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495號
TPHV,111,重上,495,202311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全
訴訟代理人 許書豪律師
陳士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蔡尚達律師
謝沂庭律師
劉映雪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琨翔
梁佳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敏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
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7月1日聘請被上訴人林琨 翔擔任伊副總經理,並兼翔富通訊處處經理,被上訴人梁佳 玲(與林琨翔合稱被上訴人,分別逕稱其名)於林琨翔保有 南山人壽業務代表期間代理執行林琨翔之業務,兩造並簽訂 特別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3條第1、4款約定 林琨翔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每月可預支新  臺幣(下同)35萬元。林琨翔於108年7月1日至110年3月25  日期間,向伊預支763萬5,497元(下稱系爭預支金)。林琨 翔另於109年7月15日邀梁佳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預借翔富 通訊處開辦費114萬8,902元(下稱系爭開辦費),並簽訂「 預借薪佣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林琨翔於110年3月25 日離職、梁佳玲於同年4月7日離職,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 第2款約定,林琨翔應一次返還系爭預支金及開辦費,而  梁佳玲就系爭開辦費,依系爭申請書約定,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又伊支付林琨翔之系爭預支金、開辦費性質上屬借款, 與林琨翔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系 爭契約第3條第7項第2款約定(擇一有利)求為命林琨翔



還系爭預支金763萬5,497元本息及系爭開辦費114萬8,902元 本息,梁佳玲就系爭開辦費本息,依系爭申請書約定,應負 連帶返還之責,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就 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⒈林琨翔應給付上訴人763萬5,497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4萬8,902元,暨自110年6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 廠牌BMW、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WBSZU7104KVJ146 83號銀色自用小客車部分,經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調解成立,不贅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性質上係民法委任關係,每月預支 金額35萬元為林琨翔之委任報酬,而非借款。又系爭開辦費 係為支付翔富通訊處開辦費用,因上訴人以帳務需要為由, 乃要求林琨翔梁佳玲以連帶保證人身分配合簽訂系爭申請 書。兩造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且林琨翔並未離職或終止系 爭契約,上訴人亦未向林琨翔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不 能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第2款、系爭申請書等約定及民法 第47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三、查上訴人於108年7月1日聘請林琨翔為其副總經理,並兼任 翔富通訊處處經理,梁佳玲林琨翔保有南山人壽業務代表 期間代理執行林琨翔之業務。林琨翔於109年7月15日以梁佳 玲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申請書等情,有系爭契約 書、系爭申請書在卷為證(見原審新北地方法院110重訴字 第509號卷,下稱509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5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94頁),堪信為真實。四、上訴人主張林琨翔向其預支763萬5,497元,另以梁佳玲為連 帶保證人向其預借系爭開辦費114萬8,902元,林琨翔於110 年3月25日離職,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 474條第1項規定,應返還尚未歸還之系爭預支金及開辦費; 梁佳玲就系爭開辦費,依系爭申請書約定,應負連帶返還之 責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第2款約定請求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第2款約定:「若於歸還期間(即108年7 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因離職終止與上訴人之承攬合約 ,未歸還之剩餘金額必須一次以現金返還上訴人」(見509



號卷第43頁),可知上訴人於林琨翔離職終止與上訴人之承 攬合約之時,始得請求林琨翔一次以現金返還予上訴人系爭 預支金。查上訴人主張林琨翔於110年3月25日離職云云,固 據提出離職書為憑(見509號卷第85頁),惟為林琨翔所否 認(見本院卷一第283頁、卷二第395頁)。經審視該110年3 月25日離職書係記載:「本人林知逸(即林琨翔之子)身為 翔富通訊處之處經理,卻未盡管理之責....為此,本人擬大 誠公司(即上訴人)表示結束雙方承攬關係之意,以示負責 ,並經大誠保經同意後,雙方之承攬關係於本協議書簽立時 即終止」等語(見509號卷第85頁),從形式上觀之,離職 之人顯非林琨翔,則該離職書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林琨翔 終止承攬關係。
 ⒉上訴人雖主張林琨翔係假林知逸之名義,掛名擔任翔富通訊 處處經理一職,為上訴人所明知,故林知逸係以隱名代理林 琨翔方式,與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按隱名代理之成立 ,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 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 者,始足當之。查林知逸梁佳玲增員報聘,以自己名義與 上訴人簽有合約書,擔任上訴人「安盛通訊處」之業務承攬 人員,並經該通訊處處經理蔡培成簽核等情,有簽約冊、合 約書、告知書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至第107頁 、第109頁、113頁)。佐以證人即上訴人安盛通訊處處經理 蔡培成證稱:「梁佳玲隸屬在我安盛通訊處直轄的第一代.. ..林知逸梁佳玲的下線....梁佳玲已發展一定的組織,有 業務員及業績,自己出去成立一個處,即無不可。林知逸才 會於000年0月間以隸屬翔富通訊處與上訴人終止承攬契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0頁至第262頁),足見林知逸確實與 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並非單純掛名處經理一職。而依上揭 離職書之記載,形式上亦難認林知逸有代理林琨翔本人之意 思,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隱名代理乙節為真正,則上訴人 以前揭離職書主張林知逸隱名代理林琨翔與上訴人終止系爭 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另主張梁佳玲林琨翔保有南山人壽業務代表期間, 代理執行林琨翔之業務,則梁佳玲於110年4月7日離職係為 林琨翔與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固提出梁 佳玲離職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39頁)。查系爭契約 第2條係約定:「林琨翔同意自108年7月1日起辭去南山人壽 處經理與區經理職務,惟保留業務代表合約;林琨翔保有南 山人壽業務代表合約期間,於上訴人公司執行職務之相關事 宜均由配偶梁佳玲代為辦理」等語(見509號卷第43頁),



可知梁佳玲林琨翔保有南山人壽業務代表期間,固有代為 辦理林琨翔於上訴人公司執行職務之相關事宜(見509號卷 第43頁)。惟審視離職申請書,僅能證明梁佳玲於110年4月 7日向上訴人申請離職,而不願再代理林琨翔於上訴人公司 執行職務,無從證明其有代理林琨翔與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之意。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林琨翔以故意不於上訴人登錄致不能成立系爭 事業體之不正當行為,阻止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第1款 約定自事業體利益清償系爭預支金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系爭預支金之清償期 已屆至云云。惟本件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第2款 之約定請求林琨翔一次返還系爭預支金及開辦費,核與系爭 契約第3條第7項第1款之約定:「依伊業務制度核發之『林琨 翔事業體(下稱系爭事業體)業務傭酬』,每年提撥其總收 入之20%歸還」無涉,縱上訴人前揭主張實在,亦無從請求 林琨翔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第2款一次返還系爭預支金  。
 ⒌據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林琨翔於歸還期間提前離職,與其  終止系爭契約,則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第2款請求林琨 翔一次返還系爭預支金及開辦費云云,礙難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預支金及開辦金性質上屬借款,其與林琨翔 就前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亦得依民法474條第1項請求 林琨翔返還系爭育金及開辦金云云,雖提出系爭契約為憑。 然為林琨翔所否認,抗辯系爭預支金係委任報酬,開辦金則 係配合上訴人作帳等語。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 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 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 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林琨翔固不否認上訴人給付系爭預支金及開 辦費,然否認其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依前揭說明上 訴人應就其與林琨翔就系爭預支金及開辦費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負舉證責任。查:




 ⒈系爭預支金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3條第3、4項固約定林琨翔每月得「預支」35萬元 (見509號卷第43頁)。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上訴人自108年7月1日起聘請林琨 翔為總經理並兼任系爭通訊處處經理。第3條第7項第2款則 約定系爭契約為承攬合約。然遍觀系爭契約並無承攬報酬之 約定,僅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3、4項約定林琨翔每月得預支3 5萬元,則該預支金是否為借款性質,已非無疑。 ⑵再者,系爭契約第3條第5、6項約定:系爭事業體自108年7月 1日起,每半年應達成600萬元以上、每年應達成1,200萬元 以上之責任額業績。系爭契約第3條第7款第1項約定:上訴 人每年自系爭事業體總收入提撥20%以為歸還金額(見509號 卷第43頁)。準此,林琨翔每月得預支35萬元,一年共得預 支420萬元(計算式:35萬元x12月=420萬元);而系爭事業 體如每年度均達1,200萬元之責任額業績,上訴人每年僅得 自系爭事業體總收入提撥20%即240萬元(計算式:1200萬元 x20%=240萬元)為歸還金額,核與一般消費借貸關係,乃由 一方移轉金錢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迥異,實難認該預支金即屬借款。
 ⑶承上,系爭預支金既非借款,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 請求林琨翔返還系爭預支金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系爭開辦費部分
  上訴人另主張林琨翔離職,應返還系爭開辦費之借款云云。 查系爭申請書記載林琨翔預借114萬8,902元等語(即系爭開 辦費,見509號卷第55頁),另記載:「償還方式為自次月 薪佣內扣還....如本人(即林琨翔)中途離職....時,本借 款未還部分悉數由本人即連帶保證人(即梁佳玲)共負清償 責任」等語(見509號卷第55頁),可見上訴人於林琨翔離 職,始能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系爭開辦費,堪認清償期限 乃林琨翔離職之日。查林琨翔並未離職,已如前述,則上揭 清償期限尚未屆至,上訴人依民法474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申 請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清償系爭開辦費云云,亦非 有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第2款、民法第474 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琨翔應給付763萬5,49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第2款、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 及系爭申請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14萬8,902 元,及自110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1/1頁


參考資料
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