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2年度,815號
TPHV,112,上,815,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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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815號
上 訴 人 林志郎
訴訟代理人 翁自清
羅家
楊敏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鴻
訴訟代理人 林琬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曹慧姝(原審判決誤為孟 昭明,應予更正),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孫嘉鴻,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證(本院卷第65至72頁),並據孫嘉鴻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 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 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 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本 院準備程序終結前並未提出違約金酌減之抗辯,迨至本件11 2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終結後之同年10月13日,始提出民事言 詞辯論總狀為是項抗辯(見本院卷第147頁),復未釋明有 何上開但書各款之事由,又於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收受被上訴人具體責問未釋明逾時提出原因之民事言詞 辯論二狀(見本院卷第180頁),及審判長詢問有無補充意 見或陳述時,僅回應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並未釋明得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合法事由,違反上揭規定,爰不准其提



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於民 國00年00月間以伊及訴外人興松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發票日86 年1月8日,面額各新臺幣(下同)2,510萬4,600元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86年本票)提示未經付款為由,聲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1年度拍字第5840號拍賣抵押物 裁定獲准。被上訴人收購太設公司後,於96年3月15日執上 開裁定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高雄地院以96年 度執字第2538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 定於96年7月11日進行第一次公開拍賣程序。伊於00年0月0 日出具請求書(下稱系爭請求書),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延緩 執行拍賣,並交付面額227萬元支票1紙(付款人為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受款人為被上訴人、發票日96年7月10 日、票面金額227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 予被上訴人兌領,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因而延後。惟伊提 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高雄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21 9號判決(下稱雄院219號判決)確認系爭86年本票債權之原 因關係價金債權及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確定,被上訴人自無權 執系爭86年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亦無從獲取系爭支票,其受 領系爭支票票款227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 經伊於111年7月7日以台北圓山郵局第237號存證信函催告後 仍拒未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伊227萬元,及自9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欲自行洽尋願意出價系爭執行事件拍 賣底價之買主,遂出具系爭請求書請求伊同意暫緩執行程序 1個月,並交付拍賣底價一成即227萬元之系爭支票予伊收執 ,如上訴人於96年8月11日前出售系爭土地,系爭支票即作 為土地出售價款之一部;如未於期限內出售系爭土地,系爭 支票即作為違約金之用。伊收執系爭支票後,即向高雄地院 聲請延緩執行,亦經停止執行在案。上訴人嗣未能於期限內 出售系爭土地,伊即依系爭請求書之約定,將伊於96年7月1 1日兌領之系爭支票票款作為違約金賠償。伊受領系爭支票 票款係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7萬元,及自9 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6至117頁) ㈠被上訴人於96年3月15日以系爭86年本票提示未經付款為由, 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於96年3月15日以拍賣抵押物確定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該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該院民事執行處定於96年7月11日進 行公開拍賣。
㈡上訴人於拍賣期日前之96年7月9日,簽立系爭請求書及交付 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請求延緩執行,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0 日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請求暫緩執行,經該院以96年7月1 1日94雄院隆民齊96執字第25386號公告因債權人聲請延緩執 行停止拍賣。
㈢被上訴人嗣將系爭支票兌現。
㈣上訴人並未於96年8月11日前完成系爭土地出售。 ㈤系爭86年本票業經雄院219號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該案 雖現仍未終結,尚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更 四字第41號審理中,然就上訴人所主張確認系爭86年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部分業已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86年本票債權既經雄院219號判決確認原價 金債權與本票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自始並無以該本票債 權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更無得受領以此強制執行換取暫緩 執行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27萬元 本息,是否合法有據?茲析述如次:
㈠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 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 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 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利益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存在。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受領給付而受有利益者,其 受利益既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簽立系爭請求書時,上訴人係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 ,雖核與系爭請求書內容「…二、本人於96年7月10日中午12 :00前交付新臺幣貳佰貳拾柴萬元整(按第一次拍賣底價之 一成計)之即期銀行本票予貴公司收執…」所載之「銀行本 票」不符,惟上訴人依系爭請求書所交付者僅系爭支票,並



無其他票據,為兩造所肯認(見本院卷第119、171頁),且 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又均與系爭請求書上開所載相 符,堪認兩造就約定交付票據之真意應係指本件系爭支票無 訛,系爭請求書中之「銀行本票」應屬誤載,合先敘明。 ㈢上訴人係於系爭執行事件第一次公開拍賣前,及時向被上訴 人出具系爭請求書,並交付系爭支票,依系爭請求書所示, 兩造係約定上訴人擬自行出售系爭土地,請求被上訴人暫緩 強制執行程序1個月,如順利售出,票款即作為土地出售價 款之一部,如逾期未售出即無條件同意被上訴人繼續進行強 制執行程序,票款並作為賠償被上訴人之違約金(見原審卷 第13頁),被上訴人嗣依約於拍賣期日前向高雄地院執行處 請求暫緩執行,該院亦因債權人聲請延緩執行而停止拍賣, 堪認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兌領之目的,即在於擔 保其於被上訴人依其所請停止執行程序之1個月內完成系爭 土地出售,並無欠缺給付目的之情形,又上訴人並未於約定 期限之96年8月11日前完成系爭土地出售,是被上訴人顯係 依兩造合意成立之有效債權契約即系爭請求書之約定受領系 爭支票票款,而有法律上之原因,依上揭說明,自不生不當 得利之問題。
 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86年本票債權既經判決確定不存在,上訴 人自始並無以系爭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更無得受 領以此強制執行換取暫緩執行之違約金云云。惟系爭86年本 票債權雖經判決確定不存在,然此僅關涉被上訴人得否於系 爭執行事件中依該本票債權受償,對兩造於執行程序中合意 簽立之系爭請求書之效力,尚不生影響。此外,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系爭請求書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則被上訴人 受領系爭支票票款法律上之原因仍然存在,上訴人是項主張 ,尚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之票款,並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民法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227萬元系爭支票之利益,即無理由。
 ㈤另上訴人違約金酌減之抗辯既不准提出,業如前述,則被上 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本院自毋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227萬元,及自9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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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