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2年度,633號
TPHV,112,上,633,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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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鄭瑋文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被 上訴人 張薰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12日結婚、111年5月16日 離婚,上訴人於兩造結婚前之106年間,為整修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被上訴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 乃於000年0月間向銀行貸款後,將系爭借款200萬元交付上 訴人,兩造並於000年0月間簽訂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 約),約定系爭房屋若有租金收入,應優先清償被上訴人為 系爭房屋整修貸款之本金及利息。而系爭房屋整修工程於10 6年6月5日開工、同年00月間完工,並於同年00月間開始出 租至今,上訴人每月租金收入為7萬5,000元,然上訴人並未 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將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用以清償系爭 借款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爭執有於106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200 萬元之事實,惟上訴人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被上訴人雖主張如附表所示 款項係用以償還其他借款,而與系爭借款無關,然上訴人否 認有與被上訴人另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且於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未見被上訴人催討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卻於兩造 離婚後,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付出之金錢一概認定為借款 ,而否定上訴人所匯予被上訴人之金錢係清償系爭借款之用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損害上訴人為目的,應有權 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7年2月12日結婚,111年5月16日離婚,被上 訴人於106年間借款200萬元予上訴人,兩造並於000年0月間 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 ),並有系爭借款契約、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 第9頁、原審卷一第3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未清償系爭借款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上訴人 是否已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並不否認有於106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是兩造對於 系爭借款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均不爭執; 另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 計239萬元予被上訴人,業據上訴人提出玉山商業銀行(下 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交易明細、存款回 條、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元大商業銀行存入憑條等 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3頁至第49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 499頁至第521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確有收受上開239萬 元之匯款(見本院卷第87頁、第398頁),雖被上訴人主張 因上訴人還有積欠其他借款超過500萬元,上訴人所匯上開2 39萬元均係用以清償其他借款等語,然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另 有其他借款關係存在,且縱認上訴人尚有積欠被上訴人其他 債務,於上訴人所匯予被上訴人上開239萬元不足以清償全 數債務時,依前開法律規定,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 應抵充之債務,則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其係以附表所示之239 萬元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而經指定所抵充之債務,且上訴人 上開匯款共計239萬元,確已足供清償系爭借款之200萬元, 則上訴人辯稱其已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乙節,核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借款契約約定系爭房屋若有租金收入, 應優先清償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整修貸款之本金及利息,然 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將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用 以清償系爭借款,可見系爭借款上訴人並未清償云云。觀之 系爭借款契約記載:「若有租金收入以張薰方還清為整修新 興街38號房子貸款本金及利息為優先。」(見支付命令卷第 9頁),固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應優先用以償還被上訴



人為系爭房屋整修貸款之本金及利息,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 房屋自106年00月間開始出租,每月租金收入為7萬5,000元 (見原審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86頁),然該約定 並非因此限制系爭借款之清償方式僅得以系爭房屋之租金收 入為清償,即便上訴人未依該約定將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優 先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尚無從據此否定上訴人業以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
 ㈢再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9月12日(被上訴人112年7 月31日民事上訴答辯㈡狀、112年8月17日民事上訴答辯㈢狀均 誤載為109年9月12日,見本院卷第94頁、第261頁)匯款至 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之5萬元,依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存 款回條,其上上訴人以手寫記載「借房貸:45,000元」,該 筆匯款乃係用以償還被上訴人所代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道0段000號2樓都峰苑社區房屋之貸款,可見上訴人主張以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並非事實云云。觀之上 訴人所提出108年9月12日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確有以手寫 註記「借房貸:45,000元」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49頁、第 69頁、第521頁、本院卷第353頁),惟縱認該筆款項曾經上 訴人於清償時指定用以抵充被上訴人所代墊之都峰苑社區房 屋貸款債務,然經扣除該筆匯款5萬元後,上訴人所匯予被 上訴人之款項數額仍達234萬元,而足供清償系爭借款,亦 不影響本院認定上訴人已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之事實。至被 上訴人倘認與上訴人間尚有其他借款債務,包含其為上訴人 代墊之律師費、車禍賠償金、房屋貸款、保險費、生活費等 ,且迄未獲清償,自仍得舉證後另行訴訟依各該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任正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銀行別 卷證出處 1 106年6月6日 2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 原審卷一第63頁、第141頁、第499頁 2 106年12月21日 100萬元 同上 原審卷一第63頁、第142頁、第499頁 3 108年11月8日 10萬元 同上 原審卷一第45頁、第67頁、第143頁、第517頁 4 108年10月14日 20萬元 同上 原審卷一第46頁、第65頁、第519頁 5 108年9月12日 5萬元 同上 原審卷一第49頁、第69頁、第521頁、本院卷第353頁 6 107年11月21日 2萬元 臺灣銀行 原審卷一第43頁、第489頁、第509頁 7 107年12月5日 15萬元 同上 原審卷一第44頁、第489頁、第511頁 8 109年5月27日 17萬元 同上 原審卷一第47頁、第513頁 9 109年2月11日 5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 原審卷一第48頁、第515頁 總計 23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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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