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723號
TPHV,111,重上,723,202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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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723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游群


法定代理人 游旺
游澄煌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
林佳薇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葉爾煙
訴訟代理人 呂冠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葉爾煙(見本院 卷第357頁),並據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5至356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聲 明(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與原訴均本於其與被上訴人 間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 積3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基礎事實,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萬芳樓後大門(下稱系爭地上物) 占用伊所有系爭土地,經兩造協商後,由訴外人曹立群、王 輝傑、羅尚明(下稱曹立群3人,分別時任被上訴人總務處 事務組員、編審、財產組組長)代理被上訴人同意價購系爭



土地,並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提出購地費用明細表予代理 伊之黃英傑律師,黃英傑律師於108年1月25日電話聯繫曹立 群3人同意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754萬元價購系爭土地 (下稱甲契約)並編列預算執行。詎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 致電表示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嗣拆除系爭地上物,然兩 造既存在甲契約,被上訴人自應依約履行。爰依甲契約,請 求被上訴人以754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主張縱認雙 方就甲契約之意思表示未合致,亦有於108年1月25日,就被 上訴人編列754萬元概算辦理系爭土地價購作業,存在意思 表示合致(下稱乙契約),備位依乙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於 本件判決確定後之各年度概算書編製價購系爭土地之預算預算編列完成。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及追 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更正 後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同時,給付上訴人754萬元。㈢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 人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編列754萬元概算,向上訴人價購系 爭土地,送內政部警政署審議,迄至立法院通過預算完成為 止。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上訴人主張之甲、乙契 約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請求均無理由,而上訴人請求伊於 本件判決確定後之各年度概算書編製價購系爭土地之預算, 亦侵害行政機關對於預算之編列、呈審及執行等語置辯。答 辯聲明:上訴及追如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4至325頁,並依卷證資料為 部分文字之修正):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新店簡易庭107年店司調字第328號(下稱另案)調解時, 表明將賡續辦理系爭土地價購作業,惟經費是否能順利編列 ,非被上訴人所能完全掌控。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2日編製 109年度歲出概算,包括以754萬元價購萬芳樓部分私有土地 (即系爭土地)。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甲、乙契約,被上訴人應依約履行, 以754萬元向伊價購系爭土地,或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編列7 54萬元價購系爭土地預算,至立法院通過預算完成為止,然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 斷分敘如下:
㈠、兩造不存在甲契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移轉系 爭土地同時,給付上訴人754萬元,為無理由:  



⒈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 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 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 二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上訴人主張兩造 存在甲契約,即應就雙方就買賣標的物、價金等節合致,負 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曹立群3人,與伊之代理人黃英 傑律師,同意以鑑價金額754萬元價購系爭550地號土地,而 成立甲契約。然而:
 ⑴中華民國中央政府預算之籌劃、編造、審議、成立及執行, 均應依預算法規定,而各主管機關依其施政計畫初步估計之 收支,稱概算;預算之未經立法程序者,稱預算案;其經立 法程序而公布者,稱法定預算;在法定預算範圍內,由各機 關依法分配實施之計畫,稱分配預算。政府大宗動產、不動 產之買賣或交換,均須依據本法所定預算程序為之。預算法 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6條分別有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 公務機關,欲買賣土地之不動產,應由機關依施政計畫初步 估計之收支,編列概算,概算後經立法程序後公布,始為法 定預算,再依政府採購法規範程序進行財物買受。至編列概 算前,針對特定標的物進行鑑價或估價,僅係確認該標的物 之概略市場價值,鑑價價值非必然即係機關採購該特定標的 物之採購價格,或指採購契約已成立。
 ⑵證人王輝傑證稱:伊於107年擔任被上訴人總務處編審(等同 副主任),於107年11月9日因另案在臺北地院新店簡易庭與 曹立群代表被上訴人參與調解,伊等僅係參與調解,無代表 處理該案權限,當時與土地相關的監管單位是財產組,價購 則與事務組相關。當時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 除,繳交使用土地費用,及被上訴人可以比照551地號土地 ,價購550地號土地,伊等無法代表被上訴人允諾,僅有將 協調結果帶回去討論,當天協調結果是,如果要價購,被上 訴人需要編預算,伊等有說可朝這方向努力,會先去鑑價、 報上級單位警政署確認實際效用是否符合學校需求,再編預 算,調解庭後,伊未再參與該案,但學校沒有同意要以754 萬元價購系爭土地,也沒有同意要以該價格編列預算,至於 先前被上訴人財產組委託文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系爭 土地,伊不清楚為何要估價,是由羅尚明處理,伊沒有負責 議價及採購事務,土地是否購置、預算編列均非伊之職務內 容,另伊不清楚被上訴人有無交付109年度各項費用明細表 予對造之黃英傑律師,亦不知道被上訴人有無要求黃英傑律 師撤回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84頁);證人曹立群



稱:伊彼時任職被上訴人總務處事務組組員,負責採購業務 ,為王輝傑下屬,先前與王輝傑代表被上訴人參與另案調 解庭,有向黃英傑律師表明被上訴人有就系爭土地進行編列 概算,但伊不清楚編列若干,伊亦不知道調解庭後,雙方後 續有無協商或取得共識,因伊非業務管理單位,但應該沒有 黃英傑律師所稱雙方達成被上訴人應以754萬元價購上訴人5 50地號土地、會依該金額編列預算案等共識,也沒有因此要 求黃英傑律師撤回起訴,以伊採購人員之觀點,預算編列是 前置作業,正式作業應該是完成政府採購法之相關作業,至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送鑑價,僅是作為編列預算的依據,被 上訴人交付黃英傑律師之109年度各項費用明細表,應係羅 尚明交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4至287頁);證人羅尚明則 證稱:伊前任職被上訴人財產組組長,管理學校土地、財產 等事務,然財產購置是事務組業務職掌範圍,伊沒有參與另 案於107年11月9日調解庭,但有參與後續協商,最終結論是 被上訴人要去爭取購置土地概算,但沒有承諾鑑價後就會依 照鑑價金額購買,這不可能,被上訴人無法自己決定購買與 否,只能編概算報警政署,內政部往上經立法院預算審查通 過,即便立法院通過預算,被上訴人還有採購程序,要定底 價,底價也不會依鑑價價格,故縱有委託鑑價,也僅是確認 客觀價格,被上訴人沒有承諾依鑑定價格購地,也沒有要求 黃英傑律師因此撤回起訴,至被上訴人先前交付與黃英傑律 師之109年度各項費用明細表,伊不知道是誰交付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325至329頁)。
 ⑶前開曹立群3人所證各節,雖與代理上訴人於另案調解之黃英 傑律師,在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有同意以754萬元向上訴人價 購系爭土地,及編列概算辦理等證言不一致(見本院卷第27 9至280頁),然曹立群3人所證內容,核與被上訴人分別以1 06年11月7日警專總字第1060509943號、107年1月17日警專 總字第1070500615號、108年12月4日警專總字第1080006809 號函覆上訴人,及108年11月22日警專總字第1080510486號 函覆內政部警政署「囿於政府財政困窘,僅得編列預算價購 551號一筆土地」、「本校善意解決土地使用問題,且法定 預算編列不易」、「本校原於109年度編列購置該筆土地概 算754萬元,惟囿於預算總額度未能容納,因109年度預算案 業經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審查完畢,本校將賡續爭取於110年 度提報該550地號土地購置費預算需求」、「…107年11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召開調解。祭祀公業游群仰( 代理人黃英傑律師)要求本校辦理價購該550地號土地作業 ,祭祀公業游群仰不再請求支付土地使用費、拆除地上物。



本校表明將賡續辦理同段550地號土地價購作業,惟經費是 否能順利編列,非本校所能完全掌控,因此未能明確訂定價 購時程。本校將該550地號土地購置費編入109年度概算送核 ,祭祀公業游群仰於第2次調解前撤回全案告訴。…本校109 年度編列概算土地購置費754萬元,惟囿於編列預算總額度 未能容納。根據預算法第26條規定,不動產之買賣須依預算 法所定之程序辦理。本校擬賡續於110年度編製土地購置費 概算;若預算無法順利通過,本校將拆除萬芳樓後大門,交 還占用550地號之土地,並給付萬芳樓移撥本校後之土地使 用費。」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3、15、25、197頁),由 被上訴人在前開函文屢次提及財政困難、法定預算編列不易 、將賡續爭取於110年度提報系爭土地之購置費概算等情, 堪論曹立群3人所證被上訴人未承諾以前開金額價購系爭土 地,即兩造並未成立甲契約乙節,應較證人黃英傑之證言為 可信,故甲契約應非存在乙情,堪予認定。至被上訴人縱有 鑑價系爭土地或傳送109年度各項費用明細表予彼時代理上 訴人之黃英傑律師,有文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7年11月1 5日函文、109年度各項費用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 1、208頁),亦無法徒憑被上訴人鑑價系爭土地、傳送前開 明細表等節事實,逕論兩造已經意思合致甲契約之買賣標的 物及買賣價金,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是以,被上訴人僅有就系爭土地送鑑價,於109年度各項費用 明細表就系爭土地之土地購置費754萬元編列概算,然仍未 取得法定預算曹立群3人亦無代表被上訴人,允諾以754萬 元向上訴人價購系爭土地,雙方就買賣標的物、價金既無意 思表示合致,甲契約即未成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以75 4萬元向伊價購系爭土地,於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同時 ,給付754萬元買賣價金,應無理由。
㈡、兩造不存在乙契約,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編列754萬元 概算,送內政部警政署審議,迄至立法院通過預算完成為止 ,亦無理由:
細查前開曹立群3人證言,可知被上訴人亦未允諾就系爭土 地持續編列概算、送內政部警政署審議,迄至立法院通過預 算完成為止,而被上訴人發函予上訴人及內政部警政署之前 開106年11月7日警專總字第1060509943號、107年1月17日警 專總字第1070500615號、108年12月4日警專總字第10800068 09號、108年11月22日警專總字第1080510486號函文內容( 見原審卷第13、15、25、197頁),亦徵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土 地之土地購置費754萬元編列至109年度概算,至被上訴人明 確表明「將賡續爭取於110年度提報預算需求」、「擬賡續



於110年度編製土地購置費概算」等語,僅係被上訴人將努 力爭取於110年編制概算,及提報預算需求之意願,自無法 逕論被上訴人有允諾如上訴人所主張之「持續編列概算、送 內政部警政署審議,迄至立法院通過預算完成為止」,故兩 造間不存在上訴人主張之乙契約,上訴人據而請求被上訴人 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之各年度概算書編列754萬元價購系爭 土地預算,至預算編列完成為止,亦乏其據,無從准許。五、從而,兩造間不存在甲、乙契約,上訴人先備位聲明依甲、 乙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以754萬元向伊價購系爭土地, 於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同時,給付754萬元買賣價金, 或於本件判決確定後之各年度概算書編列754萬元價購系爭 土地預算,至預算編列完成為止,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先位聲明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 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亦無理由,應駁回追加之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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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