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2年度,214號
TPHV,112,上,214,2023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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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孫天群



被上 訴人 管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1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陸拾元。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查上訴人 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 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上訴。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 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全部,其中關於請求給 付為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部分,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5, 260元;關於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9,76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 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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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