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786號
上 訴 人 章銘義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春祥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9月19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8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零柒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若係 委任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者,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釋明之,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 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 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 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同法第77條 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權狀乃權利 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權狀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同法第77條之 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要旨參照 )。另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 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則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二、上訴人就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委任訴訟代理人及 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就本訴 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如附表序號1、2、3所示 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正本部分,下稱系爭文書),因系爭文書為抵押權 設定登記之證明文件,並無實際交易價額,亦不等同系爭抵 押權設定價值或所擔保之債權本身,無從認定其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前揭規定核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就反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
額為330萬元,擔保物之客觀價值則逾470萬元(以起訴時公 告土地現值為計,原審卷㈠218至219、228至240頁參照),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元,二者合計為495萬元,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5007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送達7日內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及補繳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民國/新臺幣)
序號 1 2 3 土地坐落 基隆市 安樂區 觀音段 基隆市 安樂區 觀音段 基隆市 信義區 福祿段 基隆市 信義區 福祿段 基隆市 信義區 福祿段 地號 156-4 117-40 519-11 519-12 519-16 擔保債權總額 150萬元 180萬元 債權額比例 全部 全部 證明書字號 90基他資字第2502號 90基資字第3642號 登記日期 90年4月12日 90年5月28日 收件字號 90年基安字第006958號 90年基信字第006624號 權利人 楊春祥 義務人 章銘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