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911號
上 訴 人 柯立彬
葉絹絹
周鴻來
周宜佳
周宜和
羅蔡美娥
蔡碧芳
蔡美麗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洪建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汪信佑
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馥讌
張桂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世宏
被 上訴 人 張德聖
張仁瑋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武稞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雅楨律師
程立全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愷閎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綺洹
張恩瑜
張成駿
張家瑜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怡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
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減縮、擴張起訴聲明,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被上訴人張馥讌、張桂林、張德聖、張仁瑋、張綺洹、張恩瑜、張成駿、張家瑜、陳怡立應拆除本判決附圖一標示462⑴⑵⑶所示面積之地上物;被上訴人武稞芸、張馥讌、張桂林、張德聖、張仁瑋、張綺洹、張恩瑜、張成駿、張家瑜、陳怡立應騰空返還該土地予上訴人全體,並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仟肆佰肆拾伍元予上訴人全體。被上訴人張馥讌、張桂林、張德聖、張仁瑋、張綺洹、張恩瑜、張成駿、張家瑜、陳怡立應拆除本判決附圖二標示461⑴⑵所示面積之地上物;被上訴人武稞芸、張馥讌、張桂林、張德聖、張仁瑋、張綺洹、張恩瑜、張成駿、張家瑜、陳怡立應騰空返還該土地予上訴人柯立彬、蔡美麗、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和、周宜佳及訴外人新北市,並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8月12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玖元予上訴人柯立彬、蔡美麗、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和、周宜佳及訴外人新北市。
被上訴人汪信佑應拆除本判決附圖一標示463⑴⑵所示面積之地上物,騰空返還該土地予上訴人全體,並應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〇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〇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仟參佰零伍元予上訴人全體。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武稞芸、張馥讌、張桂林、張德聖、張仁瑋、張綺洹、陳怡立、張成駿、
張恩瑜、張家瑜負擔五分之三、被上訴人汪信佑負擔五分之二。本判決第二、三、三項所命給付,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 有明文。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462 、463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柯立彬(下逕稱其名)及原審同 案原告葉娟娟、蔡美麗、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 和、周宜佳等8人共有,另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461地號土地,與462、46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為柯立彬、蔡美麗、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和、 周宜佳及訴外人新北市(下稱蔡美麗等8人)共有。柯立彬 及葉娟娟、蔡美麗、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和、 周宜佳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及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並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審判決駁回其 訴,柯立彬提起上訴,惟依前開規定,其提起上訴之效力應 及於葉絹絹、蔡美麗、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和 、周宜佳,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張馥讌、張桂林、張德聖、張仁瑋、張綺洹、陳怡 立、張成駿、張恩瑜、張家瑜(下稱張馥讌等9人)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 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請求聲明一:㈠被上訴人武稞芸及張馥讌等9人( 下稱武稞芸等10人,分別逕稱其名)應拆除如本判決附圖一 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4月6日重土測字第422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46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遷讓 返還該土地予上訴人全體。㈡武稞芸等10人應拆除如本判決 附圖二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日重土測字第17 1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46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 遷讓返還該土地予蔡美麗等8人。㈢被上訴人汪信佑應拆除如 附圖一所示坐落46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遷讓返還該土
地予上訴人全體。聲明二:㈠武稞芸等10人應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31萬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予上訴人全體。㈡武稞 芸等10人應連帶給付31萬4,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予蔡美麗等8 人。㈢汪信佑應給付39萬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予上訴人全體。 聲明三:㈠武稞芸等10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 返還46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5,279元予上訴人全 體。㈡武稞芸等10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4 6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5,339元予蔡美麗等8人。 ㈢汪信佑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騰空返還463地號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6,611元予上訴人全體。嗣於本院變更上開 聲明二、三為:㈠武稞芸等10人應給付32萬1,387元,及自原 判決送達最後被告張德聖後之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1年8月12日起至騰空返還462地號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741元予上訴人全體。㈡武稞芸等10人 應給付31萬8,940元,及自111年8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並自111年8月12日起至騰空返還461地號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5,698元於蔡美麗等8人。㈢汪信佑應給付38萬1,594 元本息,並自109年1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463地號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6,611元予上訴人全體。核上開聲明㈠、㈡請求 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關於本金部分,屬擴張起訴聲明;關於 利息部分,屬減縮起訴聲明,聲明㈢屬減縮起訴聲明,依首 揭規定,均應准許。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就上開㈠、㈡聲明,主 張武稞芸等10人應連帶給付不當得利本息,嗣於上訴程序中 ,更正為武稞芸等10人應共同給付不當得利本息(見本院卷 二第70頁),以符合其主張,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另上訴人撤回武稞芸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請求,經武稞芸同 意(見本院卷二第69頁),一併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張馥讌等9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0號地上物(下稱85之1號地上物)無權占用上訴人共 有之461地號土地及蔡美麗等8人共有之462地號土地,武稞 芸則居住於85之1號地上物,其與張馥讌等9人均受有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汪信佑(與武稞芸及張馥讌等9人合稱被上 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地上
物(下稱11號地上物,與85之1號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 系爭地上物未辦保存登記)無權占用上訴人共有之463地號 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張馥讌等9人 、汪信佑拆除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應返還該土地予各該土 地共有人全體,及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 105條規定,給付按各該年度申報地價10%計算之相當租金不 當得利,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擴張起訴 聲明)。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⑴張 馥讌等9人應將4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武稞芸等10人應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全體。⑵張 馥讌等9人應將4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武稞芸等10人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蔡美麗等8人。⑶汪信 佑應將46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 該部分土地予上訴人全體。⒉⑴武稞芸等10人應給付32萬1,38 7元及自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予上訴人全體,暨自111年8月12日起至騰空返還462地 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741元予上訴人全體。⑵武稞芸等 10人應給付31萬8,940元及自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蔡美麗等8人,暨自111年8月12 日起至騰空返還46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698元予上 訴人蔡美麗等8人。⑶汪信佑應給付38萬1,594元及自109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全 體。並自109年1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463地號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6,611元予上訴人全體。㈢上訴人願以現金或銀行無 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㈠武稞芸以蔡美麗出售461、462地號土地予訴外人張慶芳,並 交付該等土地之占有予張慶芳興建85之1號地上物,惟未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張慶芳死亡後,伊經張慶芳之繼承人即 張馥讌等9人之同意,居住於85之1號地上物,得依占有連鎖 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全體、蔡美麗等8人主張有權占有,且 無庸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至蔡美麗所提供之系爭461 、462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當時所記載之地號應屬誤繕, 而461、462地號土地出售予張慶芳已40餘年,上訴人提起本 訴,顯已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規定 ,不應准許。如認伊應拆屋還地,應按各年度申報地價5%計 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方屬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汪信佑則以11號地上物係伊父即訴外人汪杜連於59年8月21日 向訴外人高明賜所購買,高明賜係向訴外人葉清標所購買, 汪杜連死亡後,由伊繼承。46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蔡美麗、 訴外人蔡旭崖、蔡專(下合稱蔡美麗等3人)分割463地號土 地,合併出售該土地及11號地上物予承購人,伊得依占有連 鎖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全體主張有權占有。又11號地上物興 建迄今已逾57年,上訴人迄未行使權利,今提起本件訴訟, 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如認伊應拆屋還地,應按各年度申報 地價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張桂林則以蔡美麗隱名代理蔡旭崖、蔡專出售系爭461、462 地號土地予張慶芳,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已交付前 揭土地予張慶芳興建85之1號地上物,伊為張慶芳之繼承人 ,依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合法占有前揭土地。況前揭土地 出售予張慶芳已40餘年,相關知悉系爭土地買賣之人皆無法 作證還原真相及相關證據已滅失,上訴人始提起本件訴訟, 顯專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自屬權利濫用,有違民法 第148條規定,不應准許。如認伊應拆屋還地,應按各年度 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㈣張馥讌等9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查,461地號土地為蔡美麗等8人共有,462、463地號土地為 上訴人共有。85之1號、11號系爭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分別如附圖一、二所示。系爭地上物未辦理保存登記 。85之1號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張馥讌等9人,武稞芸 則居住於85之1號地上物。11號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汪信佑等情,業經原審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並有系爭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系爭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 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87頁至第194頁、第197頁、第203頁、 第273頁至第289頁、第5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69頁),堪認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然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使用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房 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 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 時,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 屋遷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參照)。換言 之,於無權占有基地建屋情形,基地所有權人於請求地上房 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拆屋還地時,得請求該第三人 自房屋遷出。
⒉武稞芸抗辯蔡美麗等3人於66年間為461、462地號土地共有人 ,蔡美麗代理其他共有人蔡旭崖、蔡專出售461、462地號土 地予張慶芳,並交付該等土地予張慶芳,供其興建85之1號 地上物,惟雙方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張馥讌等9人 為張慶芳之繼承人,其係經張馥讌等9人之同意乃使用該地 上物,依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而占有461、462號土地,係有 正當權源云云,固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書)、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等件為憑(見原 審卷一第95頁至第99頁),然上訴人否認系爭契約書上蔡美 麗之簽名、印文及指印之真正等語。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 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 ,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 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 ,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意旨參 照),上訴人既否認系爭契約書上蔡美麗之簽名、印文及指 印之真正,武稞芸自應先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書之簽名、印文 及指印為真正。查:
⑴蔡美麗到庭具結陳述:其未看過系爭契約書,不認識張慶芳 ,系爭契約書「蔡美麗」之簽名及印章均非真正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72頁),而武稞芸後未就此聲請調查(見本院卷 二第71、72頁),則武稞芸執系爭契約書抗辯蔡美麗代理( 或隱名代理)蔡旭崖、蔡專出售461、462地號土地乙節,即 乏所據。又系爭同意書所載土地係坐落三重埔段六張小段32 1-22、321-23地號(見原審卷一第99頁),而該等地號土地 為三重區大智段467、468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5、56頁)。又461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三重埔段六張小段321-42、321-48 至321-51地號;462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三重埔段六張
小段321-28地號,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3日新 北重地資字第1096155553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71 頁),顯見系爭同意書所載土地並非系爭461、462地號土地 。再者,系爭同意書亦未記載蔡美麗等3人同意何人使用該 土地,則武稞芸據此抗辯蔡美麗等3人同意張慶芳使用461、 462地號土地云云,無可憑採。武稞芸雖辯稱該同意書記載 之地號應屬誤繕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不足採信。 ⑵武稞芸另舉系爭契約書代書陳惠琬及張馥讌證詞,抗辯系爭 契約書為真正云云。惟陳惠琬證稱:我聽人說蔡美麗、張慶 芳曾簽訂三重土地買賣契約,但我不認識蔡美麗,也沒在場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4頁、第315頁),陳惠琬既未親自見 聞蔡美麗與張慶芳簽訂系爭契約,自難憑其證言為武稞芸等 10人有利之認定。張馥讌固證稱:「(你知道當初購買系爭 土地的價格為何?)我母親跟我說總共15萬元」云云(見原 審卷一第541頁),嗣再具結陳稱:「我看過蔡美麗兩次, 她親自到我們家來收買地的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22頁 ),惟蔡美麗並未出售461、462地號土地予張慶芳,已如前 述,則張馥讌所證及陳述,均非事實,難以採信。至張桂林 抗辯蔡美麗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所為之陳述,不足採信 云云,然蔡美麗到庭具結陳述,對答正常,尚無精神障礙或 心智缺陷之情事,張桂林空言前揭抗辯,無可憑採。 ⒊汪信佑抗辯汪杜連於59年8月21日向高明賜購買11號地上物 ,高明賜於53年6月20日向葉清標購買該地上物,葉清標同 時交付53年下期自然人戶稅納稅通知書予高明賜。如葉清標 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無從合法繳納11號地上物之稅 捐。且11號地上物應為463地號共有人蔡美麗等3人所興建, 其等為配合11號地上物之面積,於52年間大量細割462地號 土地,以利地上物與土地合併出售予葉清標、高明賜。汪杜 連既合法取得11號地上物,其依繼承關係取得11號房屋,得 依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主張合法占有463地號土地云云,固 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杜賣證書、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9 年9月4日函、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2日新北重地 資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地籍圖(下稱地籍圖)、53年下期 自然人戶稅納稅通知書(下稱納稅通知書)等件為憑(見原 審卷一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39頁、第269頁,卷二第229 頁、231頁、第381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審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杜賣證書,可知高明賜於53年6月20 日向葉清標購買坐落門牌號碼三重市○○里○○街000○00號房屋 (下稱安慶街房屋)一棟,汪杜連於59年8月21日向高明賜 購買同一房屋(見原審卷一第137頁、第139頁)。而安慶街
房屋之門號號碼嗣整編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即 系爭11號地上物,此有新北○○○○○○○○函111年3月18日新北重 戶字第1115773328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93頁),足認 葉清標、高明賜當時係出售11號地上物,並未包含該地上物 所坐落之基地,則汪信佑抗辯汪杜連購買系爭11號房屋及其 坐落基地云云,洵無足採。
⑵次查,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函記載:系爭土地,因年代久遠且 歷經承辦人更迭,是否曾依建築法核發建築執照,已無資料 可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9頁),無法證明11號地上物為 蔡美麗等3人所興建。則汪信佑抗辯蔡美麗等3人興建11號地 上物出售予葉清標云云,不足採信。又依地籍圖所示,固堪 認463地號土地有細分之情事,然不足以證明細分之土地與 其地上物合併出售予承購人,則汪信佑抗辯蔡美麗等3人細 分463地號土地係為合併11號地上物出售予葉清標云云,難 以採信。至納稅通知書僅得證明葉清標有繳納11號地上物之 稅籍(見原審卷二第381頁),尚無從認定該地上物合法占 有463地號土地。
⒋承上,武稞芸不能證明85之1號地上物起造人張慶芳有將其對 461、462地號土地之正當權利移轉予張馥讌等9人,其自無 從經張馥讌等9人之同意,合法占有461、462地號土地;汪 信佑不能證明11號地上物起造人有將其對463地號土地之正 當權利移轉予葉清標,再輾轉移轉予汪杜連,由汪信佑繼承 ,是被上訴人均無從依占有連鎖法理,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主張有權占有。從而,上訴人全體、蔡美麗等8人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請求事實上處分權人張馥讌 等9人、汪信佑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之系爭地 上物拆除,並應將該等土地分別騰空返還予系爭土地之全體 共有人,即屬有據。又武稞芸並不爭執居住使用85之1號地 上物(見本院卷一第522頁),則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一 併請求武稞芸應自85之1號地上物遷出,並返還461、462地 號土地,亦屬有據。
⒌至被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合法興建並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 逾40、50餘年,難以查證使用權源,應降低其等之舉證責任 ,且蔡美麗等人對武稞芸、張馥讌提起竊佔刑事告訴業經檢 察官處分不起訴,足認被上訴人有占用權源云云,固提出不 起訴處分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07頁至第110頁)。按刑事 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生命,採 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 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 ,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 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 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查,蔡美麗等人對 武稞芸、張馥讌提起竊佔刑事告訴固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 惟該不起訴處分書係認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武稞芸、張馥 讌有竊佔犯行,故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本件共有人蔡美麗已 到院具結陳述,否認系爭契約書形式上之真正,且武稞芸就 此亦未聲請調查(見本院卷二第71、72頁),而原審依被上 訴人傳喚陳惠琬到院作證,縱本件年代久遠,被上訴人尚非 無從查考相關事證。則被上訴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但書規定,降低其等之舉證責任云云,尚乏所據。 ⒍至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違反誠信原 則而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不應准許云云。按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查本 件上訴人長年支付系爭土地地價稅,但卻由被上訴人使用地 上物,且未曾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本院斟酌上開一切 情狀,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未 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數額若 干部分:
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因未支付土地之對價,而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土 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此觀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即明。土地所有人依不 當得利法則向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以為決定。上訴人、蔡美麗等8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地 上物無權占有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得請求起訴(108年12 月13日)前5年內及起訴後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查上訴人主張武稞芸等10人應返還85號之1地上物、汪信佑應
返還11號地上物之範圍及給付相當租金係以系爭地上物(含 雨遮、平臺等附屬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之範 圍(見本院卷一第25、27頁),已如前述,則85號之1地上 物占用461地號之面積為28.68平方公尺(建物2.59平方公尺 、雨遮26.09平方公尺,合計28.68平方公尺)、占用462地 號土地之面積為28.9平方公尺(雨遮0.27平方公尺、建物27 .31平方公尺、雨遮1.32平方公尺,合計28.9平方公尺) ;11號地上物占用46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6.19平方公尺(平 臺0.85平方公尺、建物35.34平方公尺,合計36.19平方公尺 )。
⒊次查,系爭土地近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4段主要幹道,距三重 捷運站約800公尺,國光客運重陽站約200公尺,附近有便利 商店、餐廳及六張公園,生活及交通機能尚稱便捷,有原審 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89頁),然審酌系爭地上物位於 巷弄、甚為老舊(見原審卷一第197頁)、85之1號地上物開 設夾娃娃店面、11號地上物為一般住家使用等一切情狀,認 武稞芸等10人占有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為適當;汪信佑占用463地號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5%為適當。又查,上訴人於108年12月13日起訴,請求 武稞芸等10人於起訴5年內之106年8月11日起至原審判決送 達最後被告張德盛即111年8月10日(見原審卷二第469頁) 止之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1年8月12日起至遷讓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予上訴人全體及蔡美麗 等8人、請求汪信佑自起訴5年內之104年1月10日起至109年1 月9日止之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9年1月10日起至 遷讓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予上訴人,均應准 許。再查,系爭461、462、463地號土地自104年1月、105年 1月、107年1月、109年1月、111年1月起公告地價依序每平 方公尺均為1萬9,200元、2萬8,800元、2萬7,400元、2萬7,4 00元、2萬9,800元(見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79頁),而土地 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 報地價,此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網路查詢資料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81頁),則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依序為1萬5,360 元(19,200x0.8=15,360)、2萬3,040元(28,800x0.8=23,0 40)、2萬1,920元(27,400x0.8=21,920)、2萬1,920元(2 7,400x0.8=21,920)、2萬3,840元(29,800x0.8=23,840) 。據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詳如附表一所示,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㈠張馥讌等9人應拆除如附圖一標示462⑴⑵⑶ 所示面積之地上物,武稞芸等10人應騰空返還該土地予上訴 人全體,並給付19萬2,831元及自111年8月12日起(兩造對 於利息起算日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全體,暨自111年8月12日起至 騰空返還46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45元予上訴人全 體。㈡張馥讌等9人應拆除如附圖二標示461⑴⑵所示面積之地 上物,武稞芸等10人應騰空返還該土地予蔡美麗等8人,並 給付19萬1,365元及自111年8月12日起(兩造對於利息起算 日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予蔡美麗等8人,暨自111年8月12日起至返還461地 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19元予蔡美麗等8人。㈢汪信佑 應拆除如附圖一標示463⑴⑵所示面積之地上物,騰空返還該 土地返還上訴人全體,並給付19萬0,79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汪信佑翌日即自109年1月20日(109年1月10日寄存送達於 厚德派出所,經10後發生送達效力,見原審卷一第4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暨自109年1月 11日起至返還463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305元予上訴 人全體,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之上訴。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 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附表 二所示准許之。又上訴人敗訴部分甚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規定,命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六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附表一:
被上訴人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應給付予土地所有權人 武稞芸等10人占用462地號部分 ㈠106年8月11日至106年12月31日:15,652元 (計算式:23,040×28.9×6%×143/365=15,6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38,009元 (計算式:21,920×28.9×6%=38,009) ㈢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38,009元 (計算式:21,920×28.9×6%=38,009) ㈣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38,009元 (計算式:21,920×28.9×6%=38,009) ㈤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38,009元 (計算式:21,920×28.9×6%=38,009) ㈥111年1月1日至111年8月10日:25,143元 (計算式:23,840×28.9×6%×222/365=25,143) 上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共計為19萬2,831元 (計算式:15,652+38,009+38,009+38,009+38,009+25,143=192,831) ㈦111年8月12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445元 (計算式:23,840×28.9×6%×1/12=3,445) 蔡美麗、羅蔡美娥、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蔡碧芳、柯立彬及葉絹絹 武稞芸等10人占用461地號部分 ㈠106年8月11日至106年12月31日:15,533元 (計算式:23,040×28.68×6%×143/365=15,533) ㈡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37,720元 (計算式:21,920×28.68×6%=37,720) ㈢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37,720元 (計算式:21,920×28.68×6%=37,720) ㈣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37,720元 (計算式:21,920×28.68×6%=37,720) ㈤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37,720元 (計算式:21,920×28.68×6%=37,720) ㈥111年1月1日至111年8月10日:24,952元 (計算式:23,840×28.68×6%×222/365=24,952) 上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共計為19萬1,365元 (計算式:15,533+37,720+37,720+37,720+37,720+24,952=191,365) ㈦111年8月12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419元 (計算式:23,840×28.68×6%×1/12=3,419) 蔡美麗、羅蔡美娥、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蔡碧芳、柯立彬及訴外人新北市 汪信佑占用463地號部分 ㈠104年1月10日至104年12月31日:27,109元 (計算式:15,360×36.19×5%×356/365=27,109) ㈡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41,691元 (計算式:23,040×36.19×5%=41,691) ㈢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41,691元 (計算式:23,040×36.19×5%=41,691) ㈣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39,664元 (計算式:21,920×36.19×5%=39,664) ㈤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39,664元 (計算式:21,920×36.19×5%=39,664) ㈥109年1月1日至109年1月9日:978元 (計算式:21,920×36.19×5%×9/365=978) 上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共計為19萬0,797元 (計算式:27,109+41,691+41,691+39,664+39,664+978=190,797) ㈦109年1月1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305元 (計算式:21,920×36.19×5%×1/12=3,305) 蔡美麗、羅蔡美娥、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蔡碧芳、柯立彬及葉絹絹
附表二
編號 本判決主文 上訴人應供擔保,得假執行之金額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新臺幣) 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新臺幣) 1 第二項 138萬4,100元 415萬2,131元 (武稞芸等10人) 2 第三項 137萬3,600元 412萬0,525元 (武稞芸等10人) 3 第四項 171萬6,300元 514萬8,827元 (汪信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