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692號
TPHV,111,重上,692,20231107,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692號
反訴原告即
上 訴 人 陳志浩

反訴被告即
被 上訴 人 曹源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就反
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
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
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
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者,係指提起中間確認之訴;所謂
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
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
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
二、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曹源利(下稱曹源利)於本訴主張:伊
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5房屋(即同區南
海段三小段2305建號,下稱系爭房屋),經上訴人即反訴原
陳志浩(下稱陳志浩)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79條規定,請求陳志浩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陳志浩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提起反訴
主張:曹源利與訴外人陶海虹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無效,
應回復原狀,且應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續租系爭房屋予
伊云云,並聲明:㈠曹源利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於民國110年2
月4日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曹源利應將系爭房屋續
租予陳志浩。惟其提起之反訴乃給付之訴,非就曹源利所提
本訴之先決問題提起中間確認之訴,且本訴訴訟標的為曹源
利對陳志浩之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與反訴訴訟標
的為陳志浩曹源利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繼續租賃請求權,
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難認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
利益,更非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提起反訴,是陳
志浩提起之反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
情形。又曹源利已表明不同意陳志浩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
170頁),則陳志浩於本院提起反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林大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