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2年度,513號
TPHV,112,上,513,202311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賴廖秀
訴訟代理人 林書緯律師
上 訴 人 林蕙梅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李松翰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熙
黃麗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賴廖秀蘭、林蕙梅拆除增建物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坐落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0 ○0號大直弘爺家園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 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如附表所示),系爭公寓之屋頂平台係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詎上訴人賴廖秀蘭、林蕙梅(下單獨 逕稱其姓名,合稱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擅自在 7號5樓房屋上方及9號5樓房屋上方屋頂平台,分別增建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增建物(下合稱系爭增建物),侵害其他 共有人之所有權。縱認上訴人係基於分管契約而得使用屋頂 平台,然屋頂平台之用途為避難、逃生、放置住戶共用設備 等,其所興建之系爭增建物已變更屋頂之用途及性質,並影 響住戶之生命安全及權利,上訴人亦不得以分管契約作為拒 絕拆除之依據。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分別拆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增建物等語【 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將該部分之屋頂平台返還被上訴人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 明不服,非本審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均以:系爭公寓因訴外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基泰公司)起造相鄰「基泰大直」建案時之不當施工行 為,造成土地下陷及建物傾頹,已於民國000年0月間由臺北 市政府拆除完畢,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821條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確定 無法實現,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亦 顯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 49條第2項之規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三、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分別將附表編號1、2所示增建物拆除;並諭知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各自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均駁回。
四、經查,系爭公寓因基泰公司起造相鄰「基泰大直」建案時之 不當施工行為,造成土地下陷及建物傾頹,已於000年0月間 由臺北市政府拆除完畢(含系爭增建物)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6至317頁),並有三立新聞網112年9 月29日報導一則可稽(見本院卷第289頁),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上訴人之上訴是否無權利保護必要 ,或係被上訴人之起訴無權利保護必要?茲查: ㈠按第二審上訴,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實質要件,即所上訴之 第一審判決須於上訴人不利而言。而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 其不利,原則上應採形式觀察。本件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分 別將附表編號1、2所示增建物拆除,已如前述,形式上顯屬 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該不利 之判決仍然存在,而可能透過上訴程序將之廢棄,自難謂無 上訴利益。被上訴人遽指系爭公寓已經拆除完畢,上訴人之 上訴根本無從獲得更有利於己之判決,而欠缺上訴第二審之 權利保護要件云云,要非可採。
 ㈡次按原告欲受利己之本案判決,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即必 須原告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 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原 告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者,法院仍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增建物,惟系爭增建物連同其所在之系爭公寓,已於00 0年0月間全數拆除完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以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時,系爭增建物已不存在,職是,被上訴人請求拆 除系爭增建物,即使獲勝訴判決,其亦無受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自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被上訴人以其有無請求拆除之 權利,與嗣後能否執行要屬二事,抗辯本件仍有權利保護必 要云云,即有誤會。至被上訴人另舉假執行之情形為例,辯 稱倘認一旦實行假執行,主張權利之人於原審請求權基礎即 會成為無權利保護必要,則假執行程序將無人使用亦失其必 要一節,乃誤認所謂假執行判決,係指法院於判決確定前, 賦予該判決以執行力之裁判而言,本質上並非終局執行,因 此,獲勝訴判決之一方就假執行判決聲請執行後,法院仍須 就本案判決是否有理由加以審究,方能確定其聲請執行假執 行判決是否有據,或有返還或賠償對造所受損害之必要,自 不能逕認一旦實行假執行,即無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與 本件事實迥然有異,無從比附援引,被上訴人前揭抗辯顯屬 無據,不足採信。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之起訴已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堪可認定,本院自應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分別拆除如附表編號1、2所示增建物,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 人應分別拆除系爭增建物,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準此,本件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 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至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固有規定 ,因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 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惟查系爭增建物及系爭公寓係於上訴後,因基泰公司之不 法行為而遭臺北市政府拆除,與上訴人之行為無涉,足見上 訴人上訴係為防衛權利所必要,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應由上訴 人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核屬無據,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建物門牌 屋頂平台增建物 1 賴廖秀蘭 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房屋(下稱7號5樓房屋) 7號5樓房屋上方屋頂平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項目A1(面積61.22平方公尺)、A2(面積37.18平方公尺) 2 林蕙梅 同上弄9號5樓房屋(下稱9號5樓房屋) 9號5樓房屋上方屋頂平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項目B(面積74.51平方公尺) 3 陳熙婷 同上弄7號2樓房屋 4 黃麗陵 同上弄9號2樓房屋

1/1頁


參考資料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