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古阿德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被 上訴人 李耀長
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1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14日簽訂土地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28 萬元向伊買受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農地)與系爭農地得興建農舍之權利 (即配建契約),由伊以老農之名義申請興建農舍,待取得農 舍使用執照後,再移轉系爭農地及其上之農舍予上訴人所有 。惟系爭農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規範之農業用 地,且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1、3項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下稱系爭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知,於89年1月 4日以後取得農業用地者,不得於取得後2年內申請興建農舍 ;另依系爭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面積小於0.25 公頃者,亦不得興建農舍,上訴人既非於89年1月4日以前取 得系爭農地所有權之人,且系爭農地之面積為1204平方公尺 ,相當於0.1204公頃,本不得興建農舍。系爭契約約定以伊 名義申請建造農舍,乃為規避前揭農發條例及系爭農舍辦法 之規範,屬脫法之行為,系爭契約應屬無效。退步言之,倘 認系爭契約並非脫法行為而有效,因系爭契約附約第2條約 定,如伊無法取得無農舍證明、興建農舍農民之資格證明及 建築執照(下稱建照)等文件,雙方合意無條件解除系爭契約 ,因伊無法補正繳售公糧稻穀之證明,宜蘭縣政府已駁回伊 興建農舍之申請,伊於111年3月29日以蘆洲郵局000080號存 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經上訴人於111年3月30日收受,系爭契約已生合法解 除之效力。上訴人於111年4月6日以台北民生(00)0000號存 證信函要求伊交付過戶文件,則兩造間系爭契約效力存否不 明確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求為確認兩造於110年8月14日所為系爭農地之買賣 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系爭契約為配建契約,然系爭契約約 定伊取得系爭農地所有權,同時取得興建農舍之權利,並由 具有農民身分之被上訴人申請興建農舍,並不違反農發條例 第18條規定農地農用原則,蓋兩造締約之時,系爭農地及農 舍尚未移轉於伊,自非屬脫法行為。退步言之,兩造嗣後已 合意變更僅買賣系爭農地,伊放棄購買興建農舍之權利,伊 並已將第1期至第3期款,依序為52萬元、52萬元、160萬元 ,共212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且經被上訴人領取,系爭 契約應屬有效。又被上訴人事後反悔,不願意出賣系爭農地 ,故意不依照宜蘭縣政府之要求補正申請興建農舍之文件, 致宜蘭縣政府駁回其申請,被上訴人事後解除契約,係以不 正當方法解除契約,應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3-255頁、第320頁): ㈠兩造於110年8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 農地及系爭農地得興建農舍之權利出售予上訴人,總價金為 528萬元,簽約時給付第1期款52萬元,於取得核准興建農舍 證明後5日內給付第2期款52萬元,於建照核發後5日內給付 第3期款160萬元,於使用執照核發後5日內給付第4期款160 萬元,尾款於第4期款交付後3個月內給付完畢。除第1期款 直接交付予被上訴人外,其餘各期價款應匯入第一商業銀行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履保專 戶),如被上訴人無法取得無農舍證明、興建農舍農民資格 證明及建照時,雙方合意無條件解除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 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30-37頁)。
㈡上訴人於簽約時給付被上訴人52萬元,於111年1月28日將第2 期款52萬元及第3期款160萬元,合計212萬元匯入履保專戶 ,經扣除仲介費及相關行政費用後,履保專戶於同日分別匯 142萬2832元、100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宜蘭市農會(帳號0 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有被上訴人上開宜蘭市農會、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帳戶 之存摺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95-198頁)。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6日以系爭農地為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6 00萬元抵押權,有系爭農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 第75頁)。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0日向宜蘭縣政府申請系爭農地特定農 業區農牧用地興建農舍資格證明,經宜蘭縣政府於111年2月 18日發函請被上訴人補正文件,嗣於111年3月17日發函通知 被上訴人因未於期限內補正,不予同意,有宜蘭縣政府111 年2月18日府農務字第1110025838號函、111年3月17日府農 務字第1100208749號函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47-48頁)。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2日委由律師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向上訴 人表示因宜蘭縣政府駁回其興建農舍資格證明之申請,故依 系爭契約附約第2條約定,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 系爭存證信函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51-54頁)。 ㈥上訴人於111年4月6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 倘系爭農地無法興建農舍亦無妨,催請被上訴人於7日內將 系爭農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檢附發票日為111年4月6日 、票面金額為264萬元之支票影本,有台北民生(00)0000號 存證信函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57-61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配建契約,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1 、3項及系爭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為脫法行 為,應為無效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農發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 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 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 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第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 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 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又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基於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訂定系爭農舍辦法,依系 爭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農舍興建之申請人除 應為農民外,於該條例修正後取得農業用地者,尚須符合「 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 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2年」、「申請興建農舍之該 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等要件,始能申請主管 機關核准以興建農舍。然老農(即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施行 前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申請興建農舍,則無該2要件之限制 。又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 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 ㈡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 0○○○0地號、面積12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及本筆土地得興建農舍之權利」;附約第2條則約
定:「乙方(即被上訴人)確定其名下無農舍且近5年內未曾 申請興建農舍,現有之農地均符合農地農用狀況及農地上均 無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或違章建築之情事。且有2年以上農 業經營實績之證明文件(如繳谷證明、產銷證明文假或其他 可佐證資料)。未符合前述所定事項時由乙方負責改善、排 除並負擔費用。以便無農舍證明、興建農舍農民資格證明及 建築執照(稱文件)得核發。如無法取得前述文件時,雙方合 意無條件解除本買賣契約,申請費用由乙方負擔。甲(即上 訴人)、乙雙方須於收到地政士或仲介公司通知後5日內出面 辦理解除買賣契約及履保,將專戶內甲方所給付之價金退還 甲方...」(見原審卷第30頁、第36頁) ,堪認上訴人係向被 上訴人買受系爭農地以及興建農舍之權利,且被上訴人應負 責取得興建農舍之建照。依此,兩造締約之真意係以購買農 地合併配建農舍為契約目的,興建農舍與系爭農地買賣間具 有不可分關係,由被上訴人以其老農之資格建妥農舍後連同 系爭農地移轉予上訴人,藉此迴避農發條例第18條第1項、 第3項所定興建農舍資格,及系爭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2、 3款所定於取得農地後須滿2年、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面積限 制等強制規定,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6頁)。 又系爭農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屬農牧用地,有土地登 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75頁),而上訴人不具老農資格,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4頁),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 ,使不具老農資格之上訴人得以規避農發條例第18條第1、3 項及系爭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2、3款等強制規定,達到在 系爭農地上興建農舍之目的,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屬脫 法行為,而為無效等語,即屬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兩造嗣後已合意變更為單純買賣系爭農地,伊 放棄取得興建農舍之權利,系爭契約仍屬有效云云,並以證 人吳正煌、任沛蓁證詞為據。惟查,證人即仲介吳正煌證稱 :系爭契約為配建契約,上訴人要興建農舍,被上訴人應配 合上訴人以其名義申請興建農舍;配建要有公糧證明,因農 會撥付休耕之款項係匯入被上訴人母親之帳戶,故被上訴人 無法取得公糧證明,但宜蘭鄉公所可以接受重複申請,因此 並非無法取得公糧證明即代表無法履行配建契約,依照伊過 往幫忙處理配建契約之經驗,配建契約未取得建照之前,不 會給付第2、3期款,因被上訴人當時急需用錢,上訴人願意 提前給付第2、3期價款,斯時雙方仍認為可以繼續申請建照 ,將來有興建農舍之可能,就伊所知,本來要再第2次申請 公糧證明,尚未申請時,被上訴人就表示不願意賣系爭農地 了,伊並未聽聞過兩造後來合意只買系爭農地之事,只有聽
聞第1次申請公糧證明不成功,要再申請第2次,如果要變更 契約需要伊與訴外人任沛蓁及代書一起辦理,被上訴人後來 不願意賣系爭農地,有透過伊向上訴人表示除退還已給付價 金264萬元外,願意再賠上訴人100萬元,但上訴人不同意, 伊總共協調3次,最後被上訴人表示要賠償上訴人300萬元, 上訴人仍不同意,被上訴人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原審卷 第172-173頁、本院卷第228-229頁);證人任沛蓁證稱:伊 係上訴人之業務員,伊聽聞代書表示第1次申請公糧證明未 通過後,有轉知此事予上訴人知悉,因申請公糧證明需要一 段時間,上訴人表示沒有關係,繼續第2次申請,看能否靠 關係取得,其他配建契約曾有多申請幾次即可取得公糧證明 ,因此系爭契約第1次申請未通過時,並不認為無法完成; 吳正煌向伊表示被上訴人急需用款,詢問能否先支付第2、3 期予被上訴人,此與契約約定不符,上訴人向伊與吳正煌表 示繼續進行配建契約也可以,直接買地也可以,但沒有定論 要依照原契約繼續履行或直接買地,應由吳正煌去跟被上訴 人討論,吳正煌沒有權限代表被上訴人同意變更契約,伊不 清楚吳正煌有無去找被上訴人商議要將系爭契約變更只購買 土地,吳正煌不曾向伊表示有找過被上訴人談論變更契約之 事,伊亦未聽聞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將配建契約變為只購買土 地,伊與吳正煌均無權限代表兩造變更契約,僅能幫兩造溝 通而已,上訴人亦未請伊告知吳正煌向被上訴人詢問是否同 意只賣土地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44-246頁),堪認雖上訴 人同意提前支付第2、3期價款,並表示願意以相同價金單純 購買系爭農地,無須興建農舍,惟仲介吳正煌並未將上情轉 知予被上訴人知悉,則兩造既未就系爭契約由配建契約變更 為單純農地買賣契約一節進行磋商,自無合意變更契約可言 。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合意變更為單純買賣系爭農地,伊因 此支付第2、3期價款予被上訴人,系爭契約應為有效云云, 自無可採。
㈣上訴人抗辯:宜蘭縣政府通知被上訴人補正公糧證明,因被 上訴人故意不為補正,被上訴人係以不正方法解除系爭契約 ,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云云 。惟查,系爭契約為配建契約,因上訴人不具老農資格,乃 約定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申請在系爭農地上興建農舍,再移轉 予上訴人,以此方式規避農發條例第18條第1、3項規定及系 爭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屬脫法行為,系爭契 約應屬無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是否以不 正方法解除系爭契約,即無審酌之必要。
㈤準此,兩造並未合意變更為單純買賣系爭農地,兩造之約定
係為規避農發條例第18條第1、3項規定及系爭農舍辦法第2 條第1項第2、3款規定適用,核屬脫法行為,系爭契約為無 效,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自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10年8月14日就系爭農地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變更合意為單純買賣系爭農地 ,被上訴人已收受價金264萬元,依約負有移轉系爭農地所 有權予伊之義務,惟經伊催告被上訴人備妥用印過戶文件, 伊同意結清尾款264萬元,被上訴人迄今仍置之不理,又無 故以系爭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解除契約為不 合法,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農地所有權 移轉予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向伊表示無興建農舍亦無妨,兩 造並無合意變更為單純買賣系爭農地,系爭契約屬脫法行為 ,應為無效,上訴人請求伊將系爭農地移轉予上訴人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 264萬元之同時,將系爭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院認定兩造並未合意變更系爭契約為單純買賣系爭農地, 系爭契約約定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在系爭農地上興建農舍, 再連同系爭農地移轉予上訴人,係為規避農發條例第18條第 1、3項及系爭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2、3款等強制規定,屬 脫法行為,應為無效,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反訴依買賣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264萬元之同時,將系爭 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 訴人給付264萬元之同時,將系爭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