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4年度,146號
ULDM,94,簡上,146,200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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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94年度六簡字第
324 號於中華民國94年8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52號),提起上訴
,並擴張犯罪事實(即移送併案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
度偵字第3231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預見販售本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摺帳戶予他人使用, 他人將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連續實施詐欺取財的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4年3 月21日18時許,在南投縣竹 山鎮竹山郵局旁之「7-11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斗六分行活期性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以及竹山郵局帳戶(局號: 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之存摺簿、提款卡及印章 ,賣給其朋友蕭虢謙(另案處理),由蕭虢謙轉賣予吳煌凱 等人(另案處理),供吳煌凱等人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 開帳戶作為行騙時供人匯款之用。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 存摺及提款卡之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㈠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3 月25日14時許,撥打丙○○之行 動電話,佯稱為丙○○之友人,急需借款4 萬元,丙○○不 知有詐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4年3 月25 日14時10分,至台北市○○○路○段華南銀行以自動櫃員機 轉帳新台幣(下同)40,000元至乙○○提供之前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內。丙○○匯款後驚覺有異,始知悉 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㈡又於同年月9 日,假冒法務部調查 局人員打電話予甲○○,向甲○○佯稱其父親曾在萬泰銀行 預借現金80,000元,要甲○○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 0000000000號查詢是否有遭人冒用名義借款之情事,嗣不知 情之甲○○撥打上開電話與詐騙集團聯絡後,對方復訛稱要 甲○○變更帳號密碼以免存款遭人提領云云,甲○○不疑有 他,誤信為真,遂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前往自動提款機前操作 變更密碼,豈料遭詐騙集團訛詐誤將帳戶內99,988元匯入上 開乙○○之竹山郵局帳戶內。甲○○至此始知受騙,遂報警



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並有丙○○的筆錄、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開戶資料、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單影本各1 紙,以及甲○○的警詢筆錄、竹山郵局開戶資料、中華郵政 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 1 紙可以佐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二、被告以1 次行為,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以為詐欺取財所用 ,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係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既係幫助 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幫 助之人雖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詐欺取財之行為,惟被告之幫 助行為僅有1 次,只犯1 罪。被告1 次交付2 個帳戶給蕭虢 謙,有關竹山郵局帳戶的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 分犯行既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判決有罪部分為 同1 個犯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經移送併 辦之部分,即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法官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 非法使用的情節,認為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定易科罰金的 折算標準為適當。
三、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 2 條。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珮 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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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