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2年度,287號
TPHV,112,上,287,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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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林志遠

林雅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上 訴 人 武聖殿
被上訴人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沈東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 代理人 顏哲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林志遠林雅雯、武
聖殿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159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林志遠林雅雯後開第項之訴部分;㈡ 命上訴人武聖殿應自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號二樓)及如附圖暫編符號A、B所示建物 遷出,將上開建物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沈東順應自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號二樓)及如附圖暫編符號A、B所示之建物 遷離,並將上開建物返還予上訴人林志遠林雅雯。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林志遠林雅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沈東順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 上訴人武聖殿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林志遠林雅雯負擔;關於 上訴人林志遠林雅雯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沈東順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志遠林雅雯(下合稱林志遠2人)主張:新北市○ ○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及如附圖暫編符號A、B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原為伊 等之母胡美惠所有,胡美惠於民國108年1月23日死亡,系爭 房屋由伊等繼承,已辦竣繼承登記。胡美惠生前曾同意被上 訴人沈東順寄居於系爭房屋,現由沈東順、上訴人武聖殿占 有使用,伊等於110年7月8日委請律師以台北正義郵局第155



號存證信函通知沈東順於文到後15日內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 伊等,沈東順於同年月12日收受;又於111年8月22日以民事 準備㈣狀請求沈東順武聖殿(下合稱武聖殿2人)返還系爭 房屋,惟未獲置理,武聖殿2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求為命武聖殿2人自系 爭房屋遷離,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即林志遠2人 之判決;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武聖殿應 自系爭房屋遷出,將上開建物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林志遠2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林志遠2人、武聖殿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林志遠2人部分廢棄。㈡沈東順應自新北市○ ○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及如附圖暫編符號A、B所示之建物遷離,並將上開建物返還 予林志遠2人。答辯聲明:武聖殿之上訴駁回。  二、武聖殿2人則以:武聖殿胡美惠沈東順兩人設立並共同 經營,沈東順擔任宮主,於108年1月23日胡美惠死亡前,由 胡美惠擔任武聖殿之名義負責人,並由胡美惠沈東順兩人 共同擔任武聖殿之管理人,而於胡美惠死亡後,沈東順將名 義負責人改回自己,並同樣繼續管理武聖殿,此為武聖殿成 員全體之共識,且武聖殿現成員盧秀美盧詩婷黃美鳳胡瑞珊沈嘉豐(下合稱盧秀美5人)均到庭證稱同意沈東 順為武聖殿之代表人及管理人,是武聖殿以新北市○○區○○路 00號2樓(即系爭房屋之址)為營業所,對外為信眾收驚、 祭煞、改運,以收取香油錢獲利營運,且有獨立之團體財產 ,並以沈東順為其代表人,符合非法人團體有一定之組織、 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 表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為法律行為時亦以團體名義 為之等要件,屬於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系爭房屋由 胡美惠取得後即無償提供武聖殿使用,且未定期限,至108 年1月23日胡美惠死亡時仍持續,堪認胡美惠武聖殿間存 在使用借貸關係,則胡美惠死亡後,其繼承人應繼承該使用 借貸關係中之債權人地位,並應由全體繼承人行使該債權, 沈東順胡美惠於00年00月間結婚,雖未辦理結婚登記,但 曾公開舉辦結婚儀式宴客,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儀式 婚要件,沈東順胡美惠之配偶,亦為胡美惠之繼承人之一 ,沈東順既未同意終止與武聖殿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該使用 借貸關係仍有效存在,武聖殿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縱認林志 遠2人得不經沈東順同意而行使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之債權, 惟武聖殿結束營業或搬遷他處等使用系爭房屋目的完畢前, 系爭房屋借用目的尚未完成,依民法第470條規定,林志遠2



人不得任意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或收回系爭房屋。倘認武聖殿 無當事人能力,則武聖殿原係沈東順成立且為實質負責人, 與胡美惠共同經營,胡美惠為掛名之武聖殿負責人,應認胡 美惠沈東順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使用目的為使 沈東順得以使用系爭房屋經營武聖殿,故沈東順仍屬有權占 有等語置辯。另於原審主張:胡美惠生前將系爭房屋贈與武 聖殿,是以系爭房屋於繼承開始時,即屬武聖殿所有;胡美 惠於108年1月23日死亡後,林志遠2人遲至110年7月8日始請 求伊等返還系爭房屋,有違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 適用。武聖殿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武聖殿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林志遠2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沈東順答辯聲 明:林志遠2人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首查,系爭房屋前為胡美惠所有,因胡美惠於108年1月23日 死亡,其子女林志遠2人遂就1849建號建物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等情,有上開建號建物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0、54頁),且為兩造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4、135頁),足徵林志遠2人確為系爭房屋之 共有人。
 ㈡至林志遠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 武聖殿2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林志遠2人 ,則為武聖殿2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 ,分述如下:
 ㊀武聖殿非非法人之團體,無當事人能力:
 ⒈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並非泛指設有代表人 或管理人之任何團體,均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團體之成立 ,應具備下列要件:⑴必須團體為多數人所組成。⑵必須團體 有一定之組織及名稱。⑶必須團體有一定之目的。⑷必須團體 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⑸必須團體有獨立 之財產,並與其構成員之財產截然有別。⑹必須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⑺對外為法律行為,必須以團 體名義為之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無論訴訟程序進行至如 何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如有原告或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固有明文;惟如其情形係屬無法補正者,自無再定期間命為 補正之必要。




 ⒉武聖殿2人抗辯:武聖殿胡美惠沈東順兩人設立並共同經 營,沈東順擔任宮主,於108年1月23日胡美惠死亡前,由胡 美惠擔任武聖殿之名義負責人,並由胡美惠沈東順兩人共 同擔任武聖殿之管理人,而於胡美惠死亡後,沈東順將名義 負責人改回自己,且武聖殿現成員盧秀美5人均到庭證稱同 意沈東順武聖殿之代表人及管理人,是武聖殿以系爭房屋 之址為營業所,對外為信眾收驚、祭煞、改運,以收取香油 錢獲利營運,且有獨立之團體財產,並以沈東順為其代表人 ,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有當事人能力等語,為林志遠2 人否認。查:
 ⑴武聖殿並未辦理寺廟或宗教財團法人之登記,有新北市政府 民政局111年1月24日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74頁)。至 武聖殿2人抗辯武聖殿為非法人團體,固提出社團法人新北 市道○○○○○道○○○○○○○○○○道○○000○0○00○000○道○○○○000號函 、會員繳費登記表、109年5月14日申請書、道教會會員證及 繳納會費收據、武聖殿胡美惠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 頁(淡水中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武聖 殿胡美惠」帳戶)、盧秀美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 (淡水崁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盧秀美 」帳戶)等件(見原審卷一第48、362至390頁,卷二第64至 74、100至108頁),並聲請訊問證人盧秀美5人。惟依上說 明,非法人團體「必須團體有獨立之財產,並與其構成員之 財產截然有別」、 「必須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 表團體 」,武聖殿2人抗辯武聖殿於108年1月23日胡美惠死 亡前,由胡美惠擔任武聖殿之名義負責人,並由胡美惠與沈 東順兩人共同擔任武聖殿之管理人,且胡美惠生前所設「武 聖殿胡美惠」帳戶,為武聖殿獨立之財產云云,然未舉證證 明胡美惠沈東順於108年1月23日即胡美惠死亡前,係由何 時期之會員、如何選任為武聖殿之代表人或管理人;而依「 武聖殿胡美惠」帳戶之開戶至108年1月25日止之歷史交易清 單(見本院卷第275至279頁)所示,僅可知有該等交易紀錄 ,然並無武聖殿相關資金收支資料可供核對係屬其營運之資 金收支;且該帳戶於106年11月9日經提款100萬元轉入胡美 惠個人郵局定存帳號0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第277頁), 嗣胡美惠於108年1月23日死亡後,該筆定存亦列為其遺產而 由其子女林志遠2人繼承(見原審卷一第84頁遺產清冊), 足見「武聖殿胡美惠」帳戶內之款項,非屬武聖殿之獨立財 產,並未與胡美惠之財產截然有別,且上開欠缺無從補正。 堪認108年1月23日胡美惠死亡前,武聖殿並未具備非法人團 體之成立要件。




 ⑵又武聖殿2人抗辯武聖殿已於108年1月28日變更負責人為沈東 順,沈東順亦經目前會員同意其為武聖殿之負責人乙節,雖 經武聖殿現成員盧秀美5人均到庭證稱同意沈東順武聖殿 之代表人及管理人(見原審卷二第87頁,本院卷第238至245 頁);惟武聖殿2人抗辯於胡美惠死亡後借用「盧秀美」帳 戶存放武聖殿之財產乙節,然觀諸「盧秀美」帳戶交易資料 所示,有與訴外人沈綉鳳鄭書僑許芳珍等之匯款紀錄( 見原審卷二第100至108頁);而證人盧秀美雖證述:「(問 :提示被證11盧秀美之帳戶…這個帳戶目前由何人作使用?… )答:這是我年輕時去開的帳戶,我借給武聖殿使用,裡面 的帳是武聖殿的收入或支出,還有給乩身盧詩婷沈東順的 薪水,因為關聖帝君的錢一般人不可以亂用。我自己的錢沒 有放在裡面,裡面的錢全部都是武聖殿的錢。」、「(問: 為何你的帳戶會有錢匯給沈綉鳳許芳珍?)答:沈東順為 了武聖殿的案子,自己的帳戶沒有辦法用,都用我的帳戶在 收款跟匯款,這些款項是他私人的款項。(後改稱)有些款 項我也不是很清楚,我只知道每個月2800元是許芳珍的卡債 。」(見原審卷二第84頁),可知盧秀美雖證述伊帳戶之錢 均為武聖殿的,然亦證述該帳戶有沈東順私人款項、有些款 項其亦不清楚,每個月2800元為許芳珍卡債,已前後不一; 且「盧秀美」帳戶交易資料,並無武聖殿相關資金收支資料 可供核對是否為其營運之資金收支,是盧秀美證述伊帳戶之 錢均為武聖殿的云云,尚難採信。則武聖殿2人抗辯以沈東 順為負責人之武聖殿,亦無獨立之財產,並與其構成員之財 產截然有別,且上開欠缺無從補正,自與前述非法人團體要 件未符。
 ⑶武聖殿2人抗辯依胡美惠沈東順之所得稅資料清單及勞健保 投保紀錄觀之(見本院卷第315至345頁),均可證明胡美惠沈東順武聖殿之營運收入所生之各項所得外,並無其他 任何收入來源,故「武聖殿胡美惠」帳戶、「盧秀美」帳戶 存款來源,均為武聖殿之營運收入;另依總合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總合公司)之登記資料(外置)可知,其為武聖 殿出資成立,而許芳珍96年至99年間擔任總合公司董事長, 於96年至102年擔任總經理,並於000年0月間以信用卡向銀 行借款以代總合公司支付員工薪資,故上開許芳珍卡債應屬 武聖殿相關之債務云云。惟查,武聖殿2人並未提出武聖殿 相關資金收支資料,以供核對「武聖殿胡美惠」帳戶、「盧 秀美」帳戶之交易紀錄係屬武聖殿營運之資金收支;且「武 聖殿胡美惠」帳戶亦經提款100萬元轉入胡美惠郵局定存帳 戶,嗣胡美惠死亡後,該筆定存即列為其遺產由林志遠2人



繼承;而「盧秀美」帳戶尚有匯款予沈綉鳳盧秀美亦證述 「盧秀美」帳戶有沈東順私人款項、有些款項其亦不清楚等 語,是上開二帳戶均無法認定係屬武聖殿之獨立財產,並與 其構成員之財產截然有別等情,業如前述,是胡美惠、沈東 順之所得稅資料清單及勞健保投保紀錄,總合公司之登記資 料,均無法據為反證證明上開二帳戶之資金係武聖殿之獨立 財產至明。武聖殿2人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⒊至另案即本院110年度抗字第675號裁定認武聖殿具當事人能 力(見原審卷一第392至394頁),惟該裁定未實質調查武聖 殿有無獨立之財產,並與其構成員之財產截然有別;且其本 案即原法院110年度訴更二字第12號事件,經撤回起訴(見 本院卷第197至219頁),亦無確定判決認定武聖殿具當事人 能力,故上開裁定無從拘束本院之認定。
 ⒋從而,本件依武聖殿2人所提上開證據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 果,均無從認定武聖殿於108年1月23日胡美惠死亡前,胡美 惠或沈東順係由何時期之會員、如何選任為武聖殿之代表人 或管理人;且「武聖殿胡美惠」及「盧秀美」帳戶內金錢, 均難認屬武聖殿之獨立財產,並與其構成員之財產截然有別 ,已如前述,依上說明,武聖殿與非法人團體之成立要件未 符,自不具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其補正,林志遠2人對武 聖殿提起本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予以裁定駁回之。至武聖殿2人抗辯胡美惠武聖殿間存在 使用借貸關係,胡美惠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應繼承該使用 借貸關係之債權人地位,沈東順胡美惠於00年00月間結婚 ,為胡美惠之配偶,亦為繼承人之一,沈東順並未同意終止 與武聖殿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縱認林志遠2人得不經沈東順 同意而行使上開使用借貸債權,惟武聖殿使用系爭房屋目的 完畢前,依民法第470條規定,林志遠2人不得任意終止使用 借貸契約或收回系爭房屋,該使用借貸關係仍有效存在,武 聖殿乃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胡美惠生前已將系爭房屋贈與武 聖殿云云,均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㊁林志遠2人請求沈東順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係屬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 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 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
 ⒉沈東順抗辯武聖殿原係沈東順成立且為實質負責人,與胡美



惠共同經營,胡美惠為掛名之武聖殿負責人,應認胡美惠沈東順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使用目的為使沈東順 得以使用系爭房屋經營武聖殿云云。查系爭房屋原為胡美惠 所有,於胡美惠生前亦提供予沈東順居住使用等情,固可認 沈東順係基於與胡美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然武聖殿非非法人團體,已如前述,系爭房屋即非武聖殿 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故沈東順胡美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 貸目的,僅可認係為沈東順胡美惠共同居住使用,不足認 係為使沈東順得以使用系爭房屋經營武聖殿。嗣胡美惠於10 8年1月23日死亡,依其與沈東順間就系爭房屋之上開使用借 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其等間使 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無待乎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89年度台上字第512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沈東順亦未舉證證明有何繼續合法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之權限,林志遠2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沈東順遷讓並 返還系爭房屋予林志遠2人,應屬有據。
 ⒊沈東順抗辯胡美惠於108年1月23日死亡後,林志遠2人遲至11 0年7月8日始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屋,有違誠信原則,而有權 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 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 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 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 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 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 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沈東順並未舉證證明林志遠2人 自胡美惠死亡後1年半始要求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此期 間有何特別情事足使沈東順信賴林志遠2人已不欲行使權利 ,甚至以此信賴作為其行為之基礎,應對其加以保護等節, 是沈東順上開抗辯,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林志遠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 定,請求沈東順自系爭房屋遷離,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林志 遠2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 為林志遠2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林志遠2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就不應准許部分,即武聖 殿非非法人之團體,無當事人能力,林志遠2人對武聖殿提 起本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裁 定駁回之,已如前述,原審未察遽為命武聖殿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實體判決,即有違誤,武聖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院即應以判決變更 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47號裁判意旨參照),應廢 棄改判駁回林志遠2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主文 第3項所示。另本件訴訟標的即系爭房屋價額未逾新臺幣150 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原審 駁回林志遠2人其餘即對沈東順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不 合,無再併予廢棄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林志遠2人、武聖殿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游悦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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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