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更一字,111年度,4號
TPHV,111,重家上更一,4,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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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詹陳愛珠
訴訟代理人 陳重言律師
翁英琇律師
上 訴 人 詹宏文
詹宏輝

詹家竹
郭明波

上 五人 之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 代理 人 商桓朧律師
追加 原告 林郭罔市

被 上訴 人 詹秀珠(兼詹仁壽之承受訴訟人)

詹秀鳳(兼詹仁壽之承受訴訟人)

詹文德(兼詹仁壽之承受訴訟人)


詹文萍(兼詹仁壽之承受訴訟人)

詹文源(即詹仁壽之承受訴訟人)

詹春桃(即詹仁壽之承受訴訟人)

詹惠嵐(即詹仁壽之承受訴訟人)


詹淑華(即詹仁壽之承受訴訟人)

詹淑貞(即詹仁壽之承受訴訟人)


詹廖美玉(即詹仁壽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子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詹仁壽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被上訴人詹廖美玉、張詹春桃詹秀珠詹秀鳳詹惠嵐詹淑華詹文源詹文德詹文萍及詹淑貞共10人(以下 合稱被上訴人,分則各稱其姓名)等情,有卷附戶役政個人 資料查詢、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03頁、 第333-339頁、第363頁、第527-541頁),並據被上訴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7-30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以被繼 承人詹鍊於94年3月29日死亡後,遺有本院前審即110年度重 家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編號8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由其配偶詹廖麵,及二子詹仁壽詹仁坤共同繼承;惟詹仁壽偽造94年9月8日遺產分割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 己所有;再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除附表一編號4 之外)移轉登記予其子女詹秀珠詹秀鳳詹文德詹文萍 4人(下稱詹秀珠4人)所有;該等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 行為,均屬無效,系爭不動產仍屬詹鍊之遺產,而請求詹仁



壽及詹秀珠4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移轉登記予詹鍊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給付占有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詹廖麵與詹鍊結婚前,除育有一子郭 明波之外,尚有養女林郭罔市,亦為詹廖麵之繼承人,而具 狀追加林郭罔市為原告(見本院卷第427頁-431頁);參諸 林郭罔市於另案即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34號上訴人與詹 仁壽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具狀稱其為詹廖麵之養 女,沒有去辦理終止收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8頁),且 郭明波於本院亦聲請追加林郭罔市為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 427-431頁),足認林郭罔市仍為詹廖麵之繼承人,訴訟標 的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追加原告, 均應准許。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原先位聲明第6項及備位聲明第6項,均係請求詹 仁壽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被繼承人詹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見本院前審卷第511-514頁);然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 登記之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乃就此部分 更正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詹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見本院卷第90-93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 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四、追加原告林郭罔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所列事由,爰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詹仁壽詹仁坤均係被繼承人詹鍊與其前配偶 詹王鬆之子女;惟詹王鬆死亡後,詹鍊另與詹廖麵結婚。嗣 詹鍊於94年3月29日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建物, 應由詹廖麵、詹仁壽詹仁坤3人共同繼承。詎詹仁壽利用 其與詹廖麵同住,且詹廖麵已罹患失智症而無意思表示能力 ,及保管詹仁坤印章之機會,竟於94年9月8日盜用詹廖麵、 詹仁坤之印章,盜蓋印文於系爭協議書,並於95年5月25日 及同年6月7日,持偽造之系爭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為己所有;嗣再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除 附表一編號4之外)移轉登記予其子女詹秀珠4人所有;該等 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 效,系爭不動產仍屬詹鍊之遺產,復未經協議分割,應屬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詹仁壽詹秀珠4人占有系爭不動產 及系爭建物,並排除其他繼承人使用,因而受有如本院前審



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於104年至108年共5年間, 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 定,先位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詹秀珠4人應分別塗銷系爭不動產( 除附表一編號4之外)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上開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詹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與確認系爭建物為 詹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本息之判決。退步言之,倘認詹仁壽詹秀珠 4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並 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詹仁壽詹秀珠4人明知其等買賣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將損害伊之債權,伊亦得請求撤銷 之。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767條第1 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備位求為命被上訴人 塗銷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撤銷 詹仁壽詹秀珠4人間就系爭不動產(除附表一編號4之外) 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詐害行為,詹秀珠4人應分別塗銷系爭 不動產(除附表一編號4之外)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上開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詹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與確認系爭 建物為詹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先位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不動產於95年5月25日及95年6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詹秀珠4人於96年1月29 日、96年12月31日就系爭不動產(除附表一編號4之外)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上開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詹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⒋確認系爭 建物為詹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⒌被上訴人應分別或連 帶給付如附表二總計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㈡ 備位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 5月25日及95年6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詹秀珠4人與詹仁壽間於96年1月2日、 96年12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除附表一編號4之外)之買賣 行為,及於96年1月29日、96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詹秀珠4 人就系爭不動產(除附表一編號4之外)於96年1月29日、96 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並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詹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⒋確認系爭建物為詹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⒌被上訴人



應分別或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總計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詹廖麵、詹仁壽詹仁坤3人於書立系爭協 議書時親自在場,並於承辦之地政士林增松面前用印,且詹 仁坤之印鑑證明並為其本人申請辦理,系爭協議書應為真正 。另詹仁壽被訴偽造系爭協議書之刑事案件,先後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詹仁壽並無盜蓋詹廖麵、詹仁坤印文之情事。又詹廖麵雖 罹患失智症,但經過治療、復健,已有所改善,且未受監護 宣告,實無從僅以88年4月13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新 北市社會局)核發身心障礙手冊及個案卡,推論詹廖麵於簽 訂系爭協議書時欠缺意思能力。況詹廖麵、詹仁坤已死亡多 年,上訴人遲至108年5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 其撤銷權之行使亦已逾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 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追加原告林郭罔市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㈠詹仁壽詹仁坤均係詹鍊與其前配偶詹王鬆之子女; 惟詹王鬆死亡後,詹鍊另與詹廖麵(95年3月10日死亡)結 婚,二人未育有子女;㈡詹廖麵於88年4月13日經新北市社會 局核發失智症極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㈢詹鍊於94年3月29日 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建物,由詹廖麵、詹仁壽、詹 仁坤共同繼承;㈣系爭協議書上詹仁坤、詹廖麵之印文,均 為真正;㈤詹仁壽持系爭協議書分別於95年5月25日、95年6 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將 該等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己所有;復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 爭不動產(除附表一編號4之外)移轉登記為詹秀珠4人所有 等情,有卷附系爭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地籍異動索引 、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新北市社會局11 0年5月5日新北社障字第1100827312號函(下稱系爭新北市 社會局函文)、個案卡及鑑定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39 頁、第45-81頁、第335-357頁,本院前審卷第251-253頁、 本院卷第3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157 -158頁、第411-412頁),堪信為真。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協議書上詹仁坤、詹廖麵之印文,是 否為詹仁壽所盜蓋?㈡詹廖麵於書立系爭協議書時,是否不 具意思能力?㈢若否,則上訴人先位之訴,是否有理?㈣若否 ,則上訴人備位之訴,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上詹仁坤、詹廖麵之印文,是否為詹仁壽所盜蓋 ?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依法 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 親自簽名;如有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 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且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6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協議書上詹廖麵、詹仁坤詹仁壽3人之印文,均 為真正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157-158頁 、第411-412頁)。參以系爭協議書係由詹廖麵、詹仁坤詹仁壽3人,於94年9月8日委由代書林增松草擬協議書內容 ,並向其3人陳述意旨後,再以電腦打字,經詹廖麵、詹仁 坤、詹仁壽3人同意將印章交付林增松在系爭協議書及土地 登記申請書等文書上用印等情,業據證人林增松詹仁壽被 訴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即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582號 卷104年3月24日訊問筆錄)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70-17 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署105年度偵字第34204號刑 事卷宗核閱屬實(見原審卷一第217-220頁,本院卷第147-1 52頁)。證人林增松復於本院到庭證稱:那時的印象當事人 將印章交給伊蓋章,因為當事人蓋的印章不會那麼清楚,他 們交給伊印章的時候,都是看過內容,對於系爭協議書沒有 意見,才交給伊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459頁)。堪信詹廖 麵、詹仁壽詹仁坤3人於書立系爭協議書時,皆親自在場 看過系爭協議書內容後,始將其等印章交予林增松蓋用於系 爭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書,系爭協議書上詹廖麵、 詹仁坤之印文,應非詹仁壽所盜蓋,系爭協議書應為真正。 故上訴人主張詹仁壽於系爭協議書盜蓋詹廖麵、詹仁坤之印 文云云,即非可採。 
 ㈡詹廖麵於書立系爭協議書時,是否不具意思能力?  ⒈詹廖麵、詹仁壽詹仁坤3人於書立系爭協議書時,皆親自在 場看過系爭協議書內容後,始將其等印章交予林增松蓋用於 系爭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書,業如前述。佐以證人 林增松於本院證稱:辦理遺產分割協議書過戶之案件,會與 每位當事人確認意思後才會辦理;詹廖麵當時應該是清楚的 才會交給伊蓋章,但是快20年了,伊的印象是如此;一定是 全體繼承人同意之後伊才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58-460頁 )。堪認詹廖麵對於系爭協議書成立之目的,意識清楚並無 欠缺意思能力之情事甚明。
⒉上訴人雖主張詹廖麵自80年間起罹患失智症,於88年4月13日



經新北市社會局核發失智症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於書立系 爭協議書時,已欠缺意思能力,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云云, 並提出系爭新北市社會局函文、個案卡及鑑定表為證(見原 審卷二第282頁、本院前審卷第251-253頁)。然查:  ⑴、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 同,民法第75條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詹廖麵於書立系爭協議 書時,已欠缺意思能力,無法瞭解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云 云,自應由上訴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其次,詹廖麵固於88年4月13日經新北市社會局核發失智 症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有卷附系爭新北市社會局函文 、個案卡及鑑定表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82頁、本院前 審卷第251-253頁)。惟觀諸詹廖麵之個案卡,僅記載 詹廖麵之障礙類別為失智症,障礙等級極重度、鑑定日 期為88年4月13日等文字;但無鑑定之醫療院所、專業 人員及認定依據等相關記載(見本院前審卷第253頁) 。而系爭新北市社會局函文亦未具體說明有無指定醫療 院所鑑定,及如何認定詹廖麵患有極重度失智症之身心 障礙(見本院前審卷第249-253頁)。另詹廖麵之鑑定 表說明欄雖記載:「記憶力極度喪失,僅剩殘缺片斷記 憶,語言能力瓦解,僅餘咕嚕聲,判斷力喪失,對人、 時、地之定向力完全喪失,大、小便失禁,自我照顧能 力完全喪失,需完全依賴他人養護者」等文字(見原審 卷二第282頁);但該等說明欄所載之內容,僅係88年 間身心障礙等級「老人癡呆症」極重度之定義等情,有 卷附衛生福利部110年5月3日衛部照字第1100013914A號 函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257-259頁、第293-294頁), 並非詹廖麵於88年4月13日之真實身心狀態,更無法證 明詹廖麵於94年9月8日書立系爭協議書時之真實身心狀 況為何,尚難逕以詹廖麵於88年4月13日經新北市社會 局核發失智症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遽認其於94年9月8 日書立系爭協議書時已欠缺意思能力。
  ⑶、再者,本院函詢新北市社會局有關核發詹廖麵失智症極 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之後續,及是否追蹤其身心障礙狀況 ,經該局函覆稱:「詹廖麵於95年3月10日往生註銷身 心障礙手冊,因持有手冊期間未接受服務,爰未追蹤其 狀況」,有卷附該局111年7月4日新北社障字第1111215 89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35-137頁)。佐以詹廖麵生



前未受監護宣告等情,有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289頁)。可見詹廖麵雖於88年4月13日經新北市社會局 核發失智症極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但未接受新北市社 會局追蹤服務,尚無從證明詹廖麵於94年9月8日書立系 爭協議書時已欠缺意思能力。
  ⑷、參以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有關經主管機關認符合極重 度失智症之身心障礙而核發身心障礙手冊之人,是否於 社會生活中,具有辨識其意思效果之能力;及自88年核 發身心障礙手冊後,迄95年3月11日止,依當時醫療技 術於臨床上有無治癒之可能;經衛生福利部函請台灣神 經學學會答覆衛生福利部稱:「老人痴呆症(失智症 )為一症候群,非為單一疾病,如阿茲海默症……等都是 常見的病因,其病程進展及預後,與疾病種類密切相關 ,無法一概而論。雖然大部分退化性失智症為不可逆病 程,現今醫療水準無法有效改善,但也有可治癒的失智 症……。建議可請求原身心障礙鑑定評鑑單位或病患規 則追蹤之醫療機構給予回覆」,有卷附該學會110年6月 3日(110)榮會字第010號函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313-3 14頁)。可見自88年至95年間,雖無穩定有效之醫療技 術可治癒極重度失智症患者,然亦有可治癒之失智症; 則詹廖麵之失智症是否可治癒,其於94年9月8日簽訂系 爭協議書時是否已喪失意思能力,仍需經評鑑單位或醫 療機構鑑定,始得確定。
  ⑸、佐以台灣精神醫學會亦函覆本院稱:「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皆為民法界定當事人 行為能力之要件。而身心障礙鑑定中,有關『神經系統 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類內失智症各項項目,係以症 狀對申請者之社會、職業、學校、家庭或甚日常自我照 顧等各層面功能之影響為評估依據。兩者間評估要點與 效果截然不同,等級間不存在相當對應、類比或類推關 係,亦即相同殘障等級的不同申請人,其行為能力不盡 相同……因事涉法律訴訟,攸關申請人之權利義務之區辨 ,建議仍需對個案進行個別之司法精神鑑定為宜」,有 卷附該學會110年6月7日台精醫字第11000370號函可稽 (見本院前審卷第315頁)。足見有關失智症患者核發 身心障礙手冊之評估,與當事人是否有行為能力之判斷 ,其認定要件顯然不同,亦無相當對應類比或類推關係 ,就失智症患者於行為時是否具有意思能力,仍需對其 為個別鑑定為宜,實無從逕以詹廖麵於88年4月13日經 新北市社會局核發失智症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遽認其



於94年9月8日書立系爭協議書時已欠缺意思能力。  ⑹、況詹廖麵於系爭協議書簽立當年即94年1月至9月間,僅 餘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下稱亞東醫院)之就診紀錄等情,有卷附詹廖麵就醫紀 錄可稽(見本院前審限閱卷第5-7頁)。而本院向亞東 醫院調取詹廖麵該段時間就診相關病歷資料,亦經該院 函覆稱:「經查該病患自95年起未再看診,已逾醫療法 第七十條病歷需保存7年之規定,未再予保存,故無法 提供相關資料」,亦有卷附111年8月23日亞病歷字第11 1082300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39頁)。可知詹廖麵 於亞東醫院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並未留存,則有關詹廖 麵於書立系爭協議書時之身心狀態為何,是否欠缺意思 能力等節,已無從取得病歷資料囑託相關單位鑑定,尚 難遽認詹廖麵於書立系爭協議書時已欠缺意思能力。  ⑺、準此,系爭協議書係由詹廖麵、詹仁坤詹仁壽3人於94 年9月8日親自在場看過內容後,始將其等印章交予林增 松蓋用於系爭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書;而詹廖 麵雖於88年4月13日經新北社會局核發失智症極重度之 身心障礙手冊;但詹廖麵之個案卡、鑑定表並無鑑定之 醫療院所、專業人員及認定依據等相關記載;新北市社 會局亦無法提供相關鑑定及後續追蹤資料以供佐證,復 無從取得詹廖麵完整之病歷資料,囑託相關單位鑑定, 實無法遽予推論詹廖麵於書立系爭協議書時,不具有意 思能力。故上訴人主張詹廖麵於94年9月8日書立系爭協 議書時,欠缺意思能力,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云云,尚 非可採。 
 ㈢上訴人先位之訴,是否有理? 
  承上所述,系爭協議書係由詹廖麵、詹仁坤詹仁壽3人於9 4年9月8日親自在場看過內容後,始將其等印章交予林增松 蓋用於系爭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書,系爭協議書應 為真正。故上訴人以詹仁壽持偽造之系爭協議書,將系爭不 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己所有,再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不動產(除附表一編號4之外)移轉登記予其子女詹秀珠4人 所有,該等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為由;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 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 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詹秀珠4 人應分別塗銷系爭不動產(除附表一編號4之外)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詹鍊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與確認系爭建物為詹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



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即非可採。  ㈣上訴人備位之訴,是否有理? 
  再承上述,系爭協議書既為真正,則詹仁壽持系爭協議書, 將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將該等不動產移轉登記 為己所有,並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除附表一編號 4之外)移轉登記予詹秀珠4人所有,乃詹仁壽對其財產之處 分行為,並未損害上訴人之債權。故上訴人以詹仁壽與詹秀 珠4人明知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將損害其債權 為由,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767 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 銷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撤銷詹仁壽詹秀珠4人間就系爭不動產(除附表一編號4之 外)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詐害行為,詹秀珠4人應分別塗銷 上開不動產(除附表一編號4之外)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移 轉登記予詹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與確認系爭建物為詹 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本息,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8 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 產於95年5月25日及95年6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詹秀珠4人於96年1月29日、96年12月3 1日就系爭不動產(除附表一編號4之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詹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⒊確認系爭建物為詹鍊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⒋被上訴人應分別或連帶給付如附表二 總計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及備位依民法第17 9條、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5 月25日及95年6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⒉詹秀珠4人與詹仁壽間於96年1月2日、96 年12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除附表一編號4之外)之買賣行 為,及於96年1月29日、96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詹秀珠4人 就系爭不動產(除附表一編號4之外)於96年1月29日、96年 12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並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詹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⒊確認系爭建物為詹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⒋被上訴人應 分別或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總計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之上訴既 無理由,則追加原告林郭罔市為同一之請求,其追加之訴亦 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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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