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2年度,287號
TPHV,112,上,287,2023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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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林志遠

林雅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上 訴 人 武聖殿
被上訴人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沈東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 代理人 顏哲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林志遠林雅雯、武
聖殿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159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肆佰壹拾肆元。上訴人林志遠林雅雯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伍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貳元,均應予返還。 上訴人武聖殿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貳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 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 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 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之多寡,影 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 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行核定,不受下級法院原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並應依上級法院重行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計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9號裁定 意旨參照)。再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得依職權 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二、上訴人林志遠林雅雯(下合稱林志遠2人)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訴請武聖殿沈東順(下合稱武 聖殿2人)應自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號2樓)及如原審判決附圖暫編符號A、B所示 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遷離,並將上開建物返還予林志遠 2人(見本院卷第463頁),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房屋起訴時即民國110年8月9日之交易價值為準,不 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是武聖殿2人抗辯本件應 以系爭房屋加計基地之交易價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云云, 並不足採。
三、查系爭房屋起訴時即110年8月之交易價值,業經本院囑託元 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鑑定機關)鑑定為新臺幣(下 同)87萬1414元,有鑑定機關112年8月20日(112)估字第082 0號函及案號112YD1018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365頁、外置證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7 萬1414元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各 為9580元、1萬4370元。林志遠2人已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 各為1萬1395元(計算式:1660元+9735元=1萬1395元)、1 萬7092元(見士司調卷第8頁,原審卷一第22頁,本院卷第2 1頁),溢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各為1815元、2722元(計算 式:1萬1395元-9580元=1815元,1萬7092元-1萬4370元=272 2元),應予返還,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武聖殿已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1萬7092元(見本院卷第19頁),溢繳第二審 裁判費2722元(計算式同上),應予返還,爰裁定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游悦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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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