徵收案,因系爭461地號土地屬該徵收案內登記公有之 土地,是新竹地檢署撥交該土地予新竹縣政府統籌規劃開發 ,區段徵收完成後,新竹地檢署領回系爭310地號土地抵價 ,系爭461地號土地則於98年1月15日以區段徵收為原因,變 更登記為新竹縣政府所有,並以新竹縣政府為管理機關,有 新竹縣政府111年10月7日府地徵字第1110383603號函(見44 5號卷第173至174頁)、新竹縣政府97年12月30日府地徵字 第0970193771號函(見原審卷第243至245頁)、土地登記申 請書(見原審卷第247至253頁)等件影本、地籍異動索引( 見445號卷第55頁)可證。
 ㈣系爭番地現標示為○○段380、379、373、377地號土地,其所 在位置為附圖綠色實線標示6-2、6-3部分,面積如附表所示 ,有竹北地政以109年10月13日JB71字第72900、74000號收 件所繪測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憑。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 無理由:
 ⒈按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指原告就其訴訟有受法院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於給付之訴,原告主張其請求權存在,並有提 起給付之訴之必要者,即有權利保護利益。至於其請求權是 否存在,被告有無給付之義務,則為其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 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以系爭番地浮覆後,被上訴人非系爭番地之登記所 有權人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云云,然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番地之所有權人,乃其訴有無 理由之問題,與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無涉,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自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對造非當事人不適格: ⒈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現改制為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



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又國家依據法 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收益、處分 之收入,應解國庫;由機關、部隊使用之國有財產為公用財 產,公用財產雖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管理機關 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2 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1款、第7條第1項後段、第9條、第1 1條、第28條之規定可明。故凡因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 均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 無欠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93年台上字第 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不爭執事項㈡,可見系爭番地浮覆後,標示登記為系爭461 地號,於82年10月8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 國所有,以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於94年6月3日雖變更登記管 理機關為新竹地檢署,然仍為中華民國所有而屬國有財產。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應有部分為伊等公同共有,新竹縣政 府徵收系爭461地號土地後,由新竹地檢署領回系爭310地號 土地抵價,國家不當受有價值565萬4,891元之利益,訴請返 還不當得利,其訴訟之結果,將使國家有喪失徵收補償之危 險,上訴人就國有財產既有處分之權能,被上訴人以之為對 造,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
 ㈢系爭番地浮覆後,該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2,為被上訴人再轉 繼承而公同共有: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 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所有權視為消滅」,非指土地物理上 之滅失,僅屬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 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 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依不爭執事項㈠、㈡及前開說明可知,系爭番地至遲於82年10 月8日浮覆,田秋龍應有部分所有權於浮覆後當然回復,由 被上訴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不因編定為系爭461地號土地後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中華民國而受影響,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僅取得回復登記請求權,經地政機關核准登記為所有權 人時,始回復其等之所有權云云,即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返還565萬4,891元本息:




 ⒈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 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 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 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 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定有明文。 是受領人應返還之客體為所受之利益,且返還方法以所受利 益之原狀為原則,以價額償還為例外。
 ⒉系爭番地應有部分浮覆後,雖回復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然 依不爭執事項㈢可見,系爭461地號土地於98年1月15日係以 區段徵收為原因,變更登記為新竹縣政府所有,是自斯時起 ,新竹縣政府已原始取得系爭番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徵收係 國家基於法律賦予之強制權力,據此所取得之物為原始取得 ,與處分、讓與行為不變更原權利之同一性而僅變更主體者 不同,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系爭番地之應有部分,既因新竹縣 政府區段徵收而歸於消滅,自與上訴人無涉。依前揭權益歸 屬說之標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有系爭番地應有部分價 值565萬4,891元之利益,致伊受有系爭番地應有部分所有權 滅失之損害云云,自乏所據。
 ⒊按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以作價或領回土 地方式撥供該管區段徵收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分配,土 地徵收條例第4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㈢,固 可見上訴人撥交系爭461地號土地予新竹縣政府辦理區段徵 收後,有領回系爭310地號土地抵價之事實,然此係基於前 揭土地徵收條例第43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取得系爭310地 號土地,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縱認此補償之利益應歸屬系爭 461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為不當得 利,然上訴人所得利益為系爭310地號土地,而非系爭番地 應有部分之價額或徵收補償金,且系爭310地號土地現仍為 國有,不存在不能返還問題,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僅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310地號土地相當於系爭番地 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被上訴人逕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番地應 有部分之價額,難謂有據。
 ⒋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56 5萬4,891元本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565萬4,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顯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表(幣別:新台幣):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民國97年1月公告現值 土地價額 編號 日據時代土地 坐落位置坐落位置 面 積 新竹縣○○市○○段 平方公尺 1 竹北一堡鹿場庄土名十張犁6番之2 380地號 3042 田秋龍 12分之2 4,498元 13,682,916元 379地號 412 同上 4,240元 1,746,880元 373地號 841 同上 5,200元 4,373,200元 377地號 134 同上 4,000元 536,000元 合計 20,338,996元 2 新竹郡六家庄鹿場字十張犁6番之3 380地號 2104 同上 4,498元 9,463,792元 379地號 219 同上 4,240元 928,560元 373地號 615 同上 5,200元 3,198,000元 合計 13,590,352元 編號1、2所示土地面積價額 總計 33,929,3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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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