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雅典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書瑞
上 訴 人 張書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9
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書瑞,有雅典社區公寓大廈( 下稱系爭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紀錄 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業據其聲明承受(見本 院卷第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系爭社區於民國10 9年10月25日召開109年第一次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作成選任第12屆管理委員等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惟系 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之副主任委員即訴外人周志霖召開,非 由主任委員召開,違反系爭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 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5條規定 ,系爭決議自屬無效。又區權人為社區之意思決定機關,系 爭會議未經合法召集所為選任訴外人張之熒為第12屆管理委 員之決議,自屬無效,其再委託不具區權人身分之訴外人張 書鳴擔任該職,張書鳴再經推選為主任委員,張書鳴之委任 關係自不存在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544條 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張書銘與系爭社區(應指系 爭社區區權人,見原審司調卷第12頁、第13頁)委任關係不 存在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第12屆主任委員之任期已於110年12 月31日屆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無法律上之利益。 又系爭社區第11屆主任委員即訴外人謝新生請長假不能召開 區權人會議,由副主任委員周志霖依系爭規約第9條第5款規 定代理主任委員執行職務召開系爭會議,系爭決議自屬合法 有效。張書鳴擔任系爭社區第12屆主任委員,乃系爭決議選 任之結果,且符合系爭規約第5條第1項規定,亦為合法有效 。被上訴人撤回前案訴訟(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20號事 件),就同一爭執復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 為限,惟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確認利 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 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以 張書鳴擔任第12屆主任委員之任期業已屆至,抗辯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過去之法律 關係,效果仍維持到現在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兩造仍 爭執系爭決議所生法律關係之效力,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有確認利益。
四、次查系爭會議係由具系爭社區區權人身分之副主任委員周志 霖召開,並以系爭決議選任具區權人身分之張之熒為管理委 員,張之熒授權其配偶張書鳴擔任該職,再經管理委員互推 張書鳴為主任委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5 頁、本院卷第69頁),並有系爭會議簽到簿、選票及會議紀 錄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64頁、第166頁、第22頁至第31頁 ),信屬實在。被上訴人主張周志霖無召集系爭會議之權限 ,系爭決議無效,及張書鳴與系爭社區區權人間之委任關係 不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無效部分:
⒈按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區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 ,由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 理委員為召集人」,故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主任委 員或管理委員具有召集區權人會議之權限。次依公寓條例第 29條第2項規定,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權限與代理 規定等,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之規定;而系爭規約第 3條第1項規定:「區權人會議由本公寓大廈全體區權人組成 ,……,依公寓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具區權人身分之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見原審訴字卷 第235頁),故系爭規約係以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或
主任委員為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召集區權人會議屬具區權 人身分之主任委員之職權。再依同規約第9條第5款規定:「 副主任委員應輔佐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 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務」(見原審訴字卷第238頁),則副主 任委員自得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務。 ⒉109年9月8日系爭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理委員 會)9月例行會議紀錄記載:「謝主委因個人因素意欲辭主 委職務,因任期只剩4個月,建管處建議提早召開區權會;… 決議:⒈全體委員懇請謝主委為社區事務可以正常運作,以 請長假方式由副主委代理職務,……。經商議後謝主委同意以 請假方式至下屆新主委選出。⒉經出席委員全體同意於10月2 5日召開區權人會議……。」(見原審訴字卷第245頁),嗣由 周志霖為召集人於同年10月25日召開系爭會議,已如前述; 再依系爭會議紀錄記載:「六、……2、……住戶提出程序發言 :……一、……主任委員請長假,委任副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召 開應無不當、二、提案由本次參加區權人會議區權人共推本 次召集人(即周志霖)主持本次會議。適逢請假之謝主委後 至入席旁聽,由157號1樓住戶提案,既然主委都已經出席旁 聽,建請由謝主任委員擔任主席繼續召開會議,以彌不必要 紛爭,經謝主委考量社區和諧,同意主持會議並獲現場一致 支持由謝主委主持會議。」、「議題一:修改規約第7條第4 款(提案人:管委會)。說明:為因應本屆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請辭,其餘委員或受隔屆限制、或因其他因素,無法繼 任主任委員之職務,導致主委從缺,會務無法推行……」等情 (見原審訴字卷第22頁、第24頁),足見系爭社區第11屆主 任委員謝新生本欲辭去主任委員職務,惟為使社區事務正常 運作,遂請假由具區權人身分之副主任委員周志霖依系爭規 約規定代理其職務,並依系爭管理委員會決議於109年10月2 5日召集系爭會議,謝新生就系爭會議之召開亦無異議,並 經在場區權人一致同意以其為主任委員身分主持系爭會議, 堪認周志霖確因謝新生請假不能執行職權,遂以副主任委員 身分代理謝新生行使職權召集系爭會議,並無與系爭規約及 公寓條例規定不合之情事。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周志霖未經謝新生出具授權書即召開系爭會 議,並與公寓條例第36條規定、內政部營建署105年6月29日 台內營管字第1050808559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不符,系 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云云。惟周志霖依系爭規約定 9條第5款規定,本即得代理謝新生職務召開系爭會議,已如 前述,自毋庸謝新生另行授權,亦與公寓條例第36條規定之 管理委員會職權無涉,且該條第13款亦已規定「其他依本條
例或規約所定事項」,則管理委員會職務自應包含規約所定 事項,非僅公寓條例第36條第1款至第12款規定事項。至系 爭函文意旨略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如具有區權人身分之 管理委員(包含主任委員)為2人以上者,除規約另有規定 或區權人會議已有決議外,自得由具有區權人身分之管理委 員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倘無法互推產生召集人時,得經由管 理委員會推選具有區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為之等語(見原審 卷第256頁),旨在說明公寓條例第25條規定之召集權人資 格,而系爭會議係由副主任委員依系爭管理委員會決議代理 主任委員職務所召開,並無違反上開函示。被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自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張書鳴與系爭社區區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權人者,除區權人會議 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 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條例第29條第5項定有明文。再 依公寓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 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故公寓條例對於管理委員之選任等 事項,係授權區權人會議以規約規定之,如規約僅就上揭事 項之部分為規定,就未有規定部分,則由區權人會議決議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民事判決參照)。又系 爭規約第5條規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公 寓大廈由區權人(含其授權委託者)選任住戶為管理委員組 成管理委員會。……由區權人推選方式產生,……主任委員、副 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具區權人(含其授權委託者)身分 之住戶任之。」(見原審卷第236頁至第237頁)。所謂住戶 指公寓大廈之區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權人同意而為專有 部分之使用者,此觀公寓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亦明。故依公 寓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未限制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應具 區權人身分,系爭規約第5條亦規定住戶得擔任管理委員, 經區權人授權委託之住戶得擔任主任管理委員。 ⒉查張之熒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其經有效之系爭決議選任為 管理委員,再授權其配偶張書鳴擔任,復由管理委員互推張 書鳴為第12屆主任委員,已如前述,參以張之熒為系爭社區 之區權人,授權其配偶亦為系爭社區住戶之張書鳴出席系爭 會議,有系爭會議簽到簿、選票及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 第164頁、第166頁、第22頁至第31頁)。又依系爭會議紀錄 記載:「管理委員選任事項:依本社區規約選舉第12屆管理
委員,經投票選出7名管理委員(含2名候補委員),由當選 委員互推委員職務。第12屆管理委員,委員名單如下:主任 委員:151號4樓張書鳴(由區權人張之熒委託授權擔任)…… 」(見原審訴字卷第31頁),足見區權人張之熒經選任為管 理委員後,委託授權亦屬系爭社區住戶之配偶張書鳴擔任該 職,張書鳴於系爭會議程序中,再經當選之管理委員互推為 主任委員,此主任委員選任之過程及結果均記載在區權人會 議紀錄即系爭會議紀錄上,堪認張書鳴擔任系爭社區第12屆 主任委員無悖於系爭會議決議結果,且與系爭規約第5條所 規定主任委員之資格亦無不符之處。被上訴人主張張書鳴未 經合法有效之系爭決議選任為管理委員,故張書鳴與系爭社 區區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自屬無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張書鳴與系爭 社區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確認 系爭決議無效及張書鳴與系爭社區間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