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878號
上 訴 人 鄭品宣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4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6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12月11日向訴外人邱沐松以新 臺幣(下同)465萬8500元購買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00年0月間,上訴人(伊女兒 )以其有辦理農保之需,要求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伊同意,兩造就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詎近日伊要求上訴人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上訴人竟拒絕配合辦理, 伊已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若上訴人否認 ,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經伊終止,上訴人自應 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爰依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求為 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前,因手頭資 金不足,乃與被上訴人約定,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一半即23 2萬9250元,伊先支付部分款項,其餘由被上訴人先為代墊 ,日後伊再還款與被上訴人,故伊先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 第四期款項105萬8500元,日後伊不定期交付數千至數萬元 不等現金予被上訴人,另於100年5月27日匯款50萬元予被上
訴人,返還被上訴人為伊代墊之買賣價金,而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2分之1之權狀係歸伊自己掌管。另伊於85年3月28日投 保農保,111年7月27日退保,未有中途退保,又再重新加保 情形,伊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時間為99年1月, 當時距伊投保農保時間早已超過13年,何來被上訴人所稱因 伊需要投保農保而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借名登記之情形?被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之原因實不足採信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請求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1日與邱沐松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以465萬8500元購買系爭土地,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 (見原審卷第19至31頁)。
㈡邱沐松於99年1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有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證(見原審卷第49至57、 69至73頁)。
五、本件應探究者為:兩造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是否存在 借名登記關係?茲析述如下: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 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 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兩 造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為上訴人 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邱沐松出售系爭農地所取得之價款,其中第二期款180 萬元係由鄭云晴(上訴人之妹,被上訴人之女)郵局帳戶匯 款至邱沐松郵局帳戶,第三期款13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郵局 帳戶匯款至邱沐松郵局帳戶,第四期款105萬8500元係由上 訴人郵局帳戶匯款至邱沐松郵局帳戶,有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清單、存摺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 儲字第1120975767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可憑(見本院卷 第47、53、97、99、101頁)。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郵
局帳戶內之錢是伊所有,伊太太說要放在上訴人戶頭給上訴 人小孩用,不是要給上訴人云云,但為上訴人否認,上訴人 並當庭提出郵局存摺正本證明該帳戶為其管領(見本院卷第 155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帳戶之款項係其匯入供上訴人 小孩使用之情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為真實。況上訴人 於100年5月27日又自其郵局帳戶匯款50萬元至被上訴人郵局 帳戶(見本院卷第47頁),是上訴人辯稱:伊與被上訴人約 定,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伊先支付部分款項,其餘由被上訴 人先為代墊,伊先支付第四期款項105萬8500元,日後伊不 定期交付數千至數萬元不等現金予被上訴人,另於100年5月 27日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代墊之買賣價金 等語,尚非無憑。再者,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7日 簽訂共有物分管協議書,約定上訴人耕作該協議書附圖A部 分61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耕作該協議書附圖B部分616平方 公尺,有共有物分管協議書及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 頁),苟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則上訴人即非系爭土地真正所有人,衡諸常情,被 上訴人實無與上訴人簽訂分管契約之理。且上訴人當庭提出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權狀正本(見本院卷第155頁) ,此與借名登記關係中,借名人就該等財產仍由自己使用、 收益,並保管權狀之情形有別。另依竹北市農會112年8月11 日竹縣北農保字第112002198號函及所附查詢作業資料、新 竹縣竹北市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申請表所 示(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上訴人於85年3月28日加保 農保,於111年7月27日退保,中間並無間斷,則上訴人於98 年12月11日邱沐松出售系爭土地時已有農保,沒有為辦理農 保而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予其名下 之必要,而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於00年0月間以其有 辦理農保之需,要求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以買賣為 名義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 常情有違,自不足採信。
㈢綜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有支付第四期款項105萬85 00元,又於100年5月27日匯還5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 自行保管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權狀正本,另兩造於00 0年0月00日間簽訂共有物分管協議書,且被上訴人所稱之上 訴人因有辦理農保之需,要求其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原因並不存在,自難認兩造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2分之1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兩造就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2分之1既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終止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及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難認有據。六、從而,被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 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洵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