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3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莊江萍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許經明
訴訟代理人 邱竑錡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許凱惠
許凱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軒廷律師
王淨瑩律師
金冠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附表所示文書。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 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 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 務: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他造依法律規定 ,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商業帳簿 。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 1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無正當理由 不從提出文書之命,或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 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 5條第1項、第282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前述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其與被繼承人 許志宏結婚後,在大陸地區有婚後財產,該等財產為上訴人 與許志宏共同所有,於許志宏死亡後,應分割半數由許志宏 之全體繼承人繼承之。上訴人不願如實陳報其大陸地區財產 ,惟依法務部民國111年6月2日法外決字第11106512590號函 復資料可知,上訴人於婚姻關係消滅時有附表編號1、2所示 帳戶,且於婚前登記取得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依常情
係向銀行借款購買且以婚後財產清償,而有附表編號3、4所 示文書存在,又上訴人為附表編號5、6所示廈門市富江工貿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出資額為人民幣25萬元,該公司增加之 資產及未分配盈餘均屬其與許志宏之婚後共同財產。上述各 項財產價值攸關上訴人婚後財產數額及許志宏遺產數額之認 定,因證據偏在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聲請 命上訴人提出附表所示文書。
三、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聲請上訴人提出之文書,係與本件訴訟有 關之事項所作,攸關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數額及遺產範圍之認 定,其應證事實重要,屬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所 定應提出文書。且附表所示各項文書係以上訴人為帳戶、房 屋所有人、公司負責人而作成,堪信上訴人持有該等文書, 本院自得命其提出,並判斷其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從 而,被上訴人聲請命上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文書,合於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如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本院得審酌 情形認被上訴人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 為真實,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
編號 文書證據名稱 1 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民幣活期存款、美元活期存款於105年4月16日之帳戶餘額證明書或存摺影本 2 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美元定期存款於105年4月16日之帳戶餘額證明書或存摺影本 3 廈門市○里區○○路00號2D室不動產之貸款契約及償還明細 4 廈門市○里區○○○路00號不動產之貸款契約及償還明細 5 廈門市富江工貿有限公司105年度財務報表資料 6 廈門市富江工貿有限公司98年至105年報稅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