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勞上字,111年度,33號
TPHV,111,重勞上,33,2023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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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勞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林秉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西門子軟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本院11
1年度重勞上字第3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肆拾捌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上訴時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  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勞動事件法(下稱勞事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對本院111年度重勞 上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又上訴人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 訴人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2 5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萬8730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 訴人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900 0元,存入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上



訴人之各項聲明雖為不同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 均為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則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 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聲明第2項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即可(詳後述),不另併計其他訴訟標 的價額。而上訴人為63年出生,於本件起訴時距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逾5年。則其 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依勞事法第11條但書規定,應以5年期間薪資為準。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66萬3800元【計算式:(168,730+9, 000)×12月×5年=10,663,800】,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萬8 844元,惟依勞事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暫應徵5萬2948元 (計算式:158,844×1/3=52,948),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 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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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西門子軟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