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2年度,83號
TPHV,112,上,83,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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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林佑暐
訴訟代理人 丁于娟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紹茵(原名陳紹英

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案件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 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 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 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 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及訴外人賴泰竹(下逕 稱姓名)於民國108年10間簽訂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約定投資標的為日本CHERRIE-FOOD株式會社(下稱系 爭公司),上訴人主張之構成案件事實涉及外國地,屬涉外 民事事件,兩造間系爭協議之糾葛,自應依我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協議並無約定準據法(見本院 卷一第99頁)。又兩造及賴泰竹均為我國國民,且居住所地 均在我國,系爭協議第10條並約定因系爭協議涉訟,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22頁), 兩造均不爭執其等及賴泰竹間就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應適用 我國法(見本院卷二第21頁),堪認就系爭協議之履行,我 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本件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先予 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52萬9,028元,及自110年4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381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或減縮聲明為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萬9,794元及日圓313萬5,291元本息 ;給付日圓部分,被上訴人得按給付時臺灣銀行牌告日圓即 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見本院卷一第118頁),依 前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賴泰竹因投資已於日本設立登記 之系爭公司,於108年10月間簽訂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伊出 資額占總額30%,並取得系爭公司同比例之股份,第4條約定 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後,應更新系爭公司之股東名簿, 將伊登記為系爭公司股東,取得系爭公司30%股份,第5條約 定應按持股比例增加投資金額至日圓1,600萬元。伊已陸續 支出共61萬9,794元及日圓313萬5,291元(合稱系爭款項) ,惟被上訴人迄未將伊登記為系爭公司股東,使伊取得系爭 公司30%股份,亦未將伊投資款項匯入系爭公司而為變更登 記,亦未分派盈餘及提供財務報表予伊審閱。經伊於109年1 2月2日、同年1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 系爭協議上開義務,復以110年4月16日準備書狀催告被上訴 人於該狀送達後7日內履行,逾期即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 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9日收受後仍未置理。系爭 協議業經合法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61萬9,794元及日圓313萬5,291元,及自110年4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日圓部分,被上 訴人得按給付時臺灣銀行牌告日圓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 給付之。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及賴泰竹於簽訂系爭協議前,即成立互 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利益之合夥關係, 3人簽署之系爭協議,性質仍屬合夥。上訴人主張伊違反系 爭協議第4至6條約定,然上開約定均屬伊執行合夥事務之內 容,非單獨對上訴人個人應負之契約義務,且系爭協議既存 在於兩造與賴泰竹之間,上訴人無從以其個人名義逕自將存 在於多人間之系爭協議予以解除。伊固未將上訴人登記為系 爭公司系爭協議約定股份之股東,惟此係因上訴人未依系爭 協議全額出資達日圓480萬元,致系爭公司客觀上無法辦理 增資移轉股份,屬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無從協助系爭公 司辦理增資以及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再者,本件應依上訴人 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結算,兩造及賴泰竹共同經營之合 夥事業至109年5月31日止至少虧損日圓138萬5,142元,負債 大於資產,上訴人之投資款應已歸零,且退款之對象應係系



爭公司。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規定 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 擴張或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61萬9,794元及日圓313萬5,291元,及自110年4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日圓部分,被上訴 人得按給付時臺灣銀行牌告日圓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 付之。㈢願以現金或同面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一)兩造及賴泰竹於108年8月30日召開開幕前檢討與事項決策會 議(下稱系爭會議),檢討已開設之日本U.U Beverage手搖 飲料店賴泰竹負責設計相關,上訴人負責飲料配方、原物 料挑選,被上訴人負責當地溝通及管帳。
(二)兩造及賴泰竹於108年10月間簽訂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出 資額占總額30%,並取得系爭公司等比例之股份,且於簽立 系爭協議後,被上訴人應更新系爭公司之股東名簿,將上訴 人登記為系爭公司之股東。
(三)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3日收受台北法院郵局第3211號存證信 函,於同年12月16日收受同上郵局第599號存證信函。被上 訴人另於110年4月19日收受上訴人同年4月16日民事準備狀 。
(四)被上訴人迄今未將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公司之股東,亦未更新 系爭公司之股東名簿,且形式上依照登記內容上訴人亦未取 得前開約定等比例之股份。
(五)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分派盈餘。
(六)兩造及賴泰竹並未結算。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第3、4、6條約定,將 伊登記為系爭公司之股東,使伊取得系爭公司30%股份,提 供財務報表並分派盈餘予伊,經伊定相當期間催告後仍未履 行,伊已依民法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爰依民法第259條 第1、2款、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一)按民法所稱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 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合資 契約,乃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資契約與合 夥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 定定之,惟兩者之差異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



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 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次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 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 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 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 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 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 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 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是以,非典型之無名契約得依契約之 性質及經濟目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兩造與賴泰竹於簽署系爭協議前是否成立合夥關係?如有成 立合夥關係,是否由兩造與賴泰竹間成立之系爭協議取代? 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定性為何?
  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賴泰竹於簽署系爭協議前並未成立合夥關 係,縱成立合夥,亦已由系爭協議取代云云。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查:
 1.證人賴泰竹證稱:一開始上訴人有要開飲料店的想法,找伊 跟被上訴人一起合作,那時候被上訴人在日本已經有開食品 公司,故用其食品公司來經營飲料店;那時說好伊負責所有 跟設計相關,上訴人負責飲料配方、原物料挑選跟管道,被 上訴人負責當地溝通跟管帳,聘人應該是上訴人跟被上訴人 一起負責;我們是從108年6月底7月初開始參與投資飲料店 進行討論,6月底談的時候,總資本額是400萬元,伊是120 萬元,後來發現這個金額可能不夠,8月有談到每個人依比 例再增資;一開始伊跟被上訴人完全沒有做飲料的經驗,上 訴人比較有相關經驗,前期物資都是上訴人採買,當初也協 議這樣支出轉換成上訴人投資支出之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 272、273、275、276頁)。又觀諸108年8月30日系爭會議之 會議紀錄記載:原訂資本額由原定1,200萬日圓增至1,600萬 日圓,並列明8月30日前各股東支出情形,股東CHERRIE(即 被上訴人)支出總和4,256,709円(即日圓,下同)、股東V ITTI(即上訴人)支出總和2,039,448円、股東JIMMY(即賴 泰竹)支出總和1,493,948円;列載預定支出項目,包含裝 潢工程、原物料、人事成本、店租費、倉儲費用等;「交辦 事項」欄並記載:資本額增至1600萬円,股東該付金額,每 股需付16萬円,股東CHERRIE股份40%金額640萬円、該補金 額2,143,291円,股東VITTI股份30%金額480萬円、該補金額 2,760,552円,股東JIMMY股份30%金額480萬円、該補金額3,



306,052円;店面營業分潤模式:月結(其利潤30%撥入公款 );股東CHERRIE職務為財會管理/當地窗口/行政事務管處 理/社群審稿,股東VITTI職務為食材原物料管理/菜單更新 ,股東JIMMY職務為硬體耗材管理/故事發想與架構行銷等語 (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且兩造均不爭執其等與賴泰竹召 開系爭會議,檢討已開設之日本U.U Beverage手搖飲料店賴泰竹負責設計相關,上訴人負責飲料配方、原物料挑選, 被上訴人負責當地溝通及管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據 上,堪認兩造及賴泰竹於簽署系爭協議前,即基於共同經營 餐飲店之事業而相約出資,且共同實際參與經營,並有損益 共同均霑之意,持股比例為被上訴人40%,上訴人、賴泰竹 各30%。足認兩造及賴泰竹於簽署系爭協議前即已成立互約 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利益之合夥關係。 2.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及賴泰竹並無共負損益之意,伊亦未實際 參與經營云云。惟觀諸兩造及賴泰竹參與之系爭會議會議紀 錄,不但詳載108年8月30日前各股東支出之具體數額,並將 預定支出項目,包含裝潢工程、原物料、人事成本、店租費 、倉儲費用等預估開銷列出,並決議資本額增資數額,「交 辦事項」欄亦記載:資本額增至日圓1,600萬円,股東該付 金額,每股需付16萬円,列明各股東之股份比例、具體金額 、已支出金額、該補繳之金額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 ),顯然並非單純員工內部會議紀錄。證人賴泰竹亦證稱: 一開始上訴人有要開飲料店想法,找伊跟被上訴人一起合作 ;當初6月談的時候,伊是120萬元,總資本額是400萬元, 伊到日本後,發現這個金額可能不夠,8月時我們有談到每 個人依比例再增加出資,伊要拿出150萬元現金,8月底時我 們有稍微對過帳,當初對三個人實際出的錢的結果是沒有問 題的,當初也協議委託上訴人購買原物料等物料或設備之支 出轉換成上訴人投資支出之金額;在109年2月11日之前總金 額、個別實際投資額都是確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72、273 、275、279頁)。足見兩造及賴泰竹確實有互約出資以經營 共同事業,且兩造及賴泰竹已進行對帳,確認出資金額,並 就出資額、出資比例已有明確約定。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出資 額、出資方式、現金以外之出資如何估定價額為出資額未明 確約定云云,為不足採。另系爭會議紀錄記載:「店面營業 分潤模式:月結(其利潤30%撥入公款)」等語(見原審卷 第24頁),雖非記載於股份及已支出金額欄位,惟係列於結 論結語下,且係就營業分潤模式為約定,並約定保留30%盈 餘撥入公款,單純員工顯然並無約定營業分潤之必要。又據 證人賴泰竹前述所證一開始係上訴人有要開飲料店的想法,



找伊跟被上訴人一起合作,那時說好伊負責所有跟設計相關 ,上訴人負責飲料配方、原物料挑選跟管道,被上訴人負責 當地溝通跟管帳,我們有責任分工,做自己專業內之事等語 (見原審卷第272、273、277頁),足見兩造及賴泰竹間已 就合夥事務為分配,上訴人確有實際參與經營,絕非僅以員 工之身分提供勞務。至證人賴泰竹證稱:伊簽署系爭協議前 ,在室內裝修時,現場工頭有詢問我們是不是這家公司的老 闆,但被上訴人告訴工頭我們只是來幫忙的,公司是被上訴 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77頁),惟因斯時兩造及賴泰竹間 尚未簽訂系爭協議,確非系爭公司之老闆或股東,尚難以被 上訴人前開陳述,逕認兩造及賴泰竹間並未成立合夥關係。 上訴人是項主張,顯不足採。
 3.又兩造及賴泰竹於108年10月間簽署之系爭協議開頭即載明 :「茲因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丙(即賴泰 竹)三方就投資日本CHERRIE-FOOD株式會社從事餐飲事業達 成共識...」,第1條約定投資標的為「日本CHERRIE-FOOD株 式會社」(即系爭公司),第2條約定投資項目為餐飲業等 相關業務,第3條約定甲、乙、丙出資額各占總額40%、30% 、30%,並取得系爭公司同等比例之股份,第4條約定三方簽 訂系爭協議後,被上訴人應更新系爭公司之股東名簿,將上 訴人、賴泰竹登記為系爭公司之股東,上訴人、賴泰竹並取 得第3條所約定同等比例之股份,第5條約定甲、乙、丙三方 同意陸續增加投資金額達總額日圓1,600萬元,另應準備日 圓200萬元備用金,三方應依第3條所載之持股比例增加前開 投資金額及備用金,第6條約定本投資協議盈餘分派採月結 ,並以日幣為計算單位,系爭公司應每月結算公司盈餘,盈 餘中30%應保留於系爭公司帳戶,另70%盈餘應依第3條所載 之持股比例進行分派,系爭公司應於每月10號前將前開結算 後之盈餘分派予甲、乙、丙三方(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 足見兩造及賴泰竹直接於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出資額比例, 並未記載上訴人、賴泰竹取得系爭公司30%股份應給付之對 價內容,且由系爭協議第3、5、6條約定顯然均與系爭會議 之會議紀錄所載內容相符,顯然係延續兩造及賴泰竹間成立 之合夥契約,並就投資系爭公司、按出資比例取得系爭公司 股份、股東登記、股權轉讓等事項為約定,而簽訂系爭協議 。
 4.上訴人雖主張伊僅係單純購買被上訴人原有股份以投資系爭 公司,系爭協議性質並非合夥,而係具股權買賣性質之無名 投資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買賣之相關規定云云。惟系爭協 議第1條、第2條約定投資標的為系爭公司,投資項目為餐飲



業等相關業務,系爭協議並未約定上訴人、賴泰竹取得系爭 公司30%股份之價金或對價,又觀諸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支出 成本表及支出系爭款項之證據,可知其主張已陸續支出之投 資金額係用於經營飲料店之相關支出(見原審卷第145頁、 本院卷一第157至215頁),而非另給付價金予被上訴人作為 購買系爭公司30%股份之對價。賴泰竹亦證稱8月底時3人有 稍微對過帳,當初對3人實際出資數額並無疑義,3人並協議 委託上訴人購買原物料或設備之支出轉換成上訴人投資支出 金額等情明確,業如前述。倘上訴人、賴泰竹係單純向被上 訴人購買系爭公司30%股份,上訴人、賴泰竹自應給付被上 訴人價金,惟其等顯然並非給付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公司30% 股份價金,而係作為共同經營飲料店之支出,兩造及賴泰竹 尚協議以上訴人購買原物料等物料或設備之支出轉換成上訴 人支出之金額,顯然並非單純購買系爭公司股份之情形。則 以兩造及賴泰竹合作之過程、系爭協議訂立之原因及其約定 之內容以觀,系爭協議主要仍係上訴人等3人為達共同經營 餐飲事業之目的而簽署,系爭協議第4條雖約定三方簽訂系 爭協議後,被上訴人應更新系爭公司之股東名簿,將上訴人 、賴泰竹登記為系爭公司之股東,並上訴人、賴泰竹取得第 3條所約定同等比例之系爭公司股份,且就股權轉讓有限制 約定,惟就兩造及賴泰竹間出資額比例、上訴人及賴泰竹取 得系爭公司之股份、增資數額、盈餘分派採月結,顯係延續 原本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而成立之合夥關係所為約定,就 系爭會議結算已支出金額,確認股份比例後所為書面約定, 並約定投資系爭公司及分配盈餘等細節。系爭協議之性質應 屬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不具合夥性質 云云,自不足採。系爭協議為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自得類推適用合夥之相關規定以解決兩造及賴 泰竹間紛爭。
 5.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向伊表示,伊為系爭公司給付款項, 將轉換為投資系爭公司之金額,伊係基於被上訴人之指示, 為系爭公司支付系爭款項,伊已給付價金120萬元予被上訴 人云云。惟系爭協議並未約定上訴人購買系爭公司30%股份 之價金為120萬元。證人賴泰竹證詞僅能證明兩造及賴泰竹 協議委託上訴人購買原物料等物料或設備之支出轉換成上訴 人投資支出之金額,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合意以上訴人為系爭 公司購買原物料或設備之支出作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公司 股份之價金,且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提 及信用問題、避免開天窗、沒到款就沒貨、匯給人家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11頁),顯然上訴人給付之120萬元現



金亦非給付予被上訴人個人或購買系爭公司股份之對價,而 係與經營事業相關之支出。又證人賴泰竹雖證稱上訴人找伊 跟被上訴人一起合作時,被上訴人在日本已經有開食品公司 ,故由伊跟上訴人去買被上訴人股份等語,惟其既證稱當初 6月底談的時候,總資本額是400萬元,伊係120萬元,後來 發現這個金額不夠,上訴人一開始是談品牌與店面設計,後 來討論到合股經營飲料店;伊係以股東身分在經營,負擔股 東之義務,我們有責任分工,做自己專業的事情,大家都有 做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72、273、277頁),除400萬元與系 爭公司登記之資本額顯然不符(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且 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款項實際係用於購買原物料或設備,而非 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購買系爭公司股份之對價,再者,公司 股東並不當然有經營業務之義務,賴泰竹顯然將合夥與購買 公司股份混為一談,尚難執賴泰竹上開陳述,認定系爭協議 僅購買系爭公司股份。
(三)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並依民法第2 59條第1、2款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已支出之系爭款 項,有無理由?
 1.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具有團 體性。依民法第668條及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財產為合 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 財產之分析。合夥解散後,亦必須經過清算程序,方能達返 還出資或分配利益之最後目的,此就民法第682條,第694條 以下有關條文,對照觀之自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 91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條第1項規 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 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 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 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自 明。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就民法第689條之規定觀 之,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 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例 要旨)。是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 。
 2.次按合夥雖為契約,惟因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且有公同共 有財產及債務,合夥關係如何終結,如何了結事業活動及其 相關事項,如何清結財務關係,並分析財產及分配損益?其 事務繁多而複雜,絕不亞於一般之公司行號,亦絕非一般契 約之終止所可比擬。故民法於合夥之消滅,爰捨一般契約消 滅之解除、終止,而依團體法之體制,採取解散清算之程序



。至其情形,不僅與民法總則法人清算之規定相近,亦與公 司之解散清算相類。是以,合夥契約成立後,如合夥人未依 約履行其出資義務,以作為合夥經營事業之資本,或尚未開 始進行共同事業之籌辦推動,則合夥之團體性尚未發生,固 仍得解除合夥契約;惟若合夥契約當事人已履行出資義務, 並進行共同事業之籌辦推動,此際合夥之團體性已具備,其 消滅自應適用民法合夥所定解散、清算程序,而不得逕行解 除合夥契約,致已進行之合夥事務溯及失效。
 3.查兩造及賴泰竹間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而成立合夥關係, 且均已出資,並簽立系爭協議,性質屬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 ,已如前述,兩造及賴泰竹間之合夥已具備團體性,依前說 明,其等間合夥之消滅自應適用民法合夥有關解散、清算程 序。又系爭協議為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且未約定協議解除 或終止、退股或退夥應如何處理,應類推適用合夥關係之相 關規定以解決兩造及賴泰竹間紛爭。上訴人支出系爭款項係 用於經營飲料店之相關支出,已如前述,依民法第668條規 定,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非經全體合夥人同意,系爭 協議不能因上訴人所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而使其消滅,上 訴人於合夥清算前,亦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請求返還 系爭款項(民法第682條規定參照)。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經伊定相當期限催告仍遲未履行系爭協議為由,依民法第25 4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使已進行之合夥事務溯及失效,於 法尚有未合。且兩造及賴泰竹尚未經結算(兩造不爭執事項 ㈥)。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或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支出之系爭款項,即乏其據。 4.況上訴人於109年2月11日於LINE對話七海群組內表示:「那 就以今天2/11做一個區分」、「之前的請cherrie(即被上 訴人)賠多少照比例賠一賠」、「其他就看兩位或者有新的 人進來接手」、「我現階段的工作就到一段落」、「我退股 的情況就是大家把帳結清,在2/11之前賠多少照比例賠完剩 下依照剩餘金額購買我的股份」等語(見原審卷第175至176 頁)。證人賴泰竹亦證稱:上訴人後續即如群組所述,後續 就未再參與飲料店之經營等語(見原審卷第279頁)。上訴 人亦不爭執於109年2月11日後未再參與系爭公司之經營(見 本院卷一第102頁)。顯見當天應係上訴人表達退股之意。 至證人賴泰竹於群組稱:「互相提個offer,拿已丟的金額3 3%退股,這個提議你我都適用」、「@Cherrie(即被上訴人 )該你處理這部份了,後續討論出來再跟我說即可」等語, 係因已就相關支出有所爭執(見原審卷第174至175頁),尚 難逕認有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況兩造及賴泰竹縱均已無意繼



續合作,依前說明,亦無從逕予解除系爭協議,使已進行之 合夥事務溯及失效,而應進行結算程序。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或第179條規 定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1萬9,794元及日圓313萬 5,291元,及自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給付日圓部分,被上訴人得按給付時臺灣銀行牌告日 圓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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