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金淑媛(即金玉盛之承受訴訟人)
金家蓁(即金玉盛之承受訴訟人)
金沛瀠(即金玉盛之承受訴訟人)
金妤鳳(即金玉盛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金宏昌
訴訟代理人 林瑞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金淑媛、金家蓁、金沛瀠、金妤鳳為金玉盛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而消滅;當事人死亡者,訴訟 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73條、第168條、第173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金玉盛(下以姓名稱之)於第二 審訴訟繫屬期間即民國112年8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金淑 媛、金家蓁、金沛瀠、金妤鳳(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金淑 媛等4人)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金宏昌,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員山分院死亡證明書影本、金玉盛之繼承系統表、金淑媛等 4人及金宏昌之戶籍謄本影本可稽(本院卷一第595至603、 第609至614頁)。金家蓁、金沛瀠、金妤鳳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一第593至594頁),於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金淑媛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 命金淑媛為金玉盛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